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铜拉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16
决定日:2009-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1044.7
申请日:2007-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光伟
授权公告日:2008-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庞德志
主审员:卞喜双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公证书所公证的调查访问过程及记录能够证明与本专利相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铜拉手”的200730001044.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庞德志。
针对本专利,曾光伟(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桂陆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原件,其中包括公证书正文3页,同时还包括如下附件:证人陈文元的询问笔录3页、工作记录1页、证人陈文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关于门“拉手”的照片两张;
证据2:证人吴郁先提供的证人证言1页,在该页上附有两张关于“拉手”的照片扫描件,同时还包括如下附件:证人吴郁先的身份证复印件、李少基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证人庞远勤提供的证人证言1页,在该页上附有两张关于“拉手”的照片;
证据4:证人桂平市桂南五金工艺品厂提供的证人证言1页,在该页上附有三张关于“拉手”的配件的照片扫描件;
证据5:证人桂平市中沙镇乡镇企业站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在该页上附有5张证人桂平市中沙镇乡镇企业站在证人证言中所述的桂南五金工艺品厂在展销会上展览“拉手”的照片扫描件;
证据6:证人薛远树提供的其上标有“2003.6.25”字样的“铜拉手”中部件“拉手”的设计图纸8页;
证据7:证人韦水娟提供的证人证言1页,在该页上粘贴有两张包括“拉手”中各部件“铜拉手”、“门闩”、“扣”的照片,同时还包括韦水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韦水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购货单位为韦水娟的玉林市广发锁城出仓单复印件六份;
证据8:证人玉林市开关厂电镀分厂提供的证人证言1页,在该页上粘贴有一张包括“拉手”中部件 “门闩”、“扣”的照片;
证据9:证人玉林市玉林区仁东华进电镀厂提供的证人证言1页,在该页上粘贴有一张包括“拉手”中部件 “门闩”、“扣”的照片;
证据1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70488Y扉页及附图第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489048Y中扉页及附图第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94591U中扉页及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86781Y中扉页及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96391Y中扉页及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199292Y中扉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06820Y中扉页及附图第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7: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13810Y中扉页及附图第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54934Y中扉页及附图第1、3、4、5、6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19: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242962Y中扉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20: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42063Y中扉页及附图第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358173Y中扉页及附图第1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因为本专利并不是一个产品,它是一个由多个产品零件空间罗织得到的方案,其本质为一个带拉手的门锁的多个零件,缺少门板,这些零件无法组织成形,一个没有确定形状的外观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专利的定义,此外,如果加了门板,便得不到本专利图片那样的外观形状;(2)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为:证据10-21客观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我国90年代初便已经开始为公众所知,该方案是一种由金属件配合暗锁对以往农村大门中的木质门栓进行改造的产物,证据12、13、15附图所表现的空间位置图已经与本专利图片相近似,申请人2006年才申请本专利明显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这种门锁方案在中国广大农村应用非常广大,在所调查的广西很多地方,对于双扇门的大门,无论是居家用还是商铺用,大多数均采用这种结构,其调查结果显示,开始大量使用该种门锁的年限约在1994年左右,证据1至证据9说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或相近似的门锁/拉手公开使用、公开销售。根据上述证据,证据1、2、12、13、15,证据3结合证据4,证据5结合证据6、7均可直接证明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其他证据可以间接表明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9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了受理通知书,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随该意见陈述书补充证据2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陆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公证书正文4页,调查访问记录复印件30页,光盘一张,请求人补充证据22用于进一步证明,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我国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于2009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庞德志身份证复印件1页、200730001044.