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容错阵列服务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10
决定日:2009-06-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06125.1
申请日:2001-02-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卞喜双
合议组组长:李韵美
参审员:乔凌云
国际分类号:G06F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以该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若当事人声称的具有创造性的内容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则不能将该内容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创造性的依据;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即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容错阵列服务器”的01106125.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2月2日,专利权人为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在机箱内有一背板,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且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3)共用一个光驱(4)和软驱(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背板上设有软驱、光驱、电源和键盘/显示器/鼠标切换器接口,为多个服务器共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背板上有8个整体插座。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有一个集中容错电源(6),由该集中容错电源同时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供电,集中容错电源分为主电源和备用电源。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服务器全部竖立放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在服务器的前面板上有一个锁定服务器的开关(7)。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在机箱后侧相对背板上的服务器,对外提供相对应的RJ45接口、串口、USB接口和SCSI接口。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容错阵列服务器,其特征在于若干个容错阵列服务器可以经机箱上的键盘/显示器/鼠标输入输出接口组成容错阵列服务器系统,系统只用1个IP地址,所有服务器对外共用1个IP地址,先建立虚连接连路,根据客户请求再转给实际建立虚拟Web Server的服务器进行处理。”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1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陈述了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详细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4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3月23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明确表示:本无效宣告请求是案卷编号为W402466增加的理由和证据,其中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页以该份为准。
随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5份证据,该5份证据如下:
证据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9页;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专利ZL 01812793.2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4页;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专利公开文本CN1503946A复印件共44页;
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US6157534A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54页;
证据5(下称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证据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3页。
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3-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除此之外,请求人补充了如下无效理由:①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②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关于第③点的详细理由,请求人认为从特征对照表(表四)可以看出,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3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共用一个光驱和软驱”未完全被对比文件3公开,但其实现的功能和作用与对比文件3中的控制站相同,均是通过控制站实现处理单元模块28共用软驱50和光驱60。因此,与对比文件3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5、6、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对于权利要求3而言,整体插座的数量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本专利选择背板上设有8个整体插座,并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与对比文件3相比,权利要求3无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同时“RJ45接口、串口、USB接口和SCSI接口”为服务器上对外提供的常见接口,属于公知常识,与对比文件3相比,该权利要求7无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23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答复期限内进行答复。
2009年3月22日,合议组于2009年3月17日发送给请求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及其所附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因查无此人被退回。
后经本案合议组与请求人电话联系,确认其能够参加定于2009年4月1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合议组要求其进行地址变更,同时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将于口头审理时当庭转文,合议组随后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传真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当庭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意见。
