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武术地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59
决定日:2009-06-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8451.8
申请日:2004-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山体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
主审员:哈雅坤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A63C1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使用公证书等非公开出版物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即使已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在先销售行为的存在,但如果该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在先销售的产品的具体结构,则不能认为与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相同结构的产品被在先销售行为所公开。当使用专利文献评价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3日,专利权人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置于底层的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棉。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规定,并且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WO93/15905A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3年8月19日,复印件共25页;
附件2:审定号为CN1003222B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其审定公告日为1989年2月8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公开号为US4648592A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7年3月10日,复印件共25页;
附件4-1:(2007)厦思证经字第7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4-2:(2007)厦思证经字第7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附件4-3:(2007)厦思证经字第7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4-4:(2007)厦思证经字第729号公证书(附照片),复印件共5页;
附件4-5:(2007)厦思证经字第73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81572的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指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4-1至附件4-5的系列公证书证明最迟在2003年7月3日之前,天津市春合体育用品厂就在其提供给厦门市体育运动学校的中华牌2A-9型自由体操场地上使用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该自由体操场地也是由弹力层、多层板层、缓冲层和地毯层组合而成,缓冲层也是由EVA海绵构成,其底部也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而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2009年5月2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以及泰山体育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下称第一专利权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4-1至附件4-5的公证书原件,第一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的发票等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还提交了《体育设施、器械及用品常用标准汇编》第185页(标题为“自由体操场地”,编号为GB8399-87)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出示了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原件书一本,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公知常识性证据转给专利权人,第一专利权人经核实后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第一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无异议。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第一专利权人也表示无异议。请求人表示附件5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4-1至附件4-5的系列公证书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相同的技术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具备新颖性。第一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承认权利要求2、3、5中所限定的材料以及毛毯工艺本身均为公知常识,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对于其在口头审理当庭承认的公知常识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至附件3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质疑其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经核实合议组予以确认。并且,附件1至附件3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附件4-1至附件4-5是系列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4-1至附件4-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1至附件4-5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是否构成使用公开
附件4-1至附件4-5是系列公证书,其中:附件4-1是对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出具的《成交通知书》(厦公采[2003] 08602-2号)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及原件上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所进行的公证;附件4-2是对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复印件所进行的公证,其中涉及的甲方是厦门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即供应商),乙方是厦门市体育运动学校(即用户单位),附件4-2证明了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及原件上的“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的印章属实;附件4-3是对厦门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NO. 0589148、NO. 0589149、NO. 0589150的《厦门市货物销售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以及原件上的“厦门奥林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属实所进行的公证,上述三张销售发票的抬头均为“厦门市体育运动学校”,货品名为“自由体操场地(中华牌2A-9型)”,开票日期均为2003年11月11日;附件4-4是针对请求人对厦门市人民体育场体育馆的自由体操场地进行拍照并取得14张照片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所述照片中显示了厦门市人民体育场体育馆内正在使用的自由体操场地的具体层结构;附件4-5是针对与“中华”牌商标及其商标所有人有关的网页进行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请求人认为附件4-1至附件4-5能够构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的技术已在国内公开使用,权利要求1、3、4、5不具备新颖性。
