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笼-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62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2341.8
申请日:2005-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霍炳森
主审员:张莹
合议组组长:孙克良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A01K1/02;A01K3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1.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作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所公开的内容也必须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通过合理努力,公众中任何人都能够不受限制地获得其的技术内容。2.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应当在证据最初形成地履行,而不是在证据的获得地履行。3.通过非中国邮政的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的文件,以收到日作为递交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宠物笼”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20062341.8,申请日是2005年7月29日,专利权人是霍炳森。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宠物笼,包括底盆和架于底盆之上的笼壁,其特征是:笼壁为多层结构,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设置有层板,层板支撑在下层笼壁上,上层笼壁支撑在层板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每块层板的上、下表面各开设有一圈凹槽,下表面的凹槽卡在下层笼壁的顶边上,上表面的凹槽卡在上层笼壁的底边下。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各块层板的凹槽都位于同一个立面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块层板的上表面边缘都整体成型有一圈凸台,凸台的位置可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内壁相吻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每两层相邻的笼壁之间联接有固定夹,固定夹将两层相邻的笼壁以及位于两层笼壁之间的层板夹紧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所述的固定夹具有上下两个钩子,下端钩子与下层笼壁勾接,上端钩子与上层笼壁勾接,整个固定夹用具有一定韧性的材料整体成型。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在固定夹上整体成型有一把手,把手从固定夹的钩子处延展而成,延展的方向与钩子的弯曲方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宠物笼,其特征是:最上层的笼壁与宠物笼的顶盖之间联接有所述的固定夹,固定夹的下端钩子与最上层的笼壁勾接,固定夹的上端钩子与宠物笼的顶盖边缘勾接。”

针对本专利权,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印有“ITEM#31002B”、“PET-HOME”等字样、表面印有宠物笼的使用说明书的宠物笼外包装盒的6个面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2: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单据,共25页,其中包括:

附件2-1:海关编号为525069235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广州越联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授权本公司报关员刘伟才到海关办理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有关金属鸟笼等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授权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与附件2-2相关的编号为2300000314413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复印件,共1页;

附件2-4:由“YANGZHOU ANNIPET CO.,LTD N.148,WEST WEN CHANG ROAD, YANGHZOU 225002-CHINA”出具给“MONDIALFAUNA S.R.L. C.DA BAIONE S.N.70043 MONOPOLI(BA)-ITALY”的、标记有“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商业发票”的NO.2005INVB1036英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5:关删改申1622号《进出口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的复印件,下有印章但印章字样不清,共1页;

附件2-6:由“YANGZHOU ANNIPET CO.,LTD N.148,WEST WEN CHANG ROAD, YANGHZOU 225002-CHINA”出具给“MONDIALFAUNA S.R.L. C.DA BAIONE S.N.70043 MONOPOLI(BA)-ITALY”的、标记有“扬州安妮宠物用户有限公司商业发票”的NO.2005INVB1036英文复印件,共4页;

附件2-7: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实装箱单》复印件(柜号为EMCU 1055387),共1页;

附件2-8: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送货地址均为“YZ-ZLP 20051036单(第二柜)”的5个《送货单》(NO.0018548、NO.0018549、NO.0018550、NO. 0034976、NO. 0034977)第二联顾客联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9: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实装箱单》复印件(柜号为FSCU 3772603),共1页;

附件2-10: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送货地址均为“YZ-ZLP 20051036单(第三柜)”的3个《送货单》(NO.0034980、NO.0034982、NO.0034983)第二联顾客联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11: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实装箱单》(柜号为EMCU 9360005)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2: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送货地址均为“YZ-ZLP 20051036单(第三柜)”的2个《送货单》(NO.0034984、NO.0034985)第二联顾客联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3: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2005 Hamster cage series 鼠笼系列”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4:开票日期均为2005年8月19日、序列号分别为NO.03546173、NO.03546174、NO.03743265的3张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广东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15: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NO.0000954320940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3: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张运财翻译中心翻译的出版日期为2004年第3月的《宠物国际杂志》第36页题目为Fantasy and Andy,by Imac(Italy)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及该杂志部分原文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基本相同,附件1已经覆盖了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说明书中中层板的构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结构基本相同,说明书中锁扣的构造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6、7结构基本相同,功能基本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内容所覆盖。说明书组装方式A-E的组装方式AC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基本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5-8已经被附件1的说明书覆盖。(2)附件2是送货单,送货单位是请求人,收货单位是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货物货号有31002B,品名为塑料鼠笼,送货时间为2005年7月16日,该附件能证明,印有型号为ITEM#31002B宠物笼使用说明书的包装盒已随该批货物发往收货单位,使用说明书相关内容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在该专利申请之前已经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附件2能够证明该专利在申请人以前已经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4)附件3的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公开了“范太茜”产品,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已经被附件3的内容所覆盖,因此权利要求1-3、5-8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与附件1、2、3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又于2008年12月9日提交了关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增加、补充证据的申请,请求人增加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 1999年8月31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943981A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7日的中国专利文献CN2129086Y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7月29日的中国专利文献CN2111021U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4、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4、6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2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9日提交的补充文件一份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调查的具体事项包括:

