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铝型材(04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9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0393.8
申请日:2004-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砚吉
主审员:黄强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5条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予以采信,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则该证据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事实主张,请求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430030393.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铝型材(0408)”,申请日为2004年2月20日,专利权人为张砚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1: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证件复制(提取)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由“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出具的并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附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华昌铜铝型材厂产品样本封面页、第74页以及封底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本专利的仰视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4:龙政函字(2006)22号函复印件,共10页;
附件5:料样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6:《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60、1-74、1-7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龙工商公处字(2006)第9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8:《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条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已经充分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龙口”字样不应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内容;本专利内容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本专利的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并没有与铝型材构成外观设计意义上的结合,也没有为铝型材的外观带来美感,该图案附着于铝型材的表面更符合商标的特征,专利权人有违法冒用龙口产地的违法行为,况且本专利的内容已经成为公知技术而丧失新颖性,因此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含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009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经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9:华昌铜铝型材厂2000年产品样本封面页、第75页以及封底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9第75页公开了一款型号为“70光企(70E06)”的型材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可知,两者细节部分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反证1:
反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商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15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所提交的文件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因此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但专利权人并未具体说明反证1用于证明何种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随该通知书一并转送于请求人。
2009年6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专利法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专利法第56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为附件1和附件2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4、5、7、8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3、附件6和附件9,并表示附件8仅作为参考,用于说明本专利违法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和附件7的原件以及附件5的产品实物,并表示附件1和附件4的原件在之前进行的案件编号为w608474、专利号为200530136211.X的口头审理中已经提交过,合议组依职权调取了上述文件;(4)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5的产品实物超过了举证期限,附件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变更理由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同意变更理由。(5)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6) 对于相近似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2009年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经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变更理由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同意变更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属于例外情形。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对应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非增加无效宣告理由,而是对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五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关于专利法第五条
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碍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图片中 “龙口”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不应授予专利权。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龙口”二字以及相关的拼音标识已被删除,不在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无效理由不能够成立。
鉴于上述结论,因此合议组对与专利法第五条无效理由相关的证据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予以采信,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成立,?则该证据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的事实主张,请求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2能够证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和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1)姑且不论附件1的真实性是否成立,附件1-1为一份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判决书,附件1-3为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附件1-4为“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出具的并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附页复印件,以上证据中并没有任何的图片或照片可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进行相同或相似性比较,附件1-2的图片也只有一份“龙口”字样的商标复印件,同样无法直接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进行相同或相似性比较,因此附件1不能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用于相同或相近似比较;(2)附件2为华昌铜铝型材厂产品样本复印件,该证据虽然有原件,但其属于企业自制产品样本,制作随意性较大,不足以认定其来源的真实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请求人使用该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第20043003039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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