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大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5
决定日:2009-05-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74823.X
申请日:2007-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童炳良
授权公告日:2008-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新才
主审员:潘 剑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汪送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没有证据表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情况下,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1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包装袋(大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30074823.X,申请日为2007年4月20日,专利权人为何新才。
针对上述专利权, 童炳良(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1页和本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1页,以及下述附件:
附件1:盖有“丹阳市导墅镇东邮村民委员会”红章的导墅镇东邮村委会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其证明丹阳市导墅镇炳良米厂使用的大米包装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一致,并已经使用5年,直至2008年6月;
附件2:盖有“温州华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红章的温州华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和温州华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其证明该公司从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中旬为导墅镇炳良米厂供应“苏丹”牌大米包装袋,其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规格为10kg的一致。
附件3:盖有“温州万兴制版有限公司”红章的温州万兴制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和和温州万兴制版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其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5月为丹阳市导墅镇炳良米厂制造了规格为10kg的“苏丹”牌大米包装袋印刷板一套,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致。
附件4:盖有“常州怀德苑粮油食品店”红章的常州怀德苑粮油食品店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和盖有“常州怀德苑粮油食品店”红章的常州怀德苑粮油食品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其证明导墅镇炳良米厂生产的10kg规格的“苏丹”牌产品及其包装袋于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中旬在该店销售,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样;
附件5:丹阳市吕城镇三平粮油经营部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1页和盖有“丹阳市吕城镇三平粮油经营部”红章的丹阳市吕城镇三平粮油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其证明丹阳市导墅镇炳良米厂生产的10kg规格的“苏丹”牌产品于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中旬在该经营部销售,其包装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致;
附件6:高金良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其证明2004年前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包装为10kg的“苏丹”牌大米已使用;
附件7:盖有“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红章的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出具的证明1页和盖有“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红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其证明自2003年6月起,该厂生产的“苏绿”牌大米在江苏、上海市场销售,其包装袋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致;
附件8:盖有“镇江市丹徒区恒宝精制米厂”红章的镇江市丹徒区恒宝精制米厂出具的证明1页和盖有“镇江市丹徒区恒宝精制米厂”红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其证明自2003年起至今,该厂使用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大米包装袋;
附件9:盖有“嘉定区马陆镇全友粮食经营部”红章的嘉定区马陆镇全友粮食经营部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其证明自2004年3月起,一直销售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生产的“苏绿”牌大米,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证书所绘制的外观一致(除厂名和注册商标外);
附件10:盖有“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红章的上海真新粮食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其证明自2003年起,江苏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入驻该交易市场三厅106号摊位至今,经营大米业务,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证书所绘制的外观一致(除厂名和注册商标外);
附件11:汪德华出具的证人证言1页和汪德华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其证明该人从2004年6月起销售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生产的苏绿牌大米,其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证书所绘制的外观一致(厂名和注册不一样);
附件12:印有“江苏丹阳导墅炳良米厂”、“苏丹”、“净含量:10kg”等字样的包装袋实物;
附件13:印有“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苏绿”等字样的包装袋实物;
附件14:印有“丹徒恒宝精制米厂”、“苏丹”等字样的包装袋实物;
附件15:盖有“丹阳市丹绿米厂”红章的民事诉状3页。
请求人认为:2003年左右,江苏省丹阳市的多家大米加工厂已经使用了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乃至颜色几乎完全相同的包装袋,只是包装袋上所标注的商标、生产企业名称不同,产品在江苏、上海等市场销售多年。因此,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大米包装袋外观设计相同、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3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口头审理中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⑴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包装袋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⑵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11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采信,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附件12至附件14是实物证据,但是请求人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公开使用时间和这些实物的制造人,因此不认可其关联性和真实性;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基于请求人提出的以上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1至附件11均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但是上述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专利权人据此认为附件1至附件11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采信,不认可其真实性。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2节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证人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且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情况下,附件1至附件11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再者,从附件1至附件11的内容上来看,其均意欲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大米包装袋已经公开使用,并且,附件1至附件5指明了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大米包装袋是由“丹阳市导墅镇炳良米厂”生产,且其中部分附件还指明了所述大米包装袋的品牌为“苏丹”和规格为“10kg”;附件7、附件9至附件11指明了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大米包装袋是由“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生产,且其中部分附件还指明了所述大米包装袋的品牌为“苏绿”;附件8指明了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大米包装袋是由“镇江市丹徒区恒宝精制米厂”生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三件大米包装袋实物,分别是印有“江苏丹阳导墅炳良米厂”、“苏丹”、“净含量:10kg”等字样的附件12;印有“丹阳市司徒镇苏旺大米精制加工厂”、“苏绿”等字样的附件13;印有“丹徒恒宝精制米厂”、“苏丹”等字样的附件14。从附件1至附件11的以上内容以及附件12至附件14的大米袋实物来看,虽然在附件12至附件14中能找出与附件1至附件11中所述大米包袋的厂家、品牌和规格均相符的大米包装袋,但是,由于无法确定附件12至附件14实物的形成时间、公开时间,也无法确定附件12至附件14的实物是附件1至附件11中提到的包装袋,因而附件12至附件14并不能用于佐证附件1至附件11的证言属实。
附件15是一份民事诉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5的真实性,但其仅能说明民事诉状的信息和事实,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的事实认定无关,因此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附件12至附件14的三件大米包装袋实物,专利权人以请求人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公开使用时间和这些实物的制造人为由,不认可其关联性和真实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2至附件14作为客观存在的大米包装袋实物,认可其真实性,但是,由上述三件大米包装袋本身并不能确定其公开使用时间,而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至附件11和附件15同样不能证明上述三件大米包装袋实物的公开使用时间,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附件12至附件14的三件大米包装袋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如上所述,附件1至附件15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07482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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