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顶灯(朗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1
决定日:2009-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6221.9
申请日:2005-1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钜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耀海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30076221.9,申请日是200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是王耀海。
针对本专利权,广东钜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2003年2月的《Lighting》月刊,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200430082507.3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200430033405.2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200430080674.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200430114597.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200430114598.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于2003年2月,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1月9日,将本专利与证据1第109页公开的产品外观进行比较,两者都是由阶梯状的两个圆环平滑连接而成,圆环中间向外突出有透明灯罩。因此,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和发表;(2)将本专利与证据2-6公开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其整体形状和设计都是相同的,其形状都为圆环,环中为圆形突起透明灯罩,安在天花板及建筑物顶板上容易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出版。综上,证据1-6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和公开出版,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如下补充证据:
证据7:环球市场集团(亚洲)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7可以证明证据1的刊号和印刷时间,同时可以证明请求人如何获得证据7。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产品的照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不是中国国内的公开出版物,请求人没有提供公证认证的证明材料,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从整体来看,本专利由两个大的成阶梯状的外圆柱加下凸的中心弧面组成,中心弧面与边缘台阶之间由外浅内深的倾斜的凹槽连接,而证据2是浑圆的扁状圆饼,两者不相近似。从仰视图和立体图来看,本专利设计有四个圆圈构成的图案,构成多圈多层的设计效果,从主视图和左视图来看,本专利设计有中间大上下侧小的台阶形状,证据2均没有这些特征,且这些特征是一般消费者最容易注意到的部分,所以本专利与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同理,证据3是金元宝状的扁状圆饼,证据4是单层圆饼在侧面加以简单的波浪纹,证据5是单一的扁状圆饼,证据6是设有多个圆弧缺口的扁状圆饼,与本专利均不相近似。综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转送给请求人,将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9月22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7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派出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这些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不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与证据1-6相比相同或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明确反证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同时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相对于上述证据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针对口审通知书转送的对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证据不再进行任何书面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证据2-6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网站上公布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照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6的内容真实,且其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1为使用英文印刷的期刊,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属于域外证据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人主张,证据7可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的ISSN号码也说明其是全球出版的。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证据7也属于域外证据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也未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其本身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2)证据7中记载证据1的ISSN号为1029?2853,而证据1第2页记载的ISSN号为1682-8283,两者互相矛盾,而且证据7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或签章,亦未有相应人员出庭作证,因此证据1、7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3)ISSN号码仅可说明某一刊物为连续出版物,但并不能证明证据1在国内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综上,合议组对证据1、7不予考虑。
3.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为一吸顶灯,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和立体图等六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吸顶灯具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和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证据2、3均为吸顶灯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其中,证据2包括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和主视图等七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吸顶灯具有一个扁平的圆饼状边缘,边缘之中为一下凸的弧面形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均匀分布有若干孔洞。证据3包括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等六幅视图,从各视图观察,该吸顶灯具有一个圆盆状的边缘,边缘之中为一表面基本与边缘平齐的灯罩,灯罩中部有一环状凹槽,灯罩背面为一向下凸起的底部,底部中心有一螺钉。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可知,两者的灯罩均为下凸的弧面形,而边缘形状具有较大差异。然而,下凸的弧面灯罩属于吸顶灯产品的常规设计,在此情形下,边缘形状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专利的边缘台阶为阶梯状的圆台形,给人一种层次鲜明的线条感,而证据2的边缘部分为较扁的圆饼状,给人一种过渡平滑且浑圆的感觉。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知,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与证据3相比可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的灯罩为下凸的弧面形,而证据3的灯罩表面基本与边缘平齐,中部还有一环状凹槽;(2)本专利的边缘台阶为圆台状,而证据3为圆盆状;(3)证据3的底部向下凸出,使得其整体较本专利更厚。由此可见,两者的整体造型、灯罩与边缘部分的形状均有较大差异。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知,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3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4-6涉及的外观设计仅为吸顶灯外壳或底壳,均未公开吸顶灯的灯罩部分,而灯罩属于吸顶灯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主要可视部分,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6分别单独对比,其外观均有较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知,本专利与证据4-6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4-6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622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2
证据3
证据4
证据5
证据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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