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3页、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页。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9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同时证据10-21表明,所有实用新型专利中都是“门锁”或“多功能防盗锁”并非专利权人“铜拉手”的外观设计,且证据10-21中实用新型的外观与“铜拉手”的外观设计也是完全不相同、不近似。因此,证据10-21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为公知技术方案,“铜拉手”的外观设计并非公众所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证据1-2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很多个产品凑合在一起的产品,即是一个由特殊手段连接在一起、没有固定的形状的产品,该产品在销售环节中在公众选购的时候并没有构成这个产品,其中每个部件并没有连接在一起,同时缺少门板和螺栓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产品;专利权人当庭进行实物演示,证明本外观设计是一个完整的整体,缺少任何一个部件是不能运用的,至于请求人所说的“门板和螺栓”的问题,正如汽车的外观设计一样,其不会展示出“螺钉”,而仅仅展示汽车的外部形状、结构,但是对于任意一个汽车而言,螺钉是可以预见得到的。
其中关于专利法第23条:①关于证据1-21,请求人认为证据1-9直接或间接地证明了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门锁”/“拉手”或者“门锁”/“拉手”的配件在国内公开使用;证据10-21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有相近似的“门锁”/“拉手”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同时关于“门锁”/“拉手”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持有疑义,同时认为证据1-21并没有公开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②关于证据22,合议组当庭打开封条并演示证据22中包含的光盘。专利权人对证据22的公证程序持有疑义,并认为证据22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上述书面答复意见相同,同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2中所展示的各个“门锁”/“拉手”与本外观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具体而言:最直观的就是带字把手处不相近似,其余的金属部分有一些相似;关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请求人陈述如下:关于证据22中光盘记录的时间问题,因为当时请求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拍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整个调查时间比较长,其中涉及走路的时间、遇到不配合的人家继续寻找下一户人家的时间等等,而光盘中只是收录了所有配合调查的人家的调查访问时间的总和;关于光盘中没有声音的问题:没有声音是语音问题,原始录像带在公证处封存;关于承租人林梅的笔录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其在证据22中提交三十份调查记录并不希望所有的调查记录都是有效的,只是想提交一份真实的调查访问记录,即将一个真实的公证过程提交给合议组及专利权人;同时公证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程序一定要有两个公证员进行;最后,请求人还指出证据22中所展示的很多门锁/铜拉手和本外观设计都相近似。
(3)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22的书面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2的取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具体而言:(1)申请公证的主体不合法,申请人曾光伟与答复人庞德志存在民事诉讼争议,所涉案件已由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据《公证法》第31条第4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不应受理曾光伟申请的公证事项,更不应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出具公证书;(2)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①在公证书记载的对30名证人进行询问时,只是进行格式化的记录,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证人员已经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②在对所有被调查人进行调查时,陆川县公证处只有一名公证人员进行,另一名“李志桥”只是一名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公证员资格,因此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28条的规定;(3)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与被申请人所享有的“拉手”、“铜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调查访问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可见,内容中所访问的对象为门锁的安装和使用情况,并不是本案被申请宣告无效的“拉手”、“铜拉手”;(4)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①公证书调查访问书面记录中记载的时间为2009年1月4日下午15:30至2009年1月4日下午18:15;2009年1月5日下午15:37至2009年1月5日下午17:45,即整个调查访问过程用时为4小时53分,但请求人提供的拍摄过程的光盘记录的时间为31分46秒,那么整个调查访问过程中有4小时21分14秒没有任何记录,这4小时21分14秒足以说明,记录调查访问过程的光盘是经过剪辑处理的,是不完全的,请求人所提交的光碟是经过技术处理的,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②本案光盘记录作为公证机构见证公正事项的全过程,应如实全面的客观记录所有图像、现场当事人谈话内容、声音等,但请求人提供所谓公证过程的光碟,整个调查过程是一个没有声音且经过剪辑的短片,不能真实的再现现场的客观事实,在短片中亦只有申请人和记录人,对于公证人员是否在场无法证实;③对公证书记载的被调查人的身份及房屋的权属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对《公证程序规则》第29条规定应当记载“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的内容均没有任何记载,亦没有向被调查人要求出示相关身份证明、房屋的产权证明等;④从调查访问记录表明,其中所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对于承租人而言,对于租赁物的购置是不可能清楚的,而其中林梅等承租人的访问中,询问门锁是从哪里买的,记录都是“陆川”。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
