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60
决定日:2009-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4953.3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昆山西马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是标贴的形状、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而在先公告的图形商标是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标识,图形商标不以任何产品为载体,不属于产品的外观设计,故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1)”的200430054953.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昆山西马克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立法宗旨、不符合外观设计的定义,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告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商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0年第16期《商标公告》封面页、第39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2年第39期《商标公告》封面页、第444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2000年第14期《商标公告》封面页、第463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5、刊登于2009年2月5日《法制日报》的文章“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审理的十大焦点问题”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6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合议组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资格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附件3、附件5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上述附件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是网上打印件,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以附件1至附件3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以附件4、附件5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4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全国人民达标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由于该决定及修改后的专利法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故附件4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

附件5为刊登于2009年2月5日《法制日报》的文章“外观设计专利案件审理的十大焦点问题”,该文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标贴(1)”,其整体形状为椭圆形,两侧有突出椭圆外轮廓的竖直线条,其图案由两个不同曲率的椭圆形和一个长方形组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对标贴的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简洁的图案及明暗渐变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美感;本专利能够重复制造,适于工业应用。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标贴的外观设计,附件1至附件3均为《商标公告》,请求人指认的附件1上的第1426889号商标、附件2上的第3008830号商标、附件3上的第1420991号商标均为图形商标,是用于识别产品来源的标识,由于商标不以任何产品为载体,不属于产品的外观设计,故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决定

维持20043005495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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