虽然第一专利权人对附件4-1至附件4-3中的成交通知书、购销合同书、销售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指出其中存在的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也未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合议组认为,从附件4-1至附件4-3的公证书中所公证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些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是相符的,并且原件上的印章均是属实的,因此可以认可附件4-1至附件4-3所涉及的单据本身的真实性。然而,即便能够认可附件4-1至附件4-5各自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但是附件4-1至附件4-5仍然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具体理由如下:附件4-1至附件4-3虽然能够证明“中华牌2A-9型自由体操场地”这一货物的实际购销行为的存在,但是并不能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具体层结构,尽管请求人认为附件4-4中所拍摄的厦门市人民体育场体育馆内正在使用的自由体操场地的照片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自由体操场地的层结构并且上述自由体操场地就是厦门市公物采购招投标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并且用于厦门市体育运动学校的中华牌2A-9型自由体操场地,但是在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厦门市人民体育场体育馆与厦门市体育运动学校之间的关系,自然也就无法确认附件4-4中所拍摄的照片当中的自由体操场地就是附件4-2和附件4-3中所指的厦门市体育运动学校所使用的中华牌2A-9型自由体操场地,尽管照片中显示出了“中华”牌商标以及“天津春合”的印刷字样,但也仍不能毫无疑义地确认这一点,因此附件4-4与附件4-1至附件4-3之间缺乏关联性,同时附件4-5仅涉及“中华”牌商标的查询情况,即使结合附件4-5也仍不能使之存在关联性。因此,附件4-1、附件4-2、附件4-3、附件4-5与附件4-4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2A-9型自由体操场地是否公开了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由于附件4-1至附件4-3均不能具体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因而在这样的前提下,即使能够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购销行为存在,这样的购销行为也仍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此外,附件4-4本身也无法证明厦门市人民体育场体育馆所使用的自由体操场地的使用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1至附件4-5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至附件3是否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武术地毯,其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作安全地面覆盖层的层结构,该层结构用于提高运动区域或者儿童玩耍场地的安全性,并且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英文原文的说明书第3页第4行至第3页第15行,第4页第9-21行,以及附图1,其中上述英文原文的文字内容对应于附件1中文译文第2页第21-29行,第3页第17-26行):层结构(相当于武术地毯),包括顶部薄膜1,该顶部薄膜可以为预制的织物(相当于地毯层);顶部薄膜1的下面粘接有柔性泡沫层/泡沫塑料层3(相当于缓冲层);片层4(相当于多层板层)通过粘接层5粘接到柔性泡沫层3上;片层4的下面通过粘接层9粘接有两个冲击吸收泡沫层/泡沫塑料层6和7(相当于弹力层)。而且附件1适用于运动领域,而武术也属于运动领域,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由于武术场地用地毯,其强调的是安全性和武术动作的需求,因而需要这种地毯具有特定所需的高弹性、高缓冲性以及适度的防滑性,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地毯除了具有顶层上起适度防滑作用的地毯层和起安全防护作用的缓冲层外,还具有起适度弹性作用的弹力层和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层,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1页第1自然段),附件1的层结构特别是适用作安全性地面覆盖层,例如可以用于提高运动区域或者儿童玩耍场地的安全性,该层结构中具有置于预制织物下面的柔性泡沫层/泡沫塑料层3和置于片层4下面的冲击吸收泡沫层/泡沫塑料层6和7,冲击吸收泡沫层/泡沫塑料层6和7下面粘接有薄膜11,并且其中所述的柔性泡沫层/泡沫塑料层3与冲击吸收泡沫层/泡沫塑料层6和7同为泡沫塑料材质,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都知道,虽然泡沫塑料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弹性并且可以恢复原状,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仍是被用作为具有缓冲作用的隔层材料,因此无法直接认定其在作用和效果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力层,而且仅从冲击吸收泡沫层的名称上也不能直接地必然地确定该层所起的作用是提供弹力,另外由于附件1的层结构是用作安全地面覆盖层,可见按照附件1的发明目的来理解,其冲击吸收泡沫层6和7的作用主要是缓冲,而非请求人所强调的弹力,因此附件1的冲击吸收泡沫层6和7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层,其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层并且其作用也与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层不完全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层板层,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片层/载荷分散层4(参见附件1英文原文的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4页第9-13行,其中上述英文原文对应于附件1中文译文的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7-20行)并没有明确记载是单层还是多层,如果按照该附图1的理解,该片层4是单层的,虽然请求人主张附件1中文译文的附图1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7-20行以及附图1的相关技术内容除公开了片层4(对应附图1)以外还公开了具有多层结构的载荷分散层23(对应附图2),并认为该具有多层结构的载荷分散层23就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层板层。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开内容记载的是两个不同的实施例,附图1的片层4对应于第一个实施例,附图2的载荷分散层23对应于第二个实施例。因此,请求人实际上主张的是用附件1中的两个不同的实施例来影响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新颖性。然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1节的第(2)项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同一篇对比文件(即附件1)中的两个不同实施例不适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此外,权利要求1属于封闭式的权利要求,其武术地毯由地毯层、缓冲层、多层板层、弹力层四层粘接而成,而附件1是由顶部薄膜1、柔性泡沫层/泡沫塑料层3、片4、冲击吸收泡沫层/泡沫塑料层6和7五层粘接而成。
