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泡食食品的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20
决定日:2009-06-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9288.1
申请日:2007-04-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大?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恭林
主审员:孙建梅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65D5/20,B65D5/54,B65D5/70,B65D85/8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关于用途限定的特征,且相同领域的另一证据给出了关于该用途的技术内容的启示,那么则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全文:
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泡食食品的包装盒”、专利号为200720079288.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23日,专利权人是王恭林。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泡食食品的包装盒,其特征是所述的包装盒由一个具有盒底、盒盖、前侧面、后侧面、左侧面、右侧面的全封密的长方形盒体构成,在盒盖与左侧面、右侧面之间设有齿线,所述的盒盖具有一个向下弯折后盖接在盒体前侧面上的舌部,在该舌部上设有由两条平行的横行齿线构成的撕开条,舌部的位于下横行齿线之下的部份粘接在前侧面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是在所述的盒体中还设有一个和盒体匹配的塑料盒。”
(二)、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上海大?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据1):CN2010336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2日,共5页;
附件2(证据2):美国专利US4102457号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78年7月25日,共7页;
附件3:证据2的相关部分(说明书第2栏第9-49行,第3栏第20-35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4(证据3):美国专利US3281059号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1966年10月25日,共9页;
附件5(证据4):CN24646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2日,共6页;
附件6(证据5):CN275218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8日,共5页;
附件7 :常见的类似包装盒实物照片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和4的结合或证据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说明书极为简单和省略,对技术方案的描述与附图的标识不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5无法得到本专利的盒体,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本专利所保护的包装盒在很多年前就已经司空见惯,目前市面上销售的很多食品包装盒都具有与之相同的撕拉结构,从侧面说明本专利已经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因此主张全部无效。
(三)、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四)、请求人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8(证据6):CN228575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7月8日,共4页;
附件9(证据7):CN218369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30日,共4页;
附件10(证据8):CN28782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共7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
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6的结合、证据2和6的结合、证据3和4和6的结合、证据3和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证据7、8的分析与上面对证据6的分析类似,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或8与上面的相应证据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五)、2009年3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3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8-10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表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均已收到,并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对译文准确性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放弃将附件7作为证据使用以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重新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和4的结合或证据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和6的结合或证据3和5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对证据7、8的分析与上面对证据6的分析类似,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7或8与上面的相应证据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上述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当庭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对相关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以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和公告日之间,仅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同时证据2-8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冰激凌等的包装盒(参见说明书第2-3栏,附图1-6),该包装盒由一个具有盒底16、盒盖24、前侧面12、后侧面20、左侧面102和右侧面80的全封密的长方形盒体构成,在盒盖与左侧面、右侧面之间设有齿线(即撕裂线108,84),盒盖具有一个向下弯折后接在盒体前侧面上的舌部28,在舌部上设由两条平行的横行齿线30,32构成的撕开条34,舌部位于下横行齿线之下的部份38粘接在前侧面12上。