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017
决定日:2009-10-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1109.4
申请日:2005-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学新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丛 森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A61J 1/00;A61J 1/10;A61J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现有技术的一个技术方案完全公开,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是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且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并且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即可得出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520051109.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专利权人是湖南千山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包括袋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由位于前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液体药室和位于后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固体药室组成,各药室之间由可分开弱焊焊缝隔开,所述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避光、阻氧的膜与各固体药室的周边热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避光、阻氧的膜为具有避光、阻氧特性的铝箔复合膜。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体药室连有单接口或连有双软管。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一个,固体药室为二个。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体药室连有单接口或连有双软管。
7、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二个,固体药室为一个。
8、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二个,固体药室为二个或二个以上。
9、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三个,固体药室为一个。
10、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装液体和固体药的输液用多室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三个,固体药室为二个或二个以上。”
针对本专利,施学新(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W510551),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证据1):ZL200420039030.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3日,共6页;
附件2(下称证据2):第93106347.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3月2日,共27页;
附件3(下称证据3):ZL99209939.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共4页;
附件4(下称证据4):ZL200420007397.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包括袋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由位于前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液体药室和位于后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固体药室组成,各药室之间由可分开弱焊焊缝隔开,所述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其中一个液体药室和一个固体药室、一个液体药室一个以上固体药室、一个以上液体药室和一个固体药室、一个以上液体药室和一个以上固体药室的四种组合方式使得权利要求1中具有四种技术方案(下文中按上述组合的顺序分别称为方案1至方案4)。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1已经被证据1完全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2-4,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避光、阻氧的膜”的特征也在证据2、4中公开。(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方案1的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2-4的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4中具有“连有单接口”和“连有双软管”两种技术方案,其中“连有单接口”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其引用之前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所得的技术方案部分不具备新颖性,而引用之前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所得的技术方案部分不具备创造性;而“连有双软管”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而该部分内容所涉及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以及证据1、2和证据3的结合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中涉及“连有双软管”部分的技术方案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5、7-10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保护“液体药室为一个、固体药室为二个或以上”、“液体药室为两个或以上、固体药室为一个”、“液体药室为两个或以上、固体药室为两个或以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上述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6中具有“连有单接口”和“连有双软管”两种技术方案,其中“连有单接口”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而“连有双软管”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如下事实:(1)权利要求1中方案1的无效理由与意见陈述书一致;评述权利要求1中方案2-4的创造性时,放弃使用证据4,而只采用证据1结合证据2的评述方式;(2)权利要求2-10的无效理由与意见陈述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3都是专利文献,其公告日或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其中在评述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请求人使用证据1作为最近接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包括袋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由位于前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液体药室和位于后部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固体药室组成,各药室之间由可分开弱焊焊缝隔开,所述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
根据权利要求1中液体药室和固体药室个数的组合关系可知,权利要求1中包括四种技术方案,即:
方案1:一种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包括袋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由位于前部的一个液体药室和位于后部的一个固体药室组成,各药室之间由可分开弱焊焊缝隔开,所述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
方案2:一种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包括袋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由位于前部的一个液体药室和位于后部的一个以上的固体药室组成,各药室之间由可分开弱焊焊缝隔开,所述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
方案3:一种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包括袋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由位于前部的一个以上的液体药室和位于后部的一个固体药室组成,各药室之间由可分开弱焊焊缝隔开,所述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
方案4:一种固体药室可避光、阻氧的装液体和固体药的大输液多室袋,包括袋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袋体是由位于前部的一个以上的液体药室和位于后部的一个以上的固体药室组成,各药室之间由可分开弱焊焊缝隔开,所述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
对于方案1,证据1公开了一种粉液双室输液软袋,其中(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第11行-第2页最后一行)具体披露如下内容:粉液双室输液软袋由无菌透明塑料构成的袋体,袋体中间部位有一易开式热封区,该易开式热封区将所述袋体分为下液室及上袋室,下液室内盛有注射用液体,上袋室内放置粉状抗生素或粉状冻干中药,在上袋室的一侧热封有铝箔层,另一侧易开式热封有铝箔层。其中,证据1中的盛有注射用液体的下液室相当于方案1中的位于前部的一个液体药室,证据1中的装有粉状药品的上袋室相当于方案1中的位于后部固体药室,证据1中的用易开式热封区将袋体分为下液室和上袋室相当于方案1中的药室由可分开的弱焊焊缝隔开,证据1中的“上袋室的一侧热封有铝箔层,另一侧易开式热封有铝箔层”相当于方案1中的固体药室外覆有可避光、阻氧的膜。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1已经完全被证据1完全公开,并且二者都属于固液多袋式药袋领域,二者都解决了为固体、液体药室混装的问题,并且都能取得为固体药室避光、阻氧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方案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