(1)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已经收到了合议组转交的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的原件实物,六个图分别是实物包装盒的六个面。合议组当庭将证据1的原件实物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表示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对附件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公开时间均不认可。

请求人当庭表示附件1作为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的证据。具体理由为:①对于出版物公开,附件1是出版物,附件2-9中“开单日期”、附件2-12中送货单的日期都可以证明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7月16日;②附件1的图和相关文字用作证明使用公开的内容,附件1第1页最左侧的一排图,说明了它整个的构造和组成部分,包括底座中层板和后面的使用说明A、B、C、D、E,第二页的图片,第三、四页的图片,第四页仅仅使用立体图。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合议组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以上原件,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表示原件有两部分,附件2-1至附件2-6是从海关复印出料的材料,而附件2-7到附件2-15是请求人公司自己提供的,并不是海关提供的,除增值税发票之外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13,(即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2005 Hamster cage series 鼠笼系列”图片)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请求人当庭表示该图片册的第1-20页是2003年出版的,而2005年出版的图片用订书针装订在该图册之后以使两者连成一体。

请求人用附件2-1、附件2-9、附件2-6、附件2-12和附件1结合来主张“出版物公开”;用附件1、2结合来主张“使用公开”。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以及附件3的香港域外公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公证书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为:

中国委托公证人吴少鹏律师 档案编号为17613?6654/09的《声明》原件1份,声明内容为:香港永久居民江中明声明于2004年3月通过邮购方式在香港某地收到InterMedium Publishers,PO Box 2008,NL-3800CA,Amersfoort,The Netherlands杂志出版社发行的PETS International Magazine杂志,及其具体出版年卷期号、刊号。该声明附件包括:

附件a,声明人江中明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

附件b,PETS Internationl Magazine《国际宠物杂志》复印件。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国外的杂志,是属于域外证据,应当依法经过公证认证,虽然请求人提交了香港的公证证明,但是声明的公证内容仅仅是证明江中明是在公证人员面前签发了声明,但是对声明内容是否真实是无法公证的;而且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合议组和当事人的质询,但是请求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此其声明的理由不能被采纳;同时这份声明也没有就这份国际宠物杂志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对于它是否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确认,因此首先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的内容也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具体的技术方案。

请求人表示虽然附件3是荷兰的杂志,但是在全球发行,在版权页上面有出版地,在香港也公开发表过。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附件3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不予考虑。

(5)请求人还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4的中文译文。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以及附件4~6的提交日被认定为邮件接收日,即2008月12日9日,已经超出了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对此,请求人仍然主张以该邮件委托“顺风快递”速递公司时的邮件寄出日为准。合议组当庭告知上述补充的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期限也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日期,合议组也不予接受。

(6)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本次口头审理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新颖性,具体理由分别是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7)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还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是否具有新颖性进行了充分辩论。其中,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仅仅是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盒是请求人自己提交的,请求人可以随时修改设计和制作,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包装盒印制形成公开的具体日期,因此附件1和附件2不存在结合的基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8)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还就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也进行了充分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专利法第28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1节(受理程序)第(3)项中关于“确定申请日”规定:“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专利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收到日为申请日。”另外第3.2节中关于“确定递交日”规定:“其他文件递交日的确定参照本章第2.3.1节第(3)项的规定。”因此,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文件,以收到日为递交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月12日9日收到请求人通过“顺风快递”速递公司提交的邮件,根据上述规定,请求人通过其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日为准。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9日提交关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增加、补充证据的申请时,补充提交了附件4~6,并增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5、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根据以上分析,本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日为2008年11月6日,请求人于2008月12日9日提交的附件4~6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合议组对附件4~6均不予考虑。同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4中文译文也不予考虑。



