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秤(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2
决定日:2009-05-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43443.0
申请日:2005-09-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家群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43443.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子秤(B)”,其申请日是2005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友声衡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永康市方岩新华五金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似,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 02291510.9 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2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2588338Y。
请求人主要的无效宣告理由是: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为同类产品并且形状特征相近似,故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的规定,应该依法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两种专利均属桌上型电子秤,其外壳主要结构特征都是由上盖和下底座两部分拼合,比较两个专利的侧面视图可以清楚看出,其上盖和下底座的接缝曲线完全不同,而且显示窗、侧面外轮廓线和上托盘也有明显差异;2、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可比性;3、针对对方意见陈述书第(二)点中提到的所有形状特征,是所有桌上型电子秤的共同特征,只有少数公司产品的托盘上表面没有凹面,所以没有任何排他性,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该无效申请。
2008年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9年3月3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构成相近似,但有细部差别;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有整体和多处细部不同,请求人持不同意见。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29日递交的陈述文件转交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一周内作出针对该陈述文件的意见陈述。2009年3月9日请求人将意见陈述递交专利复审委员会。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专利号为 02291510.9 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申请日是2002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是CN 2588338Y,名称是“防止虫类侵入的电子秤”(下称在先设计)。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授权公告文本中记载的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09月23日)以前发表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附图均涉及电子秤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3.相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是电子秤的外观设计,其整体为梯形立方体。本专利提供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这些视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由三大部分组成:底座、底座上盖和秤盘。观察主视图可见:右半部分为一矩形框(操作面板),约占整个面的2/5,剩余左半部分整体也为一矩形框,其内部分上下两层,上层有两个大小差不多的条状矩形框(显示屏)并排成一行,下层右侧也为一条状矩形框(显示屏),该矩形框与上层右侧的矩形框右对齐,最左侧为一个带倒角的正方形矩形框,中间则分布着一大一小的圆孔(指示灯孔);观察后视图可见:三个条形框(显示屏)并排成一行;左视图和右视图成水平镜像,观察他们可见:底座上盖的上面线条的末端都有凸起三角设计,有操作面板主视图的那面的凸起更高些,其倾斜面一直延伸到底座的底平面,而相对的后视图那面的倾斜面只延伸到一半,底座和底座上盖的接缝处为直线,与底座上盖的上沿平行;观察仰视图可见:四个角座呈矩形分布在底面,其中间有一电池盒盖设计;观察俯视图可见:秤盘的中央有一个大致呈环形“跑道”的设计(两头为半圆,中间为矩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为电子秤的实用新型,涉及的附图有图1、图2和图3。图1为该实用新型的分解结构立体示意图,图2为俯视图,图3为结构剖视图。从这三个附图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也由三个部分组成:底座、底座上盖和秤盘。在图1中可以观察到该电子秤的前面板(对应本专利的主视图):右半部分由20个小方格组成,其整体呈矩形框,约占前面板的2/5,左半部分分上下两层,上层由两条行矩形框(显示屏)并列排成一行,下层右侧为一条行矩形框(显示屏),该矩形框处于下层居中对齐,下层左侧有一带倒角的正方形矩形框,中间有一个圆形孔;观察图1的侧面(对应本专利的左视图,另一侧面对应本专利的右视图)可见:底座上盖的上沿在延伸到操作面板的末端有比较缓的凸起,底座与底座上盖的接缝处成弧线设计;观察图1的秤盘(对应本专利的俯视图)可见:秤盘的前后两边向上外翘,左右两边无形状;观察图1的底座(对应本专利的仰视图):有四个呈矩形分布的底角;观察图2(可推断出对应本专利后视图的部分)可见:与前操作面板相对应的面有三个条行矩形框(显示屏)设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都可分为三部分:底座、底座上盖和秤盘。二者的整体形状相似、布局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前操作面板的左半部分下层右侧的条行矩形框的位置略有不同;侧面的接缝线条不同,本专利为直线、在先设计为弧线;底座上盖上沿前后凸起大小不同,本专利前后都有凸起,在先设计前面略有凸起、后面无凸起;秤盘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秤盘中央有大致呈环形“跑道”设计,在先设计为前后两侧边外翘。
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上述的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4344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图2
图1
图3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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