饼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饼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9
决定日:2009-06-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4376.7
申请日:2006-03-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翱翔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健宁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1-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行业规定,同一生产厂家的同一产品条形码应是唯一对应的,其包装袋上显示的饼干图案应视为与其内所装产品的外观一致。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437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饼干??,其申请日是2006年3月14日,专利权人是陈健宁。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翱翔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200430062562.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澳美思曲奇饼干包装袋照片复印件,共8页;

附件4:深圳市金艺宝商贸行销售单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艺宝商贸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6:深圳市益家百货商品信息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二者均是饼干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的外观设计极其相似;附件3至附件6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8日收到请求人的补正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错别字进行了修改。

2009年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并未公开销售;3、请求人提供深圳市益家百货商品信息表所显示的信息与本专利没有关系,其销售本专利授予前的其它产品,不是本专利产品。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3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正书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或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本人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也无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说明附件2是从专利局网站下载的,并当庭提交附件3至附件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至附件6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但对附件2至附件6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请求人结合附件说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且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公开销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在先销售的事实也不认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澳美思曲奇饼干包装袋照片复印件(内附不同生产日期的包装袋四份,生产日期分别为2005年9月9日、2007年9月26日、2008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10日),附件4是深圳市保安区西乡金艺宝商贸行销售单复印件,附件5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艺宝商贸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认为上述附件的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至附件5的原件,合议组对附件3至附件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附件4是深圳市保安区西乡金艺宝商贸行销售单,附件5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艺宝商贸行税务登记证副本,可以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根据附件4的销售单可知,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艺宝商贸行于2005年5月2日向深圳市福田文和批发商行销售饼干若干,其中有一款名称为“200g澳美思香橙曲奇”的饼干,其条码编号为“6933641101581”。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9日的包装袋上,注明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即佛山市南海区澳美思食品厂,内装产品的信息,即香橙味澳美思曲奇饼干,在该包装袋的背面有该产品的条码编号,为6933641101581。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生产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的包装袋上,注明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即佛山市南海区澳美思食品厂,内装产品的信息,即香橙味澳美思曲奇饼干,在该包装袋的背面有该产品的条码编号,为6933641101581,同时在包装袋的正面标记有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30054376.7。

综上,合议组认为:根据行业规定,同一生产厂家的同一产品条形码是唯一对应的,上述包装袋的生产厂家均为“佛山市南海区澳美思食品厂”,产品名称均为“香橙味澳美思曲奇饼干”,条码编号均为“6933641101581”。由此可知,在2005年9月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3月14日),佛山市南海区澳美思食品厂已经生产了产品名称为香橙味澳美思曲奇饼干的饼干产品,同时在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16日的包装袋上标记有本专利的专利号,也可印证两包装袋所装产品的一致性。按照惯例,其包装袋上显示的饼干图案应视为与其内所装产品的外观一致。因此附件3生产日期为2005年9月9日的包装袋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虽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只是包装袋,而包装袋内没有装产品,不能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3.外观设计对比

在该包装袋的左上方公开了一款曲奇饼干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饼干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主视图观察,本专利为8个花形顺次连接为一扁圆形,中心有孔。(详见本专利视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立体图,从该立体图可知,在先设计为8个花形顺次连接为一扁圆形,中心有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形状完全相同,应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437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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