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鼠标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19
决定日:2009-06-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4243.4
申请日:2004-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灵博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春华
主审员:刘栩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杜宇
国际分类号:G06F3/0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除非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否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般不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0424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鼠标垫”,申请日为2004年2月24日,专利权人为王春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鼠标垫,包括弹性垫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子的上表面设有装饰层,所述弹性垫子的下方设有面料层,装饰层粘合在弹性垫子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层和面料层在弹性垫子的边缘缝合且留有一开口。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层和面料层之间的开口用胶水粘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装饰层是织锦缎。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鼠标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料层是防滑面料,防滑面料由普通面料和防滑膜组成。”
2009年3月9日杭州灵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不清楚,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01229354.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02260847.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0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中国01212428.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包昌法编著、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1998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服装缝纫工艺》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7-31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且不清楚。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3)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或3公开,且均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对比文件4证明“嵌绳嵌线”等工艺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6)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或者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7) 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实用新型不应考虑该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本身,因此权利要求5、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说明书中已经指出绳子可以由织锦缎即面料层包裹后与下方的布料缝合,也可用单独的布料包裹,绳子包裹后也可以与装饰层缝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3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且清楚;2)对比文件1中的绒毛层与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层不是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中的基材是普通可作垫子的材料,权利要求1中“弹性材料”是“基材”的下位概念;对比文件1中的下层是海绵状材料,与对比文件中的“面料”不同,根据公知常识,面料是纺织面料,不包含海绵状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3)本专利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鼠标垫易打滑、观赏性差和手感不好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在弹性垫子上设有装饰层,从而使鼠标垫具备观赏性,对比文件1鼠标垫的垫体上粘植绒层的目的是解决鼠标垫易打滑以及鼠标积尘的技术问题,但是植绒层不具备观赏性,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4)对比文件2、3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没有通过转用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具备创造性;5)对比文件4的嵌线制作工艺属于服装工艺制作方法,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服装工艺中的嵌线只起到装饰效果,而本专利中的绳子可以起到固定弹性垫子和限定鼠标垫边界的作用,因此对比文件4无法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相结合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9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5月8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6月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对比文件4的原件,认可对比文件4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对比文件4可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且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2009年5月8日随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口头审理之后无须再提交对上述意见陈述书的书面答复。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以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权利要求3不清楚;3)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1、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3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3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4是中国纺织出版社于1998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公开出版物,是服装高等职业教育教材,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亦认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对权利要求中某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不应脱离该技术特征所处的技术方案孤立、抽象地理解,而是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的解释来恰当地理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请求人认为: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权利要求3包含“所述的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装饰层和面料层在弹性垫子的边缘缝”的技术特征,缺少“所述绳子被包裹在装饰层四周边缘”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从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3?μ以及附图1、2可以看出,可以用织锦缎1即装饰层将绳子包住后与带有防滑膜的布料4即面料层缝合,也可以用单独的面料包裹绳子后再与面料层缝合,因此,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在权利要求2的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的技术特征基础上进一步将包裹有绳子的装饰层与面料层缝合,或者将面料层、装饰层与单独包裹有绳子的面料缝合,其含义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清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绳子或由织锦缎即装饰层上层包裹住,或由单独的布料包裹之后缝制在织锦缎边缘,然后织锦缎再与带有防滑膜布料即面料层低层缝合。而权利要求2中没有提及“绳子或由织锦缎即装饰层上层包裹住,或由单独的布料包裹之后缝制在织锦缎边缘”,当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时,也未包含“绳子由装饰层包裹,或包裹好的绳子与装饰层缝制在一起”,且除了服装缝纫技术领域公知的嵌绳手段外,无法得知本专利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将绳子包裹在弹性垫子四周”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3概括过于宽泛,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中列出了绳子可以由织锦缎即面料层包裹后与装饰层缝合,也可用单独的布料包裹这两种实施方式,而权利要求2、3中仅提到“所述的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但是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4本身就能够证明在布制品周边嵌绳或者包边属于布艺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需要使用各种方式制作包边或者嵌绳。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3中的“所述的弹性垫子的四周边缘包裹有绳子”属于合理的上位概括,权利要求2、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鼠标垫,包括弹性垫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垫子的上表面设有装饰层,所述弹性垫子的下方设有面料层,装饰层粘合在弹性垫子上。
对比文件1公开一种植绒鼠标垫,包括一个垫体,所述垫体由基材构成的上层2和海绵状材料构成的下层3组成。所述垫体表面敷有绒毛层1,为使绒毛层1更美观,可在其上面植入各种图案,由此可知该绒毛层即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层。所述绒毛层1与垫体表面粘接连接,上层2和下层3通过粘贴的方式粘接连接。下层3选用海绵状材料,可增大摩擦力,上层2中的基材可根据需要选用硬质或软质材料,当选用与下层3相同的材料时,直接替代下层3。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绒毛层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装饰层,垫体上层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垫子,垫体下层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面料层;2)由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而不是非形状、构造技术特征如材料特征、图案或色彩,因此去除材料等特征后,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的鼠标垫在形状和构造特征上完全一致,技术方案相同。
合议组认为: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材料特征。对比文件1中提到,上层2中的基材可根据需要选用硬质或软质材料,当选用与下层3相同的材料时,直接替代下层3,因此当上层2中的基材选用与下层3相同的海绵状材料时,所述鼠标垫为仅包含绒毛层和上层的两层结构,该上层2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垫子,而当基材选用非海绵状材料时,所述鼠标垫为包含绒毛层、上层2、下层3的三层结构,其中上层2、以及海绵状材料构成的下层3的组合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垫子。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弹性垫子的下方设有面料层。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在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中,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除非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否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一般不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审查指南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材料特征。基于本决定上述第4点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弹性垫子的下方设有面料层。由此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加鼠标垫底部与桌面的摩擦力,防止鼠标垫打滑。
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垫子,还是对比文件1中的下层3,其所选取的材料与桌面之间都能产生一定的摩擦力,但是为了进一步增加摩擦力防止打滑,权利要求1的鼠标垫在弹性垫子下方进一步增设了面料层,而对比文件1中并未给出在鼠标垫下方进一步增设面料层来增加摩擦力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鼠标垫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鼠标垫,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且请求人引入对比文件4只是为了证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毛绒坐靠垫,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活套坐靠垫,它们与本专利属于明显不同的技术领域。虽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3都属于“垫”的领域,与本专利是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但是对比文件2、3都没有给出将其坐靠垫的结构应用到鼠标垫上的明确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中的规定,在现有技术没有明确给出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3所公开的坐靠垫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鼠标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且请求人引入对比文件4只是为了证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2、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2、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0424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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