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襟翼舵的摇臂式传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0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8574.8
申请日:2007-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贝克船舶系统有限及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速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3H2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一份现有技术证据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68574.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襟翼舵的摇臂式传动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4月2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速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襟翼舵的摇臂式传动装置,包括:
一主舵,固设有主舵杆;
一襟翼舵,固设有襟翼舵杆,并转动连接所述主舵的后缘;
一下舵承,所述主舵杆枢设于下舵承;
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一支臂,其固定端固设于所述下舵承,另一端为轴端;
一摇臂,其襟翼轴端固定于所述襟翼舵杆顶部,另一端为转动端;
一连杆,其一端枢设于所述支臂的轴端,另一端枢设于所述摇臂的转动端;
所述主舵顶端设有舵顶板,舵顶板上设有保护罩,所述摇臂、连杆、支臂位于舵顶板上、保护罩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襟翼舵的摇臂式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主舵在正舵位置时,所述支臂位于主舵正舵位置水平中线的一侧,摇臂位于与之对应的主舵正舵位置水平中线的另一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襟翼舵的摇臂式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臂的长度小于保护罩内侧至主舵杆轴心的最小距离,所述摇臂的长度小于保护罩内侧至襟翼舵杆轴心的最小距离。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襟翼舵的摇臂式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杆的一端与支臂的轴端为能绕垂直轴线运动的转动连接,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摇臂的转动端为能绕垂直轴线运动的转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襟翼舵的摇臂式传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护罩为流线型保护罩。”
针对本专利,贝克船舶系统有限及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证据1或2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同样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证据1的图3a、3b及说明书的对应描述、证据2的图3及说明书的对应描述都能够直接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权利要求3的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保证不限制摇臂、支臂的旋转角度的必然要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5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EP0170919B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共13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8759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2009年4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其仍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具体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分别是欧洲和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和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2公开了一种襟翼舵传动装置,包括:一母舵1、固设在母舵上的舵杆2;子舵3、子舵3通过上铰链4和下铰链5与母舵1连接,副舵杆7固设在子舵3上;舵杆2的上部套有舵杆套筒13,舵杆套筒13与船体连接;定位短轴11通过固定装置12固定在舵杆套筒13之上,连杆10的一端连接定位短轴11,另一端与销轴9连接,摇臂15的一端与销轴9连接,另一端连接在副舵杆7上。在母舵1的顶端设有舵顶板,舵顶板上设有密封罩14,将整个传动装置(包括摇臂、连杆、固定装置12)罩在其中,从而保护传动装置(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4页及图1、2)。将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中“母舵1”、“舵杆2”、“子舵2”、“副舵杆7 ”、“舵杆套筒13”、“固定装置12”、“摇臂15”、“连杆10”、“密封罩14”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舵”、“主舵杆”、“襟翼舵”、“襟翼舵杆”、“下承舵”、“支臂”、“摇臂”、“连杆”、“保护罩”,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相同,即都能达到提高舵效并保护传动装置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固定装置12的长度小于密封罩内侧至舵杆2轴心的最小距离,摇臂的长度小于密封罩内侧至副舵杆7轴心的最小距离”是保证传动装置运转的必然要求,同时从图3也可以看出证据2所公开的传动装置满足上述尺寸要求;在证据2所公开的传动装置中,连杆的一端与固定装置12的轴端为能绕垂直轴线(定位短轴的轴线)运动的转动连接,所述连杆的另一端与摇臂的转动端为能绕垂直轴线运动(销轴9的轴线)的转动连接。证据2的图3示出了密封罩14为流线型保护罩。由此可知,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5也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2的图3是襟翼舵传动装置的俯视图,其说明书没有记载该图示的位置是主舵处于正舵的位置,根据该图并结合其说明书第3页第16-21行及第4页最后一段的描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该位置设定为主舵处于正舵的位置,此时图3中的水平对称轴就是主舵正舵位置水平中线,固定装置12位于主舵正舵位置水平中线的一侧,摇臂15位于与之对应的主舵正舵位置水平中线的另一侧。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证据2已得出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与证据1相关的具体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6857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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