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耐磨陶瓷抛光线传动底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11
决定日:2009-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0604.2
申请日:2002-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兴唯科特种陶瓷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韶光,马毅,彭耀华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B24B4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一篇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明确技术启示的情况下,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结合的基础上得到所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2240604.2、名称为“一种耐磨陶瓷抛光线传动底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由授权公告时的江穗光变更为江韶光,马毅,彭耀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耐磨陶瓷抛光线传动底板,包括有不锈钢传动底板基体,其特征在于:在传动底板基体上紧密铺贴有一层氧化铝瓷片,多片氧化铝瓷片完全覆盖传动底板基体,且氧化铝瓷片通过环氧树脂粘胶剂粘贴固化于传动底板基体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底板,其特征是氧化铝瓷片的铺贴规格为1000-5000片/平方米。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传动底板,其特征是氧化铝瓷片的Al2O3含量为70%以上。”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兴唯科特种陶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184019A、公开日为1998年6月10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2267913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具体公开了不锈钢的压磨板32包括用等离子火焰喷涂、涂抹等方式形成在压磨板主表面上的涂层或保护层33,涂层33包括氧化物陶瓷材料。由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传动底板应用于陶瓷抛光线上,(2)多片氧化铝瓷片,(3)氧化铝瓷片通过环氧树脂粘胶剂粘贴固化于传动底板基体上。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同样解决耐磨性问题,并且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特征(2)和(3),即公开了侧板包括金属基体以及通过粘合剂粘固在其上的耐磨陶瓷体,耐磨陶瓷体采用氧化铝特种陶瓷。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2结合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和3,由于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计算或根据需求进行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随后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一份证据: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49913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陶瓷超高耐磨复合衬板,包括作为底板基材的钢板,作为面板材料的陶瓷块,陶瓷块与陶瓷块之间及陶瓷块与钢板之间填充粘结有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一般通过热压模塑工艺紧密复合成贴面板材,陶瓷块由二个以上并以平面布置而组成。该说明书还公开了传统的粘结方法是采用环氧树脂。由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此处笔误,应当为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传动底板应用于陶瓷抛光线上,(2)氧化铝瓷片。对比文件3还指出,该复合衬板主要用于耐磨冲击严重的工况条件,如运输机系统传递点,而陶瓷抛光线正是属于耐磨冲击严重的工况条件,传动底板也正是属于传递系统,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耐磨陶瓷体采用氧化铝特种陶瓷,由此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于2009年6月2日将请求人在2009年5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表示附随请求书提交的855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用于合议组参考,其它具体意见与请求书和补充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相同;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对比文件3和2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对比文件3实际解决的是吸收冲击能量的问题,通过抗冲击进一步解决耐磨问题,对比文件2中产生的摩擦没有本专利严重,从对比文件2中得不到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表示在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3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3在其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1-3公开了,为了减少滑动磨损、切划磨损、挤压磨损对衬板的磨损,而提供一种改进的陶瓷超高耐磨复合衬板,包括作为底板基材的钢板,作为面板材料的多片陶瓷块,陶瓷块与陶瓷块之间及陶瓷块与钢板之间填充粘结有超高分子量聚乙烯,一般通过热压模塑工艺紧密复合成贴面板材,陶瓷块由二个以上并以平面布置而组成,由于中间基体采用高耐磨超高分子量聚乙烯,而摒弃了传统的采用环氧树脂或橡胶的粘结方法,该复合衬板主要用于炼钢厂、火电厂、焦炭、采矿等行业耐磨冲击严重的工况条件,如运输机系统传递点、筛与槽、导向装置和供料器等。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应用领域和具体工作点,可得知对比文件3和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而且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内容得知,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通过环氧树脂粘胶剂将陶瓷块粘贴在钢板基体的技术方案,而且也是为了解决传送带下的底板的耐磨性问题,只是传送带上具体运输对象与本专利不同,因此对比文件3在现有技术方案基础上对复合衬板中间层的材料和粘结方法做出了改进。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内容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传动底板应用于陶瓷抛光线上,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用于陶瓷抛光的生产,(2)本专利是用氧化铝瓷片完全覆盖不锈钢传动底板基体,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钢板为不锈钢板,也没有明确陶瓷块为氧化铝瓷片。
但是,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用环氧树脂粘结剂粘贴陶瓷片于钢基体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解决陶瓷抛光线中传送带底板耐磨性问题的足够启示,而氧化铝陶瓷是一种公知的普通成分的陶瓷,其中在对比文件2中就公开了耐磨陶瓷体采用氧化铝特种陶瓷粘结到金属基体上的方案。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墙地砖模具陶瓷侧板,为了提高侧板的耐磨性,对比文件2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对模具侧板作出改进,具体是在侧板金属基体上加工出凹槽,然后用粘结剂将耐磨陶瓷体粘结在凹槽内,所述耐磨陶瓷体采用氧化铝、氧化锆特种陶瓷(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由此,在不锈钢板属于陶瓷抛光线领域的常规选择性钢板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氧化铝瓷片的铺贴规格为1000-5000片/平方米”。根据陶瓷抛光线的具体工作环境,即传送带所具体运送的产品为陶瓷、陶瓷产品在传送带上被加工,以及根据陶瓷本身的材料特性,比如硬度高、脆性大等,对氧化铝陶瓷片的铺贴规格选择符合陶瓷抛光线作业要求的尺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氧化铝瓷片的Al2O3含量为70%以上”。氧化铝陶瓷是以氧化铝为主要成分的陶瓷,其主晶相为α-Al2O3,根据氧化铝百分含量不同分为高纯氧化铝瓷、99瓷、95瓷、85瓷、75瓷等,瓷体的性能取决于组成和显微结构,随着Al2O3含量的减少,熔点降低。因此Al2O3的含量范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根据不同含量的性能选择为70%以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由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依据证据3和2的组合方式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4060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