本。
关于证据22
证据22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出具的(2009)桂陆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2的取证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具体理由参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书面答复意见第(1)至(4)点。
对此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1)虽然公证申请人曾光伟与专利权人庞德志存在民事诉讼争议,所涉案件已由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是申请人曾光伟所申请的公证事宜也不属于《公证法》第31条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情形,因为《公证法》第31条第4项所述的“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权属、意思表示等方面存在分歧,也即申请公证的事项自身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例如在申请财产赠与公证时,如果财产为共有财产,而共有人对赠与意见不一致的等等,属于对所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就证据22而言,公证申请人曾光伟申请对陆川县温泉镇安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的用户进行调查访问,而该些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的用户及其安装的大门关拉手门锁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公证申请人曾光伟与专利权人庞德志对于该些用户及大门关拉手门锁的客观存在性并不存在争议,其二者之间所存在的争议仅仅在于本专利涉及的拉手/门锁的外观设计是否在申请日之前有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公开使用、公开销售,也即本专利的专利权是否有效,或者说曾光伟是否有侵权行为发生,综上所述,公证申请人曾光伟申请的公证事项是合法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证处受理曾光伟申请的公证事项并出具公证书也是合法的;
(2)关于公证程序,①在整个公正过程中,公证人员的工作方式主要是记录门锁的使用情况,而非调查访问本身,关于门锁的使用情况已经以书面的形式记录于调查访问记录中,未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同时,《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虽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证人员已经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但专利权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上述瑕疵不足以影响公证事实的真实性;② 至于公证员的人数,《公证程序规则》第28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由此可见,《公证程序规则》从公信力或者说保证公证程序的正义的角度出发,要求公证程序中有两名以上的人员在场,但并没有规定公证程序必须有二名公证员在场,而证据22的公证过程中,已经有公证员梁家勇和公证人员李志新在场,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基于上述两点,证据22的公证程序是合法的;
(3)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与其所享有的“拉手”、“铜拉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从调查访问记录中所记载的内容可见,所访问的对象为门锁的安装和使用情况,并不是本案被申请宣告无效的“拉手”、“铜拉手”;对此合议组认为,“拉手”、“铜拉手”、“门锁”只是对于本专利、证据22中产品的称谓不同而已,并且该些称谓的不同也并不影响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因此专利权人的该点理由并不充分;
(4)关于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①关于光盘记录的时间问题,因为公证申请人曾光伟申请对陆川县温泉镇安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的用户进行调查访问,并且由公证书第1页的记载可知:“调查访问采用漫步街上,无固定对象、随意地对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有门牌号码,同时愿意接受调查访问并同意在格式化、符号式记录上签名和同意拍摄的用户进行访问的方法进行”,同时《公证法》第36条有关公证的效力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那么依据《公证法》第36条可以确认公证书上记载的调查访问方式是真实的,既然如此,那么整个调查访问过程必然是首先找到一个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的用户,然后敲门并向用户说明来意,如果该用户不愿意接受调查访问,则继续寻找下一用户,直到找到一家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并愿意接受调查访问的用户,也就是说整个公证过程中,很大一部分时间是要花费在路上及寻找愿意接受调查访问的用户的过程中,同时从光盘记录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其仅仅记录了在三十个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的用户家中调查访问的过程,那么显然该光盘的记录时间少于整个公证过程的时间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不能单从光盘的记录时间短于整个公证过程的时间就得出光盘被剪辑处理过,内容是不完全、不真实的结论,专利权人的理由是不充分的;②关于光盘的声音问题,由光盘记录的内容可知,其记录了对陆川县温泉镇安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的三十家用户的调查访问画面,同时证据22中还附有针对该三十家用户的调查访问记录,也就是说,整个调查访问过程中与要证明的事实相关的谈话内容已经以文字的形式记录了下来,至于背景声以及其它一些与证据22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的声音的有无并不影响证据22的证明力,所以该光盘中的画面辅以调查访问记录足以能够再现针对该三十家用户的调查访问过程,因此光盘中缺乏声音并不足以否定针对该三十家用户调查访问过程的完整性、真实性;至于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在光盘所记录的短片中只能看见申请人和记录人,公证人员是否在场无法证实,对于该点,合议组认