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61
决定日:2009-06-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60919.8
申请日:2007-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世彪
授权公告日:2008-06-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庭生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刘以成
国际分类号:09-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当单纯形状的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同类别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在外观形状上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号为200730160919.8,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19日、专利权人为何庭生。
针对本专利,刘世彪(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并且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网络下载编辑彩色打印件1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337685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下载编辑彩色打印件1页,公开(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
附件3:公开号为CN873002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下载编辑彩色打印件1页,公开(公告)日为1988年1月25日;
附件4:公开号为CN31529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下载编辑彩色打印件1页,公开(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
具体无效理由如下:本专利和附件2同属于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9-01产品,二者均由瓶身和瓶盖组成,瓶盖的位置、形状、螺纹特征均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的主体下部略窄,且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的底部有一圈均匀的纹路,但是上述二者在瓶身下部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样,附件3和附件4也与本专利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下述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公开号为CN30231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下载编辑彩色打印件1页,公开(公告)日为1994年1月26日;
附件6:公开号为CN32419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下载编辑彩色打印件1页,公开(公告)日为2002年6月19日。
该意见陈述的具体理由为:本专利和附件5同属于外观设计分类表中09-01产品,二者均由瓶身和瓶盖组成,瓶盖的位置、形状、螺纹特征均相同,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主体下部略窄,且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瓶的底部有一圈均匀的纹路,但是上述二者在瓶身下部的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同样,附件6也与本专利相近似。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中的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来说二者存在4点区别:①瓶身比例不同,本专利主体瓶身自底部至肩部的比例大约为1:1.7,主体瓶身宽口;而附件2的比例大约为1:2.4,主体瓶身较长;②本专利瓶颈自顶口至贴肩标处等宽(即直颈)肩至颈口处线条收缩强烈明显,顶口至肩上部等宽处长度与整瓶高度比约1:0.33;而附件2瓶颈自肩至颈口处线条收缩较缓和,顶口至肩上部等宽处长度与整瓶高度比约为1:0.2;③本专利瓶型重心偏低较稳重,瓶身肩部加大,增加了瓶型线条的曲线条;附件2整体瘦长;④瓶底纹路的设置,主要是为了增加底部与桌面的摩擦力,与瓶身重心偏低的设计理念一致,增强其货架摆放稳定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提交的意见称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5-6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附件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网络下载编辑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设计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是瓶的外观设计,附件3公开了一种玻璃酒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均为瓶类产品,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6幅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后视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本专利的瓶由瓶口、瓶颈和瓶身组成,瓶口上部有螺纹,瓶颈的上部大致呈细圆柱形,瓶颈的下部呈锥形,瓶身上部直径略大于瓶身底部的直径,其中圆锥形的瓶颈下部与瓶身的高度大致相同,整体感觉为一大肚细颈瓶,瓶的底部靠近边缘处有一圈防滑的纹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有5幅图,即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该在先设计由瓶口、瓶颈和瓶身3部分组成,瓶口上部有螺纹,瓶颈的上部大致呈细圆柱形,瓶颈的下部大致呈锥形,瓶身上部直径略大于瓶身底部的直径,圆锥形的瓶颈下部高度略低于瓶身的高度,瓶身以及圆锥形的瓶颈下部有图案,且图案的边框略凸起,整体感觉为一大肚细颈瓶,瓶的底部靠近边缘处有一圈防滑的纹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比较可知,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瓶身和瓶颈的高度以及宽度的比例略有区别,本专利中,圆锥形的瓶颈下部与瓶身的高度大致相同,而在先设计中,圆锥形的瓶颈下部高度略低于瓶身的高度,另外本专利瓶身与瓶宽的比例略微小于在先设计瓶身与瓶宽的比例;②在先设计的瓶身以及圆锥形的瓶颈下部有图案,且图案的边框略凸起。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分析比较,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①,二者从整体上看均呈大肚细颈瓶,虽然二者在瓶身和瓶颈的高度以及宽度上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并不明显,不足以使其整体外观产生显著视觉差异;对于区别②,由于本专利瓶的图均为人工制图,不是实物照片,其属于单纯形状的被比设计,而在先设计虽然在瓶身以及瓶颈上由略微凹凸的图案,但是这些图案本身并没有对其外观形状产生显著的影响,且二者的外观形状并无显著视觉差异。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进行一一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3016091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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