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63
决定日:2009-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9527.5
申请日:2004-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金大进重工机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自武
主审员:刘亚斌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B23D15/06,B23D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不能证明一份证据中所记载内容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则该证据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某个词语存在错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错误词语所对应的正确含义,则认为该错误属于明显笔误,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用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的200420049527.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4月20日,专利权人是张自武。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包括:上尖刀(2)、下平刀(3)、刀架及其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尖刀(2)固接在上刀架(1)上,其上刀架由摆线传动装轮驱动上尖刀(2),其摆线传动装置为雉型电机(18)依次驱动针线摆累减速器(19)、通过链传动带动偏心轮(8)的主轴(10),偏心圈连杆(7)的偏心圈与偏心轮(8)动配合,上刀架下端与偏心圈连杆(7)铰接,同时,上刀架另侧端的上刀架大臂(17)又通过刀口调节机构与大臂座(15)铰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口调节机构由大臂座(15)的偏心套(16)连接扇形齿(14),扇形齿(14)与调节小齿轮(12)啮合。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平刀(3)设置在刀片座(5)上,其刀片座沿下刀架(6)水平移动通过调整座调整水平位置并锁定。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雉型电机(18)连电控器。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传动为主链轮(20)通过链条(12)带动从链轮(9),主链轮(20)固接于针线摆轮减速器(18)输出轴,从链轮(9)固接于偏心轮(8)的主轴(10)。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心圈连杆(7)的偏心圈通过销轴与上刀架(1)的下连杆铰接。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粗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心轮(8)与偏心圈连杆(7)之偏心圈之间设置复合套(801)。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精密摆式电控剪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偏心圈连杆(7)与上刀杆(1)之间通过销轴(21)和复合套(22)动配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徽金大进重工机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6份附件:

附件1: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马为公证字第003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第1-93、95-137页,共136页(页码编号以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附件1的复印件上的页码为准,下同),其中包括:

附件1.0:第1-4页,(2009)皖马为公证字第0038号公证书及所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第5-29页,包括26张照片、南京恒久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盖有南京恒久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1页、图纸3页的复印件,以及南京恒久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复印件11页,共25页;

附件1.2:第30-79页,包括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1页、图纸6页的复印件,以及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10页、QC12Y-8型液压摆式剪板机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明书32页的复印件,共50页;

附件1.3:第80-93、95-137页,包括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盖有马鞍山市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图纸4页、中亚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和公司宣传册52页的复印件,共57页;

附件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亚民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经营者为罗绍敏的个体工商户开业基本资料以及声称是罗绍敏提供的照片以及在端和机械厂门前及车间拍摄的照片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业户名称为广州华利恒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广州华利恒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台帐和在该公司门前及车间内拍摄的照片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5:王庆水出具的证言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盖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勤达亨金属制品厂印章的证明文件和该厂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6:声称是在开平市富盛钢具厂内拍摄的照片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各个技术特征都是市场现有的产品技术,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摆累减速器”在市场上没有,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1-6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沈阳锻压机床厂、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编译的《剪板机设计》的封面页、出版说明页、目录以及第1-26、28-35、37-122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结合上述附件1-7认为:本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由他人公开使用,所以权利要求1、2、4-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是现有技术即通用产品Q11机械剪板机技术与Q12液压剪板机技术的简单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了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的“针线摆累减速器”,导致其无法再现,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仅仅提出了一般性技术任务,实施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因为剪板机下刀片一般固定于下刀架,权利要求3中下刀片的刀片座沿下刀架水平移动的作用与功效与下刀片在剪板机中的应有作用和功能不吻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对机架、压料器、挡料装置均未作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撰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6份附件(下称反证1-6):

反证1: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

反证2: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皖芜法公证字第359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3页;

反证3:安徽芜湖剪折机床厂的部分产品图册复印件,共5页;

反证4:芜湖剪折机床厂第0002097号发货单的复印件1页;

反证5: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6:反证5的相关附件的复印件,共87页。

专利权人结合上述反证认为:本专利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的创新设计,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的“摆累减速器”为打字错误,应当为“摆轮减速器”,在说明书摘要中记载的就是“摆轮减速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常春、公民代理人陶祖斌以及法定代表人王大进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本人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2款以及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请求理由;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6的原件,并明确表示其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至4以及附件6第2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2、3、4作为一组证据一起使用,附件6第2页中的照片所示的产品也是附件4中的产品;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5和附件6中除第2页之外的内容;对于附件1中包含的附件1.1、附件1.2、附件1.3三组证据,请求人表示不使用附件1.3,附件1.1的情况与附件1.2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4、7和附件6第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附件6第2页的照片是附件4中产品的结构;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2、3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6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机架、压料器、挡料装置没有??楚描述,它们都是不可缺少的部件,例如没有压料器就不能稳定固定被剪切材料,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机架的结构,而压料器、挡料装置不是本专利的主要部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描述;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雉型电机”和“针线摆累减速器”都是本领域不能实现的部件,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针线摆累”是笔误,从本专利说明书摘要中可知应该是“针线摆轮”,“雉型电机”也是笔误,应该是“锥型电机”,不存在“雉型电机”;

