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62
决定日:2009-05-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07063.4
申请日:2003-1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海峰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三金模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郭彦
国际分类号:B28B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引用现有技术判断实用新型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也属于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07063.4,申请日是2003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是泉州三金模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由上模体、模架和下模体组成,上模体包括上模座、以及连接在上模座下端面的上模芯,模架包括底板、支承在底板上的立柱、以及固定在立柱上的具有上下贯通成型腔的模框,下模体包括下模座、连接在下模座上端面的下模芯、以及连接在下模座下端面的顶推板,下模芯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且可沿成型腔上下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模芯下端面与所述的下模芯上端面均为波形面、且上下模芯波形面相互配合,所述的模框上端面侧边具有与下模芯波形面对应的波形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模芯波形面、下模芯波形面、模框波形面包括至少一个凸起部分和至少一个凹入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其特征在于: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钉子穿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
针对本专利,王海峰(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95439Y(专利号为0126389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5年9月27日、公开号为CN1108990A(专利申请号为94110148.7)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4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47735Y(专利号为98225963.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和3分别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或3分别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附件3的附图和文字不清晰,无法看清全文,故对其完整性存在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它们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引用现有技术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其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也属于公开的内容。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下模芯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且可沿成型腔上下移动”可由附件1的附图1结合说明书容易想到,是公知常识,特征部分的特征可以从附件1附图1中明显看出。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和特征部分的特征不能从附件1的附图中毫无疑义地得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附件1公开了一种成型琉璃瓦的模具,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1):该模具具有上模体,上模体由上模板1(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模座”)和在上模板的下端面固定的上模芯2(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在上模座下端面的上模芯”)构成,上模体的下端为下模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模体”),下模体的底部为底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底板”),底板3中间还固定有支柱5(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承在底板上的立柱”),底板3的上端为推顶板6,推顶板6的中间固定有二块电磁座7(“电磁座7”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模座”,从附件1的附图1可明显看出,推顶板6连接在电磁座7的下端面,从而公开了本专利的“连接在下模座下端面的顶推板”),推顶板6的下部周围套有橡皮套11,电磁座7的上端各固定有一个下模芯8(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在下模座上端面的下模芯”),每个下模芯8的周边都固定有四块块状的侧板9,底板3上端支柱5的另一头固定有模框10,模框10的中间框中固定有侧板9和下模芯8(四块侧板9围成的空腔公开了本专利的“成型腔”,下模芯8位于侧板9围成的成型腔中,进而公开了本专利的“下模芯置于模框的成型腔中”)。其中附件1中的“底板3”、“支柱5”和“模框10”组成的结构公开了本专利的“模架结构”;从附件1的附图1可明显看出,安装在模框10内的侧板9围成的空腔上下贯通,结合上述附件1公开的“底板3上端支柱5的另一头固定有模框10”,公开了本专利的“固定在立柱上的具有上下贯通成型腔的模框”;同时从附图1中也可明显看出,上模芯2的下端面和下模芯的上端面均为波形面,上模芯2的下端面的波形面和下模芯8的波形面相互配合,模框10上端面侧边具有与下模芯8上端面相对应的波形面,从而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模芯可沿成型腔上下移动,而附件1没有明确公开其下模芯8可沿四块侧板9围成的上下贯通的空腔上下移动。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了置于四块侧板9围成的空腔内的下模芯8、位于下模芯8下端面的电磁座和位于电磁座7下端的推顶板6的前提下,为了便于布料、压制成型,以及使压制成型的琉璃瓦移至模框的上端面而从侧边推出,容易想到通过推顶板6、电磁座7和下模芯8来实现下模芯8在上下贯通的空腔内上下移动,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附件1的附图1可以明显看出上模芯2波形面、下模芯8波形面、模框10波形面包括一个凸起部分和一个凹入部分,由此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是手动制砖的,而本专利是自动的。附件2的加压板3相对于孔杆底座4运动。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模框上还固定有钉子托板,托板连接有钉子,钉子穿过下模芯上的通孔向上延伸至成型腔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多孔砖成型模具(参见说明书第2页以及附图8、1、6),该模具包括上压盖8、胎膜1、孔杆2、加压板3、孔杆底座4,其中上压盖相当于本专利的上模芯,胎膜1相当于本专利的模框,加压板3相当于本专利的下模芯;从附图1、8可以明显看出,胎膜1具有上下贯通的成型腔;孔杆2的一端通过加压板3上的排孔12相互平行地垂直固接在孔杆底座4上;当胎膜1安装在孔杆底座4上时,孔杆2和加压板3正好处于胎膜1的空腔中,从而孔杆2穿过加压板3上的排孔12向上延伸至胎膜1中;并且加压板3可沿孔杆2在胎膜的空腔内上下移动;胎膜1是用螺丝通过其上两端的凹槽9与孔杆底座4上的孔眼10紧固在孔杆底座4上。由此可见,附件2的“孔杆2”和“孔杆底座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钉子”和“钉子托板”,虽然附件2的孔杆2是用于在空心砖上制孔,而本专利是在琉璃瓦上制孔,以方便琉璃瓦之间的连接,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在琉璃瓦上制孔,在附件2公开了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一样的制孔方式的情况下,容易想到将其用到附件1的琉璃瓦的压制成型模具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故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2010706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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