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预应力高强度桩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预应力高强度桩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6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6057.1
申请日:2005-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维琼
授权公告日:2007-04-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E02D 5/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预应力高强度桩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46057.1,申请日是2005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是上海中技桩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中技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预应力高强度桩材,其特征在于:该桩体是空心结构,其横截面的外轮廓是多边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高强度桩材,其特征在于:该横截面的外轮廓是对称的多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高强度桩材,其特征在于:该多边形的各边长度不相等。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高强度桩材,其特征在于:该横截面的外轮廓是正多边形。”



针对本专利,刘维琼(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182196Y(专利号为94201994.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2:申请日为2004年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申请人为颜小荣、授权公告号为CN100336649C(专利号为200410040717.5)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5年1月5日,公开号为CN1560380A(申请号为200410006052.6)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2页;

附件4;申请日为2005年12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6180Y(专利号为20052010000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9960Y(专利号为200320125653.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1-5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1-5之一评述,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1评述,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1-5之一评述,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2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3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2009年3月12日收到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新颖性的评述方式:权利要求1和4用附件3评述。创造性的评述方式:权利要求1用附件1、5分别评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评述方式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1、3分别进行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1、3分别进行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3进行评述。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2)专利权人对附件1-3、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告知其在口审后3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未提交,视为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同意。(3)专利权人对用附件3评述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有异议。请求人表示坚持此评述方式。此外,合议组还调查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用附件1进行评述的方式,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对附件1-3、5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3和5,专利权人对附件1、3和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于口头审理时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3日内提交针对附件1、3和5真实性的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视为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并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因此视为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和5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3和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中所有的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附件3公开了一种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的结构,该桩材采用后张法预应力钢筋结构,桩体是空心结构,管桩内外轮廓断面形状可以是多边形(参见权利要求1、4、12、附图1、2)。由此,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主张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高强度”这一特征,且附件3中的管桩与权利要求1的方桩存在区别。合议组认为,预应力结构是相对于普通的钢筋混凝土结构而言的,其承载力较高,预应力本身就已经包含了高强度的概念,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该桩材为方桩,附件3中的管桩既可以如其附图所示为圆管结构,也可以如其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断面形状为多边形,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附件5公开了一种高压旋喷中空扩底桩,其中公开了桩体为空心结构,桩身的横截面为多边形(参见附件5的权利要求4,图4B、C),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预应力”及“高强度”两个特征没有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预应力是本领域常用的提高桩身强度的方式(可参见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这样本身就提高了桩身的强度,同时采用高标号水泥实现高强度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也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附件3中公开的多边形截面形式容易想到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对称的多边形的截面形式。另外,附件1公开了一种预制空心增强桩,其权利要求4中公开了桩的截面为正方形,正方形即为一种对称的多边形,将附件1的桩的截面形式应用于附件3、5中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请求人主张附件1图7公开了各边长度不相等的多边形,且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公开了“多边形的各边长度不相等”的特征。

合议组认为,附件1图7公开了桩横截面外轮廓为各边长不相等的八边形,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便于上、下桩体之间相互定位的目的,也容易想到将桩体横截面外轮廓制成各边长度不相等的多边形。从而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4

如前所述,附件1公开了一种预制空心增强桩,其权利要求4中公开了桩的截面为正方形,而正方形就是正多边形的一种。将附件1的桩的截面形式应用于附件3、5中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如前所述,附件3中的桩身横截面的外轮廓为多边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容易想到选择使用正多边形作为桩身的外轮廓形状。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5与附件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605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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