如果认为“泡食食品”对权利要求1有限定作用的话,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泡食食品的包装盒,而该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在包装盒内部涂防水层进行防漏处理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另外该区别特征也已被其余现有技术公开,其中证据6公开了一种用于可盛放菜汤等液体的纸质一次性卫生饭盒,该饭盒内部设置一层防水作用的食品膜。上述两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均属于食品包装盒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面对需要对比文件1所述的包装盒泡食食品这样的问题时,显然可以在证据2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将现有技术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齿线的分布位置不同,证据2公开的齿线不在盒盖和侧面之间,而在侧面的中间部位,而本专利的撕拉齿线设在盒盖和侧面之间的棱上,另外,本专利对齿线有要求,用链形齿,易拉开,撕拉开后包装盒仍然是一个完整的、不破坏的方便纸盒;(2)本申请是用于泡食食品,有密封的要求,而证据2为包装冰激凌等的包装盒,不能用来泡食食品,因此它们的用途不同;(3)纸盒早已存在,本专利将纸盒用在泡食食品上,有实用价值;将防水层或者塑料用在纸盒里面进行防漏水处理是现有技术,本申请是在此基础上将防水技术进行了创新发展,本申请要保护的是一个能泡食食品的包装盒整体。
经查: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泡食食品的包装盒。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冰激凌等的包装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栏第9-49行,第3栏第20-35行相应的中文译文,附图1-6):该包装盒由一个具有盒底(即底壁16)、盒盖24、前侧面(即前壁12)、后侧面(即后壁20)、左侧面(102)和右侧面(80)的长方形盒体构成,在盒盖与左侧面、右侧面之间设有齿线(即撕裂线108,84),盒盖具有一个向下弯折后接在盒体前侧面上的舌部(即前裙区域28),在舌部上设由两条平行的横行齿线(30,32)构成的撕开条34,舌部位于下横行齿线之下的部份(38)粘接在前侧面上。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同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泡食食品”的包装盒。证据6请求保护一种纸质一次性卫生饭盒(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图1),其可盛放菜汤等液体,通过在纸版做成的饭盒内部设置一层防水作用的食品膜作为内衬,使得饭盒能够防漏。显然,证据6请求保护的卫生饭盒能够用来泡食食品。证据6已经给出了一种在纸盒内部进行防漏处理来盛放有菜汤食品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上述两篇证据与本专利均属于食品包装盒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一种食品包装盒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面对需要运用证据2所述的包装盒泡食食品这样的问题时,显然可以很容易地在证据6的技术内容的启示下,有动机改进证据2所述的包装盒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6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1)证据2与本专利的齿线的分布位置不同,本专利的齿线位于盒盖和侧面的棱上,撕拉容易,撕开后包装盒仍然完整;(2)证据2与本专利的包装盒的用途不同;(3)本申请是将防水技术进行了创新发展,要保护的是一个能泡食食品的包装盒整体。
对于上述观点(1):合议组认为,专利有否创造性的判断基准是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技术方案,说明书用来解释和说明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在盒盖与左侧面、右侧面之间设有齿线”,根据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段对齿线位置做出的解释,“该齿线可设置在侧面与盒盖相交的棱线处,也可如图示那样设置在侧面上”,显然词汇“之间”的限定并不是像专利权人陈述的那样:将齿线仅仅限于“盒盖与侧面相交的棱线处”,而是包括如上面说明书所述的两种情况,而证据2恰恰公开了齿线设置在盒盖和侧面之间的一种实施方式(齿线设置在侧面上);因此,如上段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一种相同结构的包装盒。至于齿线的类型、撕拉的难易、撕开后的效果等特征,并没有体现在权利要求书中;而且,撕拉的难易程度除了跟位置相关以外,跟齿线的齿形结构、纸盒的纸质等因素都有关系;此外,从证据2的附图6亦可看出,证据2所述的包装盒在撕开后也是一个完整的包装盒。
对于上述观点(2):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用于包装冰激凌,但其同本专利一样,同样属于食品包装盒领域,其不同仅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泡食食品”的要求,因此需要包装盒“防水、密封”,而食品包装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问题时,可以显而易见地在证据2公开的包装盒的基础上,进行常规的防水防漏处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个完整的能泡食食品的包装盒的技术方案。对于这一点,专利权人也承认,在盒体内部设置防漏水材料在现有技术中已经早有应用;另外,如上段所述,证据6也给出了在纸盒内部进行防水处理(设置塑料膜)的技术启示。
对于上述观点(3),专利权人认为将防水技术和现有技术中的包装盒结合得到一个新的技术方案属于创新发展,合议组认为,并不是所有技术的创新都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如果将现有技术进行简单叠加,其组合处于常规技术发展的范围之内,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将现有技术叠加后得到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方案的基础上再增设一个塑料盒,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然而该特征已被证据6公开(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行):在盒体(1)中设置一个和盒体匹配的塑料盒(即聚乙烯薄膜2),其作用同本专利的作用相同,都是用来防止液体的渗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6的结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6的结合都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7928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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