为在公证书正文中已经提到公证员梁家勇、公证人员李志新及申请人曾光伟、记录员周雪冰、拍摄人员苏剑斌调查访问了自称是陈显清等人,同时在公证书上盖有梁家勇的印章,并且在证据22所附的调查访问记录复印件上有梁家勇、李志新的签名,这些足以证明,在整个调查访问过程中,公证员梁家勇及公证人员李志新一直在场;③证据22的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并非采用询问方式向相关人员了解、核实有关情况,而只是在场监督申请人相关人员的具体询问过程,不属于《公证程序规则》第29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被调查人未出示相关身份证明及房屋的产权证明并不影响公证书的合法性;④由公证书第一页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22的公证过程,是采用漫步街头、无固定对象、随意地对装有大门关拉手门锁、有门牌号码、同时愿意接受调查访问并同意在格式化、符号式记录上签字和同意拍摄的用户进行访问的方式进行的,那么显然该三十名调查访问对象是随机选取、非事先安排的,并且由光盘记录的画面可以看出,该三十名访问对象表情神态各异,有的人正在吃饭,有的人正在带孩子,有的人正在和客户打交道,有的人表现出对该调查访问事项的不屑,也有人表现出新奇,有的人表情豁达,有的人表情庄重,这足以说明,该些调查访问对象预先并不知情,而是在突然告知调查访问事项后的真实反映,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该些调查访问对象并非事先安排的,是随机选取的,同时由光盘记录的画面可知,该三十名用户所从事的行业各不相同,有的经营诊所、有的经营投注站、有的经营小商品零售店等等,这也说明该些用户是随机选取而非事先安排并其是相互独立的;另外,由光盘中涉及的大门关拉手的录像也可以看出,这些门锁大部分已经发黑生锈,表现出非常破旧,并且绝大多数没有任何更换过的痕迹,这进一步印证了上述用户所称的门锁的使用时间。综上,合议组能够认可证据22内容的真实性,即合议组对该三十名用户所填写的调查访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其中针对房主家人的调查访问记录,合议组认为,房主家人能够确切知晓门锁的安装时间及门锁的来源是合情合理的,正如很多调查访问记录所记录的一样,对于一个十几元钱或者几十元钱的门锁,很多房主家人虽然不能够提供确切的购买年、月、日,但是其能够大致记得是在哪一年购买的,因为这个门锁的安装使用很多时候是与大门的安装,或者进一步说是与房子建成、入住等时间联系在一起的,对于调查访问中所涉及的门锁的使用时间,由光盘中涉及的13位房屋主人的大门关拉手门锁的录像也可以看出,该些式样不尽相同的门锁大部分已经发黑生锈,表现出非常破旧,并且没有任何更换过的痕迹。基于上述考虑,合议组对于证据22中涉及13位房屋主人的调查访问中所展示的在申请日之前有样式不尽相同但均相似的门锁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没有购买发票能够确切证明该些锁的具体购买时间,但合议组认为,对于这样十几元或者几十元的小物件,又是在陆川县或陆川县温泉镇这样的县城或者镇上购买的,而且根据生活经验可知,该些物件一般均在五金商店而非大型的百货商场出售,那么出于用户不愿意为这么十几元、几十元的东西索要发票、在县城或镇上并没有索要发票的习惯、五金商店对于发票的管理并不正规、人们不会将一个十几元、几十元的发票保留这么多年等种种原因,要求被调查访问者出具购买门锁的发票确实存在困难,是不现实的。
基于上述四点,合议组认为证据22的公证书的取证程序合法,涉及13位房屋主人的调查访问内容真实,合议组予以采信。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以上对证据22的认定,证据22中涉及13家房主家人的调查访问中均出现了形状类似的门锁的场景,合议组现任选广西陆川县友爱南街左43号的门锁,由调查访问记录可知,此门锁是于1997年5月19日购买和安装的,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由视图可知,本专利拉手整体形状设计近似长条体,由“铜拉手”、“门闩”、“扣”三部分组成。“铜拉手”从正面看为圆形体,并有“福”字,从后面看还包括一个圆形的齿轮,套在“铜拉手”的杆上,该齿轮与“门闩”中上部的锯齿形状相啮合;其中“门闩”为长条形,在“门闩”的中上部具有锯齿形状,与“铜拉手”上的“齿轮”相啮合,在“门闩”的中下部具有3个缺口,或者说具有两个插栓;“扣”的数量为3个,且为拱形。并且“铜拉手”、“门闩”、“扣”的位置关系为:“铜拉手”位于“门闩”的上方,其上齿轮与“门闩”中上部的锯齿形状相啮合;“门闩”穿过三个“扣”,其中两个“扣”位于“铜拉手”的左侧,另一个“扣”位于“铜拉手”的右侧(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正视图和后视图,因为该门锁处于使用状态中,也就是说,已经安装于双扇门的大门上,正视图仅仅能够看到“铜拉手”的正面,而后视图能够清楚的看到“门锁”的组成及各个部件的形状及位置关系。由视图可知,在先设计的门锁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由“铜拉手”、“门闩”、“扣”三部分组成。“铜拉手”从正面看为圆形体,并有“福”字,从后面看还包括一个圆形的齿轮,套在“铜拉手”的杆上,该齿轮与“门闩”中上部的锯齿形状相啮合;其中“门闩”为长条形,在“门闩”的中上部具有锯齿形状,与“铜拉手”上的“齿轮”相啮合,在“门闩”的中下部具有3个缺口,或者说具有两个插栓;“扣”的数量为3个,且为拱形。并且“铜拉手”、“门闩”、“扣”的位置关系为:“铜拉手”位于“门闩”的上方,其上齿轮与“门闩”中上部的锯齿形状相啮合;“门闩”穿过三个“扣”,其中两个“扣”位于“铜拉手”的左侧,另一个“扣”位于“铜拉手”的右侧(参见在先设计附图)。
合议组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认为,两者的相同点是:拉手/门锁的整体设计的形状相同,即均为“拉手”包括“铜拉手”、“门闩”、“扣”,并且“铜拉手”与“门闩”相互啮合、“门闩”穿过“扣”,三个“扣”分列“铜拉手”的两侧。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铜拉手”的主体部分为球体,而在先设计的门锁的“铜拉手”的主体为扁平形状。
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设计风格是相同的,其区别点仅仅是“铜拉手”的主体部分,对于该点区别,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从门锁/拉手的正面、后面是难于发现的,只有从侧面及手握“铜拉手”时才能注意到该点区别,这说明对于整个由“铜拉手”、“门闩”、“扣”构成的拉手/门锁而言,该区别仅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尚不足以构成两产品形状的明显改变,以上不同点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也就是说上述差异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该拉手/门锁时,明显区分出两者为不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基于本外观设计与证据22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对其它证据及相应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0104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正视图:
后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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