2009年4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变更送达地址申请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没有提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的优先权文本及其相应的中文译文,并且明确其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相对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相对于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④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第④点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陈述的具体理由与其在2009年3月2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描述的具体理由基本相同,除此之外,请求人还补充如下:①对于权利要求1,如果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的四块背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到的一块背板存在差异,同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中关于光驱、软驱的共用方式存在差异,则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因为虽然存在上述细微的差别,这些差别也不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②对于权利要求2,对比文件3控制站和键盘鼠标连接的部分已经公开了;③对于权利要求8,对外提供一个或多个IP网络连接并不具备创造,因为可以用多个IP网络连接,也可以采用一个接口,其它服务器通过该接口与网络连接。
专利权人当庭表示不再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并无需保留相应的答复期限;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及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也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文件;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3的来源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3全文及附图的译文,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还当庭陈述了权利要求1-8符合??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详细理由,其中对于相对于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详细理由,专利专人认为:①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用途不同,对比文件3是数据移动,本专利是用于互联网;②目的不同,对比文件3的目的是数据服务器,是数据移动器,本专利是体积小、成本低容错阵列服务器;③结构、体积不同,对比文件3是标准的19英寸机柜,而本专利与19英寸无关,对比文件3的体积大;④系统组成不同,对比文件3是4个数据库共用一个背板,本专利有一个背板,是若干个服务器共用;⑤对比文件3的键盘、显示器也不同,对比文件3在前门上有键盘、显示器,而本专利没有显示器,只提供键盘、显示器的接口;⑥本专利提供一个主电源、备用电源;⑦控制方式不同,本专利没有控制器,是共享切换器,可以若干个服务器共享一套键盘、鼠标、显示器;⑧安全性不同,本专利不考虑数据,不用电池系统,二者之间没有可比性;⑨除此之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容错阵列服务器,现在统称是刀片服务器,刀片服务器的特点是主板的插拔,本专利的容错阵列服务器除去切换器,每一个服务器是可以工作的,也即本专利是由于互联网的出现,是为了降低服务器的空间、降低能耗而发明的,而对比文件3公开的是迟缓阵列的延伸,不是服务器,不能做任何工作,并且其是一个机箱整体的插拔,并不是主板的插拔,同时对比文件3公开的仅仅是一个数据网络中的存储系统而非独立的服务器,因为对比文件3中的服务器系统是用于数据的移动,离开控制器,就无法实现数据的移动更构不成服务器,对比文件3不但没有降低存储器的空间、降低能耗,还增加了备用电池,增加了体积。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比文件1、2不能构成本专利抵触申请的文件,不能作为对比文件使用;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请求人应自口头审理之日起两周内提交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即: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2001年2月2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关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优先权文本和相关译文,也没有提交能够有效证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能够享受其所声称的优先权的证明,其申请日、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对比文件。
由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对比文件,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对比文件3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对比文件3的来源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对比文件3全文及附图的译文,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为一篇美国专利文献,从中国专利局的检索中心可以获得,并且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比文件3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2月2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即其可以作为本案评价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创造性的依据,并且在评价利要求1-8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过程中,以该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1)权利要求1为一种容错阵列服务器,它包括:
a、服务器的整体插头(1)与机箱内背板上的整体插座(2)通过机箱上的滑道(12)进行带电插拔连接;
b、键盘、鼠标、显示器、网卡和电源通过整体插头和整体插座连接;
c、在机箱内有一背板;
d、在同一背板上有若干个整体插座;
e、可以同时带电插拔若干个服务器;
f、多台服务器通过切换器(3)共用一个光躯(4)和软驱(5)。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数据服务器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容错阵列服务器),数据服务器10包括一个单机柜18,多个可热置换的处理单元模块28,其中机柜18有四个背板301-304,有十六个插槽或隔室,在机柜18内紧固的是一组4个薄板金属底座200,设置在顶部202,204之间的是一个中间架206与对侧的面板210紧固连接,分块构件212a,212b用于分隔底部面板和托架206为右侧和左侧插槽,各间隔适应于接收模块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机箱上的滑道),处理单元模块28包括一主板67,插有CPU、主存储器和I/O适配器卡,每个处理单元28包括一个互连印刷电路板68,电连接至主板67,同时互连印刷电路板68与一电连接器9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整体插头)连接,电连接器93适于与背板301-304的电连接器254a-254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连接,该处理单元模块28中有多达14个数据移动器20(201-2014),还有两个控制站22(221,222),每个处理单元模块28通过四个背板301-304热置换入或出服务器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e),控制站221,222在主板67上包括键盘、鼠标、VGA和IDE接口卡66,用于能够通过复用器53连接平板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驱动器50,控制站221,222各包括一个软驱,控制站221,222可通过复用器74访问,这两个控制站221,222中的其中一个作为冗余控制站,因此两个控制站221,222共享一个共同的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驱动器50、软驱,也即多个数据服务器通过服用器共享一个共同的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驱动器50、软驱;每个模块28包括一对以太网I/O适配器卡(EI/O),用于插入主板67, 而由上述描述可知互连印刷电路板68电连接至主板67,同时互连印刷电路板68与一电连接器93连接,电连接器93适于与背板301-304的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那么显然对比文件3中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驱动器50、以太网I/O适配器卡是通过电连接器93和电连接器254a-254d连接电源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也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8页、第12页)。