2、关于其它证据

1关于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

附件1是表明印有“ITEM#31002B”、“PET-HOME”等字样、宠物笼图片以及使用说明书的宠物笼外包装盒。专利权人表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由于该包装盒是请求人单方提交的,其公开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附件1,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包装盒本身没有任何能显示出版印刷的地点/时间的信息,请求人也没有出具任何关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对该包装盒进行证据保全或该包装盒的印刷厂出具的证明等其它证据来证明其真实性。由于产品外包装盒制作、印刷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包装盒就是附件2所示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所指产品的外包装盒的情况下,无法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



附件2是若干我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单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2个“此单为我关存档联复印件”的完整骑缝章以及4个“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的完整骑缝章的附件2-1、附件2-2、附件2-3、附件2-4、附件2-5、附件2-6的复印件。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7、附件2-8、附件2-9、附件2-10、附件2-11、附件2-12、附件2-13的原件,以及带“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附件2-14、附件2-15的复印件。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附件2的所有证据中,除了对附件2-14(增值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外,对剩余附件的真实性都有异议。

经合议组对以上附件进行核实,附件2-1~附件2-6虽为复印件,但是由于加盖了该复印件的原件归档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新港海关的完整骑缝印章以及说明上述附件为原件的复印件的“此单为我关存档联复印件”的印章,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其它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2-1~附件2-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此外,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2-14真实性无异议,且合议组也未发现其它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附件2-1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附件2-13是标有“2005 Hamster cage series鼠笼系列”字样的单张图片的复印件,并加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该图片的原件在一个图片集,该图片集包括用订书针相连的前后两部分,前半部分是封面印有《三裕牌 广东省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003》、封底印有该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侧面整体胶封的完整的图片册,图片集的后半部分是包括了附件2-13所示图片的若干单张图片,图片集的前半部分(图片册)和后半部分用订书针连接成一体。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从图片集的前半部分和后半部分用订书针连接成一体的证据原始状态来看,附件2-13并不是《三裕牌 广东省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003》图片册的原始状态的其中一部分,并且该图片册的封面右下脚有“2003”的字样,说明图片册中的产品均是2003年的款式,而该图片集后半部分的所有单张图片则印有“2005 Hamster cage series鼠笼系列”的字样,说明这些单张图片中的产品均是2005年的款式,这也印证了附件2-13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名为《三裕牌 广东省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2003》的图片册没有直接联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附件2-13虽然加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但由于只是请求人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专利权人也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至于附件2-7~附件2-12、附件2-15 ,虽然也都加盖了“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红章,但由于只是请求人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企业自制单据,这种单据制作的随意性较大,并非经监制、经备案的单据(例如发票),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专利权人也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关于附件3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问题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中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是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对上述两类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1)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该证据真实性的。(3)对方当事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的。”

请求人提交附件3的经香港公证机关公证的相关证明文件。然而,根据附件3的出版信息页上印有 “Printing:Van Amerongen ,Amersfoort,The Netherlands(荷兰)”以及“Publisher/Editorial Office:InterMedlum Publishers,PO Box2008,NL-3800CA,Amersfoort,The Netherlands(荷兰)”的字样,可见附件3的形成地在荷兰;请求人也承认附件3是荷兰杂志,在专利权人对附件3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对于附件3所提交的香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中对于“域外证据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的规定。对于请求人所持“该证据在香港公开发表过,可以在香港获得,证据形成地是指证据公开发表地等这类证据获得地”的观点,合议组认为该观点不符合审查指南对“域外证据”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我国关于域外证据的相关立法精神,相反,上述规定中对域外证据、特别是对于可以不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特殊情况的解释明确表示了其应指证据的最初形成地而非形成之后的其它获得地。

附件3是在荷兰形成的证据,但未经过荷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也未经过我国驻荷兰大使馆的认证,其不符合审查指南相关规定,鉴于请求人对附件3所示的域外证据未履行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在专利权人不予认可,且请求人又未提交有关证据佐证其可在国内通过公共渠道获得等情况下,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附件1、附件2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

附件1是印有“ITEM#31002B”、“PET-HOME”等字样、表面印有宠物笼的使用说明书的宠物笼外包装盒。附件2是若干我国海关出口货物相关单据。

请求人对附件1、2的使用方式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其中对附件1的分为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两种方式,具体结合方式为:

附件1、附件2-1、附件2-6、附件2-9、附件2-12的结合主张“出版物公开”;

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主张“使用公开”;

(2)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创造性。

3.1附件1、附件2的结合评价新颖性

关于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现有技术)中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也称为已有的技术。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

“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三种。”

