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方向盘锁(折叠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61
决定日:2009-06-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55324.4
申请日:2005-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车缘汽车用品行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士中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其间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55324.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方向盘锁(折叠式)”,申请日为2005年12月5日,专利权人为罗士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车缘汽车用品行(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销售和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佛知纠字(2005)第63号案]及其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2: 0223144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附件3: 03363965.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1可知,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于2005年3月在市场上大量销售;附件2、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
2009年5月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并对本专利与附件3的相同和相近似性列表进行了详细对比。
针对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2是02231446.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实用新型名称为汽车方向盘锁,公开日为2003年4月30日。经核实,该附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2月5日)之前,适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均为汽车方向盘锁,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附件2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产品主要由叉杆和制动杆铰接组成,整体基本呈细长形,叉杆呈中部稍向上凸起的弧形;叉杆左端的前叉形状类似向左下斜卧的“U”字形,制动杆左端的后叉形状类似向右横卧的“U”字形;叉杆和制动杆上均有胶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附图主要包括俯视图(图1)、主视图(图2)、操作动态图(图3)和折叠状态图(图4),其公开的产品主要由叉杆和制动杆铰接组成,整体基本呈细长形;叉杆左端的前叉呈向左横卧的“U”字形,制动杆左端的后叉呈向右横卧的“U”字形;结合说明书中所述“为了适应某些中部凸起的方向盘圆环制作时可将叉杆(2)弯曲成相应弧形”可知,主视图中以双点划线方式公开的叉杆呈中部稍向上凸起的弧形;叉杆和制动杆上均有胶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主要由叉杆和制动杆铰接组成,整体均基本呈细长形,叉杆均呈中部稍向上凸起的弧形;叉杆左端的前叉整体形状近似且呈向左的“U”字形,制动杆左端的后叉整体形状近似且呈向右的“U”字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前叉和后叉的形状在细节上略有不同,与在先设计相比,本专利前后叉的“U”字形开口略大;叉杆和制动杆上的胶套长度略有不同,本专利胶套长度略比在先设计长。针对上述的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其间的差别仅在于前后叉形状以及胶套长度略为不同,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一般消费者易将二者混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5532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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