(5)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2公开了QC12Y-8型号的剪板机,用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营业执照来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02年,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2年5月10日,生产销售剪板机,型号有11、12各种规格,其中在第54页公开了QC12Y-8型液压板式剪板机的剖视图,包括上尖刀、下平刀、上刀架、上刀架另侧端的上刀架大臂、大臂座、刀口调节机构,所述的上尖刀固接在上刀架上,附件1.2中没公开摆线传动装置,附件1.2中对上刀架也有说明,上刀架的运动原理与本专利相同,区别仅在于驱动方式,本专利是电机驱动的,而附件1.2是液压驱动的,此外,附件1.1的情况也是这样;附件2、3、4组合证明附件4中的产品于2000年销售,附件4第7、8页公开了一种电控剪板机,其中公开了传动装置、电传动,附件6第2页公开的也是附件4中的产品结构,其中公开了偏心轮、齿轮,上述结构与附件1结合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驱动方式不同,传动装置的位置和结构不同,运动原理和运动轨迹不同,做功位置不同,力的承载部件也不同;本专利中的上连杆、上刀架的结构是之前没有出现过的,结合附件7第18页可以说明过去没有本专利的电控摆式剪板机,本专利中的电机、减速器加上链条构成摆线传动装置,认可附件4也是摆轮的,本专利中的摆动是通过销轴运动且是弧形运动,附件4也是通过销轴运动但是是直线运动,本专利由于具有上刀架臂而做弧形运动,附件1、4的结合无法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均已在附件1第54、68页以及第6、7页的照片中公开,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分别在附件4和附件6第2页的照片中公开,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被公开和权利要求7、8的附加特征是公知常识的观点表示认可,但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未被公开,因为附件4中是直线运动,本专利是弧线运动,运动原理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雉型电机”和“针线摆累减速器”都是本领域不能实现的部件,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针线摆累”是笔误,从本专利说明书摘要中可知应该是“针线摆轮”,“雉型电机”也是笔误,应该是“锥型电机”,不存在“雉型电机”。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摆式电控剪板机,其中记载了该剪板机所包括的主要部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虽然权利要求1中出现了“雉型电机”和“针线摆累减速器”,但本领域中并不存在“雉型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常识能够惟一确定该“雉型电机”应为本领域常规使用的“锥型电机”之误,而不会有其他的理解;此外,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以及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说明书摘要中均记载了“针线摆轮减速器”,且本领域并不存在“针线摆累减速器”,而“针线摆轮减速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备,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针线摆累减速器”应为“针线摆轮减速器”之误。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雉型电机”和“针线摆累减速器”都属于明显笔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常识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正确的含义,不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无法制造或使用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机架、压料器、挡料装置没有清楚描述,它们都是不可缺少的部件,例如没有压料器就不能稳定固定被剪切材料,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机架的结构,而压料器、挡料装置不是本专利的主要部件,不需要在说明书中描述。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摆式电控剪板机,说明书中记载了该剪板机包括上尖刀(2)、下平刀(3)、刀架及其传动装置,上尖刀(2)固接在上刀架(1)上,其上刀架由摆线传动装置驱动上尖刀(2),其摆线传动装置为锥型电机(18)依次驱动针线摆轮减速器(19)、通过链传动带动偏心轮(8)的主轴(10),偏心圈连杆(7)的偏心圈与偏心轮(8)动配合,上刀架下端与偏心圈连杆(7)铰接,同时,上刀架另侧端的上刀架大臂(17)又通过刀口调节机构与大臂座(15)铰接。由上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该剪板机的主要部件以及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结合说明书附图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即说明书中已经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请求人所述的机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看出该剪板机的左侧墙体和右侧的上刀架1、调整座4、刀片座5、下刀架6等部件就构成了相当于机架的结构,而压料器、挡料装置均是本领域公知的剪板机的常规部件,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所掌握的普通技术常识能够知道剪板机均应当包括这些常规部件,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至4以及附件6第2页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其中附件2、3、4作为一组证据一起使用,附件6第2页中的照片所示的产品也是附件4中的产品;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附件1是安徽省马鞍山市为民公证处出具的(2009)皖马为公证字第0038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其中包括附件1.0-1.3,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附件1.0中记载的内容可知,该公证书的做出日期为2009年1月8日,附件1.1中的照片均为2009年1月2日所拍摄,且附件1.1和附件1.2中的图纸、产品图册、使用说明书也均为2009年1月2日获得,因此附件1.0不能证明附件1.1和附件1.2中的产品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关于附件1.1,其中仅在第9页第一张照片中可以看到在其产品液压摆式剪板机的铭牌上日期栏刻有“08 11”的字样,但该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除此之外,其余照片及图纸、产品图册中均未涉及公开时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也没有记载具体包括剪板机;由南京恒久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有南京恒久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且其内容中也并未涉及照片中所示型号的产品于何时公开,由于附件1.1中只有第9页的照片中显示了日期,但该日期仅能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而其余内容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因此附件1.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关于附件1.2,其中仅在第35、36页的图纸上的日期栏分别手写有“2003.2.28”和“94.3”的字样,但该图纸属于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部资料,没有证据证明其处于公开状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图纸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除此之外,其余图纸、产品图册、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明书中均未涉及公开时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虽写明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剪板机,但未写明具体型号,并且也无法证明该企业自营业日起即有生产、销售剪板机的行为;由马鞍山市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仅有江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对其内容加以佐证,因此合议组无法认定该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内容是否属实;由于无法确认附件1.2中的产品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2也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此外,由于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附件1.3,故本决定对该第三组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鉴于请求人仅提出了使用附件1至4以及附件6第2页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这一种组合方式,即其在评述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时必须将附件1.1或附件1.2与附件4、附件6相结合,而如上所述,附件1.1和附件1.2所记载内容无法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已不能得到其所采用的证据使用方式的支持,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他附件,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9527.5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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