基于上述对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背板为一块,对比文件3中是4块背板;②权利要求1中通过切换器实现光驱、软驱的共用,对比文件3中通过复用器及控制站实现光驱、软驱的共用。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3中的4个背板可以理解成是将一整体背板划分成4个区域,但是无论是本专利中称之为1个背板,还是对比文件3中称之为4个背板,其均是构成整个机柜/机箱的背板,并且其中背板所起的作用都是在其上提供整体插座,供多个数据服务器拔插,即作用是相同的,该点区别不足以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利用切换器,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光驱、软驱的共用,而对比文件3中是采用复用器辅以控制站实现键盘、鼠标、显示器、光驱、软驱的共用,其中的复用器与切换器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但是其作用都是相同的,均是在控制器的控制下,使得每一时刻,一套键盘、鼠标、显示器、光驱、软驱只与一服务器相连接,组成一服务器系统,即实现多个服务器共用一套键盘、鼠标、显示器、光驱、软驱。因此,该点区别也不足以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基于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并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所陈述的诸多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第①、⑨点,对比文件3公开的数据服务器28包括CPU、主存储器和I/O适配器卡及以太网I/O适配器卡(EI/O),因此,其同样能够用于数据处理并用于互联网络而并非单纯的数据存储器,并且对比文件3中的每一个数据服务器也是可以单独工作的,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之间并不存在用途不同的区别;对于第②点,虽然对比文件3声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该点理由并不成立;对于第③、⑤、⑥、⑧点及第⑨点中提到的插拔方式的不同,其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体现,因此其不能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基础;对于第④、⑦点,在上述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过程中已经论述过,在此不在赘述。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背板上设有软驱、光驱、电源和键盘/显示器/鼠标切换器接口,为多个服务器共用。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第7页第2段提到:“控制站221,222在主板67上包括键盘、鼠标、VGA和IDE接口卡66,用于能够通过复用器53连接平板显示器32,键盘34,鼠标和CDROM驱动器50,控制站221,222各包括一个软驱,控制站221,222可通过复用器74访问,这两个控制站221,222中的其中一个作为冗余控制站”,既然光驱、软驱、键盘、鼠标、显示器能够被复用器复用,必然包括复用器接口,这是可以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的,而复用器53、74是独立于控制站221、222的,那么复用器接口必然位于背板上,这也是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中直接毫无异议地确定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而,当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背板上有8个整体插座。
合议组认为:背板上整体插座的数量是依所要插拔的数据服务器的数量来决定的,具体选择在背板上设置8个整体插座,即插拔8个数据服务器,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它还包括有一个集中容错电源(6),由该集中容错电源同时给容错阵列服务器供电,集中容错电源分为主电源和备用电源。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数据服务器10还包括一个电源管理系统40,即数据服务器10包括一个紧急断电盒42,多个电源38,其中之一作为冗余,为了防止断电,包括一备用电池单元46(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6页第3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服务器全部竖立放置。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机柜18中有十六个插槽或隔室,处理单元模块28能滑动地移除或插入其中,这些插槽纵向排列,这里为垂直的、成对扩展的排列(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5页第4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服务器的前面板上有一个锁定服务器的开关(7)。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机箱具有一锁闭机构222,锁闭机构222被用于从机柜18插入或移除模块28(参见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说明书第11页第2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机箱后侧相对背板上的服务器,对外提供相对应的RJ45接口、串口、USB接口和SCSI接口。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的接口是服务器领域内的常见接口,对于具备通信功能的服务器均会包含这些接口。因此,当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若干个容错阵列服务器可以经机箱上的键盘/显示器/鼠标输入输出接口组成容错阵列服务器系统,系统只用1个IP地址,所有服务器对外共用1个IP地址,先建立虚连接连路,根据客户请求再转给实际建立虚拟Web Server的服务器进行处理。
合议组认为:由上述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3中的多个模块处理单元28与键盘/显示器/鼠标的输入/输出接口组成服务器系统,并且对比文件3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处理单元模块28通过以太网总线24全部互连,数据移动器201-2014,221-222通过SCSI互连器16与存储系统12连接,通过双向总线26与网络14连接,至于该服务器系统是只用1个IP地址,还是所有服务器均具有一个IP地址,与网络14连接,完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的,而该两种方式均是网络诞生以来,为本领域所普遍采用的联网方式 。因此,采用所有服务器对外共用一个IP地址,先建立虚连接连路,根据客户请求再转给实际建立虚拟WEB SERVER的服务器进行处理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106125.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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