综上,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置于底层的弹力层、②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③权利要求1中武术地毯与附件1中层结构的层数不同。因此,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附件1完全披露,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其所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用于运动场地的板应有一个弹性层”这样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根据前述第(1)点的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两点区别技术特征:①置于底层的弹力层、②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③权利要求1中武术地毯与附件1中层结构的层数不同。
对于上述第①点区别,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冲击吸收泡沫层/泡沫塑料层6和7在作用和效果上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力层(参见上述第(1)点意见中的相关评述),虽然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公开了这样的技术内容“e. 板应有一个用橡皮或类似材料制的弹性层”,但是并没有具体公开弹性层与所述的“板”之间的位置关系,所述的“板”也并不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多层板”,可见该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粘接在多层板层下并置于底层的弹力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正是由于置于底层的弹力层具有一定的弹力,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武术地毯具有适合于武术运动的高弹性的有益效果。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置于底层的弹力层”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能够获得提供适合于武术运动的弹力等有益效果。同时权利要求1中还存在上述第②、③点区别特征,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也明显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1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3页第2行至第4页第18行):为了加强地毯的弹性,利用橡胶海绵作为衬垫,并将衬垫设置在地毯的最下面。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然而,根据前述第(1)点和第(2)点的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结合考虑权利要求1和2的整体技术方案可知,权利要求2实际上还隐含包括了如下技术特征“利用高弹性橡胶海绵作为弹力层并将其置于多层板层的底部”。虽然请求人主张附件2已经公开了用橡胶海绵作为衬垫并将其设置在地毯最下面可以增加地毯的弹性,并且第一专利权人也承认弹力层的材料选择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这并不等于公开了“用高弹性橡胶海绵制成弹力层并将弹力层设置在多层板层的下面”这样的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从附件2中并不能得到明显的技术启示以将附件1中的主要起安全缓冲作用的冲击吸收泡沫层/泡沫塑料层6和7改造成用高弹性橡胶海绵制成的弹力层并将其置于多层板层的下面以达到提供适合于武术运动的弹力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英文原文的说明书第2栏第33-54行,以及附图3和4,其中上述英文原文的文字内容对应于附件3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第行至第3页第3行):地毯层C设置在垫子M上,垫子M由EVA海绵制成(相当于地毯层下面的缓冲层采用EVA海绵)。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然而,根据前述第(1)点和第(2)点的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置于底层的弹力层。虽然附件3公开了缓冲层可以采用EVA海绵,但是仍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正是由于置于底层的弹力层具有一定的弹力,使得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武术地毯具有适合于武术运动的高弹性的有益效果。综上,由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和附件3相比仍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置于底层的弹力层”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同样能够获得能够提供适合于武术运动的弹力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英文原文的说明书第2栏第33-54行,以及附图3和4,其中上述英文原文的文字内容对应于附件3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2页第24行至第3页第3行):由橡胶泡沫制成的多个弹性支撑部件101和102(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若干个块状海绵)设置在板组件100的底部。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然而,根据前述第(1)点和第(2)点的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置于底层的弹力层。虽然附件3公开了由橡胶泡沫制成的多个弹性支撑部件101和102设置在板组件100的底部,但是仍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与附件1之间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而且附件3只是将多个弹性支撑部件设置在了具有一定刚性的起支撑作用的板组件的底部,并没有公开将若干个块状海绵设置在起弹性作用的弹力层的底部,即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附件3也没有给出任何明显的技术启示以将若干个块状海绵粘接在弹力层的底部从而进一步提高弹力层的弹性,因而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同样能够获得提高适合于武术运动的弹性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请求人认为,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制造地毯层,可以从公知常识中得到技术启示,将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的意见如下: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附件1中公开。然而,根据前述第(1)点和第(2)点的意见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置于底层的弹力层。而且正是由于置于底层的弹力层具有一定的弹力,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武术地毯提供了适合于武术运动的弹性的有益效果。综上,由于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置于底层的弹力层”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能够获得提供了适合于武术运动的弹性等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42002845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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