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65
决定日:2009-06-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72588.4
申请日:2007-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西鑫隆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海龙威马电动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B60N2/3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非正规出版物类的证据,可以结合公证认证书来确认其真实性,结合证据本身记载的信息可以确定其公开性。
如果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72588.4、名称为“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海龙威马电动车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包括座板梁(40)、上座板(11),其特征在于: 所述上座板(11)连接一上板销(22),所述上板销(22)嵌入座板梁(40),并且上座板(11)以上板销(22)为轴转动; 所述座板梁(40)还连接下座板(80); 所述座板梁(40)在嵌入上板销(22)的位置之外留有上板卡面(41),上座板(11)绕上板销(22)转动翻开,上座板(11)上的卡面区(20)压在上板卡面(41)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 所述上座板(11)上安装有上座垫(10)。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 所述在座板梁(40)与后座椅支架(50)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 上板销(22)一端与上座板(11)固定连接,另一端嵌入座板梁(40)的板销孔,在板销孔中转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 上板销(22)一端与座板梁(40)固定连接,另一端嵌入上座板(11)的板销孔,在板销孔中转动。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 下座板(80)连接后座椅靠背(60)。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 后座椅靠背(60)是整体靠背。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 后座椅靠背(60)是分体靠背。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 座椅支架(50)连接踏板(70)。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其特征在于:所述 座上座板(11)、下座板(80)上包括紧固扣(18)。
针对本专利,江西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或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美国出版物《GOLFCAR ADVISOR》2005年1/2月的封面、第36页、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对证据1作出的公证认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36页下方“EZGO,CLUBCAR,YAMAHA 2N1 SEAT KITS-$219.95”一栏中展示了两幅图片,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上一种可折叠的两用后座椅,同样可以适用于电动打猎车两用后座椅,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3、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6、7、9不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4、5、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5、10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的唯一区别是后座椅靠背是整体式还是分体式,但是将整体式靠背设计成相邻的分体式靠背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故权利要求8不具有新颖性,即使上述不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3、6-9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5、8、10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2的原件,合议组核实后认为证据1-2的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3)请求人认为证据1版权页上的发行人的信息、发行情况、电话号码、杂志内容以及证据2中律师的证言都可以证明证据1的公开性。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是美国出版物《GOLFCAR ADVISOR》2005年1/2月的刊物。证据2是对证据1作出的公证认证书,共6页内容。其中第6页是马里兰州(Maryland)的律所MARLOW&WYATT的律师对于证据1作出的证明,该证明认为证据1是真实、准确的,并认为其出版日期、出处和公开性也可以从出版人的网站上得到支持;第5页是马里兰州巴尔帝摩市的公证员Stephanie J. Morris作出的公证,对第6页的律师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第4页是马里兰州巴尔帝摩市巡回法院的书记员对第5页所涉公证员的资格的认证证明;第3页是马里兰州州务卿对第4页书记员的资格作出的认证证明;第1页是美国国务院及其助理认证官作出的对第3页马里兰州州务卿印章的认证证明;第2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对第1页美国国务院印章和助理认证官的签字的认证证明。由证据2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能够证明证据1是真实的。
证据1的封面上方有杂志名称《GOLFCAR ADVISOR》,该名称下方有 “JANUARY/FEBRUARY 2005(1月/2月 2005)”,在证据1第4页左栏具有出版信息,其中包括“Vol.12 Number 2(12卷第2期)”、“JANUARY/FEBRUARY 2005(1月/2 月2005)”、多位编辑的名字、“Golf Advisor is published bimonthly by Golf Car Advisor, Inc.(由GOLF CAR ADVISOR公司双月出版)”、电话、网址、版权声明等内容。在该栏信息中还注明了该杂志是面向美国、加拿大、几个外国国家的高尔夫等车具的经销商。翻阅该杂志的内容,可见与高尔夫车具相关的各种产品的图片、产品功能介绍及产品的优惠价格。综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来看,证据1属于GOLF CAR ADVISOR公司的产品促销杂志,根据促销的性质,公司需要使尽可能多地用户通过该杂志了解其产品信息,并且在其杂志上公开有出版商的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任何人都能根据这些信息获得该产品促销杂志,因此证据处于公众想得到就可以得到的状态。
综上所述,证据1属于真实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由于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07年10月19日,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第36页下方“EZGO,CLUB CAR,YAMAHA 2N1 SEAT KITS-$219.95”一栏中展示了三幅图片,其中中间的图片(下文成为图A)是座板未折叠时的状态,这时可以放置物品,右侧的图片(下文称为图B)是座板折叠时的状态,这时可以坐人。由此从图A图B可以看到一种可折叠的机动车两用后座椅,它们的内容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的内容非常相似。从两幅图片中可以看出该两用后座椅包括上座板、下座板、在上下座板周围的座板梁、踏板、座椅靠背、座椅支架,上座板上安装有上座垫,上座板可折叠在下座板上,下座板连接后座椅靠背,后座椅靠背是整体靠背,座椅支架连接踏板,其中上座板通过一个嵌入座板梁的销与座板梁连接,上座板以所述销为轴可以转动而实现折叠,座板梁连接下座板,从图B可看见座板梁在嵌入所述销的位置之外留有上板卡面,上座板的卡面区压在上板卡面上。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看,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6、7、9也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上板销与上座板和座板梁之间的连接关系,它们体现了实现上座板围绕销轴转动的转动付的两种实施方式,其中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板销与上座板固定连接,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板销与座板梁固定连接。尽管证据1的图A、B只能看到上板销,不能得知上板销与上座板和座板梁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但是根据上板销要实现转动从而达到上座板可折叠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到权利要求4、5的两种转动连接方式很容易的,而且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5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后座椅靠背是分体靠背”。从证据1公开的整体靠背到本专利的分体靠背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变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而且这种设计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上座板、下座板上包括紧固扣”。根据说明书第3页的记载,紧固扣用于固定绳索、卡扣,将货物固定牢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座板上放置货物时,为了将货物固定牢靠,必然要使用绳索、卡扣等通常的紧固手段,在此基础上,再想到应用紧固扣固定绳索、卡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而且它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7258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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