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磁线圈末端绞线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8
决定日:2009-05-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3168.2
申请日:2003-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邵泽锋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德宙佑电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李亚林
国际分类号:H01F 41/04, H01F4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权利要求中存在明显错误,且能够从上下文的描述中确定唯一的正确答案,则该明显错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电磁线圈末端绞线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320103168.2,申请日为2003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德宙佑电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线圈末端绞线装置,其特征在于:有一个支撑座(1),由一个底板及安装其上的四块围绕的立板(11)、(12)、(13)、(14)构成,在一立板(11)上装有转轮(111),转轮上固定一主钩针(2);有一块在与主钩针(2)相对的位置处的立板(13),上开有通孔(131):所述另外两侧立板(12)、(14)上跨接有一个支梁(3),上装有与主钩针(2)的位置和数目相对应的从钩针(4),支梁可以前后定位;底板上装有环形导轨(5),与主、从钩针位置对应,所述导轨上装有穿线座(6),其上有两个伸出的穿线端(71)、(72),一高一低;所述主钩针的转轮(111)、带动支梁的环形导轨(5)分别与驱动装置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邵泽锋(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带动支梁的环形导轨(5)与驱动装置连接”应理解为环形导轨是用来带动支梁的,其与支梁连接并且要带动支梁,但是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以及附图中没有任何地方显示环形导轨连接并带动支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中直接得到环形导轨连接并带动支梁,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2) 同时请求人还指出,假如专利权人将“带动支梁的环形导轨(5)与驱动装置连接”修改为“带动穿线座(6)的环形导轨(5)与驱动装置连接”,那么这样的修改方式将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2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3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实: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于请求人。
(2)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带动支梁的环形导轨(5)与驱动装置连接”的“支梁”为明显错误,应当为“穿线座”,请求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引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进行调查。
2009年4月2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定双方当事人于收到通知书起7日内对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答复。
2009年5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矛盾,说明书中没有对驱动装置做任何描述,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二)、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中规定:“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查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针对专利权的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
在本案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出现新的争点,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中的“支梁”存在明显错误,而请求人对此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如果不对权利要求1中的“支梁”是否为明显错误做出认定,则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故合议组当庭依职权对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识别出权利要求中存在明显错误,且能够从上下文的描述中确定唯一的正确答案,则该明显错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带动支梁的环形导轨(5)与驱动装置连接”的“支梁”为明显错误,从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描述中可以看出,此处“支梁”应当为“穿线座”。而请求人认为,“支梁”不是明显错误,其含义是清楚的。
可见,双方争辩的焦点在于支梁、环形导轨以及穿线座三者的关系。权利要求1中对三者的表述如下:1.支梁跨接于两侧立板上,支梁上装有从钩针,支梁可以前后定位;2.环形导轨装在底板上,与主、从钩针位置对应;3.穿线座装在导轨上;4.环形导轨带动支梁。
从权利要求1的描述中可以看出,首先,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了支梁跨接于两侧立板上,环形导轨装在底板上,导轨上装有穿线座,这些内容表明支梁和导轨之间并无连接关系,这与环形导轨带动支梁的描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其次,基于权利要求1中对支梁的描述可以看出,支梁的功能在于确定主钩针与从钩针之间的间距,而且从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理解,在绕线过程中,支梁的位置应当是固定的,而不应由导轨带动。由上可以确定,环形导轨带动支梁的表述存在明显错误。
基于权利要求1中对环形导轨的描述可以看出,环形导轨的功能在于在两钩针间循环运动以实现线的缠绕,显然,线是通过穿线座输送的。本专利说明书也对环形导轨的上述功能进行了明确的描述,“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记载了“环形导轨在驱动装置的带动下使装在导轨上的穿线座进行环绕运动,穿线座上伸出的两个穿线端,分别从前后两端带线绕过主、从钩针”、“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环形导轨5在驱动装置的带动下使装在导轨上的穿线座实现了纵、横两个方向的运动,穿线座6上的挂线架两个伸出端71、72分别从前后两端绕过前钩针,缠绕到一定圈数……”。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常识或者参考说明书的内容即可直接地确定环形导轨是通过带动其上安装的穿线座而实现其绕线功能的,这也与专利权人的解释一致,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的“支梁”应当为“穿线座”。
综上,尽管权利要求1最后一句的文字表述存在明显错误,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轻易地识别该错误,并能够得出唯一正确的解释,该明显错误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鉴于以上已得出权利要求1中的“带动支梁的环形导轨(5)与驱动装置连接”中“支梁”为明显错误,其唯一正确解释应当为“穿线座”的结论,在此基础上,不能基于“带动支梁的环形导轨(5)与驱动装置连接”而认定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32010316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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