对于方案2-4,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方案2-4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方案2-4中包括多个液体药室或多个固体药室,而证据1中液体药室和固体药室各为一个。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腔容器,其中(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1最后一段-第12页第1段,权利要求1)具体披露了如下内容:该容器为由柔性塑料构成的多腔容器体,具有多个用来放液体、粉末或固体的腔;以及在设置有腔1a1和1a2两个腔的1A’部分,两个腔用来放入两种粉末制剂或一种粉末制剂和一种固体制剂,在无覆盖膜的1B部分中装有一种液体制剂,也可以为除粉末或固体制剂以外的液体制剂提供多个腔,这些腔之间设有弱密封部分。由此可见,方案2-4中设置多个液体药室和多个固体药室的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并且设置多个液体药室和多个固体药室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即在使用时可以混合多种液体和固体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1所公开的粉液输液软袋中设置多个液体药室和多个液体药室,以解决可以混合多种液体和固体制剂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2-4,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方案2-4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综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可避光、阻氧的膜与各固体药室的周边热合连接”。证据1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在上袋室3的一侧热封有铝箔层6、另一侧易开式热封有铝箔层7”。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方案1的部分也不具备新颖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方案2-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2-4的部分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可避光、阻氧的膜为具有避光、阻氧特性的铝箔复合膜”。证据1中(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公开了“在上袋室3的一侧热封有铝箔层6、另一侧易开式热封有铝箔层7”。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2中不具备新颖性的技术方案的部分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2中不具备创造性的技术方案的部分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液体药室连有单接口或连有双软管”。由权利要求4可知,权利要求4中包括有“连有单接口”或“连有双软管”的两种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4中“连有单接口”的技术方案,证据1(参见证据1的图1)中公开了下液室一端带有药液出口嘴1。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中“连有单接口”的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中涉及“连有单接口”的部分引用权利要求3中不具备新颖性的部分而得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中涉及“连有单接口”的部分引用权利要求3中不具备创造性的部分而得到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中“连有双软管”的技术方案,证据3公开了一种一次性软包装输液袋,其中(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段、图1)公开了输液袋包括原液输入管2和下端输液用软管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中“连有双软管”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在液体药袋部分设置原液输入管(即配药口)和输液用软管的双软管结构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即都是将液体药室中的液体制剂与通过配药口输入的其它液体制剂混合后在进行输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中得到技术启示,以通过设置配药口的方式(由此构成了双软管结构)解决液体制剂混合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证据1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4中涉及“连有双软管”部分引用权利要求3中不具备新颖性的部分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证据1、2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4中涉及“连有双软管”部分引用权利要求3中不具备创造性的部分而得到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4中涉及“连有双软管”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二个,固体药室为一个”。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腔容器,其中(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1最后一段-第12页第1段,权利要求1)具体披露了如下内容:该容器为由柔性塑料构成的多腔容器体,具有多个用来放液体、粉末或固体的腔;以及在设置有腔1a1和1a2两个腔的1A’部分,两个腔用来放入两种粉末制剂或一种粉末制剂和一种固体制剂,在无覆盖膜的1B部分中装有一种液体制剂,也可以为除粉末或固体制剂以外的液体制剂提供多个腔,这些腔之间设有弱密封部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中设置多个液体药室的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并且设置多个液体药室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即在使用时可以混合多种液体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1所公开的粉液输液软袋中设置多个液体药室,以解决可以混合多种液体制剂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液体药室连有单接口或连有双软管”。由权利要求6可知,权利要求6中包括有“连有单接口”或“连有双软管”的两种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6中“连有单接口”的技术方案,证据1(参见证据1的图1)中公开了下液室一端带有药液出口嘴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中涉及“连有单接口”的技术方案部分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中“连有双软管”的技术方案,证据3公开了一种一次性软包装输液袋,其中(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段、图1)公开了输液袋包括原液输入管2和下端输液用软管3,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中“连有双软管”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并且在液体药袋部分设置原液输入管(即配药口)和输液用软管的双软管结构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即都是将液体药室中的液体制剂与通过配药口输入的其它液体制剂混合后在进行输液,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3中得到技术启示,以通过设置配药口的方式(由此构成了双软管结构)解决液体制剂混合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权利要求6中涉及“连有双软管”部分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中涉及“连有双软管”部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10
权利要求7-10都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二个,固体药室为一个”;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二个,固体药室为二个或二个以上”;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液体药室为三个,固体药室为一个”;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液体药室为3个,固体药室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由此可知,权利要求7-10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包括多个液体药室和/或多个固体药室。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腔容器,其中(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1最后一段-第12页第1段,权利要求1)具体披露了如下内容:该容器为由柔性塑料构成的多腔容器体,具有多个用来放液体、粉末或固体的腔;以及在设置有腔1a1和1a2两个腔的1A’部分,两个腔用来放入两种粉末制剂或一种粉末制剂和一种固体制剂,在无覆盖膜的1B部分中装有一种液体制剂,也可以为除粉末或固体制剂以外的液体制剂提供多个腔,这些腔之间设有弱密封部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10中设置多个液体药室和/或多个固体药室的特征已经被证据2公开,并且设置多个液体药室和/或固体药室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即在使用时可以混合多种液体和/或多种固体制剂,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在证据1所公开的粉液输液软袋中设置多个液体药室和/或固体药室,以解决可以混合多种液体和/或固体制剂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7-10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10都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110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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