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技术知识的内容。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作为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所公开的内容也必须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通过合理努力,公众中任何人都能够不受限制地获得其的技术内容。

合议组对附件2-1~附件2-6、以及附件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下分析附件2-1~附件2-6、附件2-14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现有技术。

附件2-1的报关单中,经营单位为“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抵运国为“意大利”,厂家为“佛山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2页的商品名称包括了“金属鸟笼”一栏;附件2-2的授权书表示,广州越联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授权本公司报关员刘伟才到海关办理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有关金属鸟笼等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附件2-3表示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广州越联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报关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附件2-4:由“Issuer YANGZHOU ANNIPET CO.,LTD N.148,WEST WEN CHANG ROAD, YANGHZOU 225002-CHINA”出具给“To MONDIALFAUNA S.R.L. C.DA BAIONE S.N.70043 MONOPOLI(BA)-ITALY”的、抬头有“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商业发票”的NO.2005INVB1036商业发票;附件2-5:关删改申1622号《进出口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的复印件;附件2-6是由“Issuer YANGZHOU ANNIPET CO.,LTD N.148,WEST WEN CHANG ROAD, YANGHZOU 225002-CHINA”出具给“To MONDIALFAUNA S.R.L. C.DA BAIONE S.N.70043 MONOPOLI(BA)-ITALY”的、抬头有“扬州安妮宠物用户有限公司商业发票”的商业发票;附件2-14是3张盖有“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广东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名称为“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用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包括了“金属鸟笼”。

虽然合议组对附件2-1~附件2-6、附件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分析可知,①附件2-1~附件2-6仅能表示附件中所示金属鸟笼等货物曾由“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通过我国海关出口到国外(意大利),货物厂家为“佛山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②附件2-14仅能表示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经有一笔关于金属鸟笼、宠物用品、塑料笼的交易。

请求人认为,附件2-14的增值税发票,其中的价格、品名(塑料笼)、数量和其他数据与其他证据一致,购货单位、送货单位为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票的价钱与报关单上价钱一致,因此附件2-14的增值税发票与附件2中报关单有关联。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2-1~2-6仅能证明厂家“佛山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附件中所示金属鸟笼等货物曾由“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通过我国海关出口到国外(意大利),而不能证明这些货品曾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2-14仅能表示佛山市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曾经卖给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关于金属鸟笼、宠物用品、塑料笼的货品,虽然该销售行为在国内,但附件2-14自身不能证明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因此合议组仅根据附件2-1~附件2-6、附件2-14不能确定具有某种具体结构的金属鸟笼曾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附件2-1~附件2-6、附件2-14与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出版物公开或者国内使用公开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关联性。因此,附件2-1~附件2-6、附件2-1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现有技术。



此外,请求人主张用印刷品附件1上印刷的具体内容作为比照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标的,附件2-9、2-12中“开单日期”、“送货单日期”等可以证明附件1已经在申请日前被公开及其具体公开日期,由于附件1上印刷有“#31002B”字样和鼠笼图案,附件2的报关单附件2-4的“Pet products”中也有“NO.31002B plastic cages”,因而附件1与附件2之间具有关联,并主张提交的印有“ITEM#31002B” 字样和鼠笼图案的附件1即是附件2报关单中所示“31002B 塑料笼”产品的外包装盒。

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出版物公开)中的规定: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

以及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使用公开)中的规定:

“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是以公众能够得知该产品或者方法之日为公开日。”

根据以上规定,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就附件1而言,其作为宠物笼产品的外包装盒,属于印刷品,虽然其上印刷了使用说明、产品型号,但是附件1本身并没有印刷任何能够表明其发表或出版者以及发表或者公开时间的相关信息。附件2-9、2-12是请求人单方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不予确认,附件1上只有“#31002B”,但没有印刷相关产品厂商、印刷商等相关信息,仅凭“#31002B”的产品型号和相同的产品类型难以确认附件1就是附件2所示用于通过我国海关出口的商品的外包装箱或者就是扬州安妮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三裕宠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商品的外包装箱。即,附件1与附件2之间没有必然关联。因此,附件2不能用于证明附件1的公开时间。

综上,附件1的公开性无法确认,且其公开日期也无法得到确认,无法构成本申请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对附件1的出版物公开和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均不成立。



3.2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结合评价创造性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附件1与附件2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附件3未经法定公证认证手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4、附件3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

鉴于附件3属于域外证据,但未履行正确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3、5-8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对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合议组对请求人以下无效理由均不予支持:(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其中对附件1的分为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两种方式,(2)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2-8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即,对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234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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