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1
决定日:2009-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0561.0
申请日:2007-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凤春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沙文雄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B29C41/34;B65H19/26;B65H19/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120561.0,申请日是2007年6月5日,专利权人是沙文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包括有供料机构、传动机构、流延机构和收料机构,所述供料机构和流延机构通过传动机构连接,所述收料机构和流延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收料机构附近设置有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所述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包括有一对控制其动作的机械手(1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换卷机构由气缸(27)、与气缸(27)连接的收卷轴钩(11)和固定在收卷轴钩(11)收卷轴(24)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断料机构(18)由切齿刀(28)、撞块(29)和扭力撞片(23)构成,该断料机构(18)与刹车电机(19)传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17)一端与气缸(13)连接,另一端固定有收卷轴(14),气缸(13)通过传动带与刹车电机(19)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包括冷却辘(2)、冷却辘(4)和引导辘(3),所述传动机构与调速电机(22)传动连接。”
针对本专利,徐凤春(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8295Y(专利号为20052005948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2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3362Y(专利号为0123590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公开日为2004年7月15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20040135023A1,共7页;
附件5:公开日为2004年9月15日、公开号为CN1528651A(专利申请号为20031011177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0页;
附件6:公开日为2006年8月17日的德国专利文献DE2005004762A1,共6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87年7月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678133A1,共6页;
附件8:据称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初第415号民事开庭笔录及证据的复印件,其中包括:
附件8.1:2008年12月23日的民事开庭笔录复印件,共19页;
附件8.2:2008年12月31日的民事开庭笔录复印件,共9页;
附件8.3: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展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4: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辉达包装材料制品厂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5: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义斯特(东莞)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6: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常熟市虞西塑料制品厂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7:沙文雄和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8:沙文雄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本专利的申请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8.9:提交人为刘素珍(原告委托代理人之一)的证据目录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河源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河证内字第17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2页;以及下述相关证据:
附件9-1:附件9的加标注本,共12页;
附件9-2: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龙岗博艺文具城签订的缠绕膜机购销合同、及编号为0005258的收据、保修卡的复印件和保修协议,共4页;
附件9-3: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博艺文化用品总汇(龙岗博艺文具城)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08)临兰山证民字第125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7页;以及下述相关证据:
附件10-1:附件10的加标注本,共7页;
附件10-2:吴向阳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东证内字第941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3页;以及下述相关证据:
附件11-1:附件11的加标注本,共13页;
附件12:同附件8.8;
附件1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5801Y(专利号为20062005959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1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915798Y(专利号为200620059325.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8-12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为:附件8.1第11页倒数第4行至第12页第1行记载的内容以及附件8.3至8.7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附件9的公证书、附件9-2和9-3证明了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生产销售给龙岗博艺文具城的缠绕膜机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0、附件10-2证明了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生产销售给临沂市圣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缠绕膜机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1证明了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生产销售给东莞市和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缠绕膜机与本专利相同,上述生产和销售行为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附件12(同附件8.8)说明上述缠绕膜机的销售厂家是本专利的研发人和本专利权的独占使用权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气缸通过传动带与刹车电机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其余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4必须组合使用,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请求专利复审委员调查证据的请求书,请求调查收集上述附件8.1至8.6及附件1,并请求对附件9至11中涉及的实物进行现场调查和对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及相关的附件,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是在流延膜机收料机构附近设置有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所述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包括有一对控制其动作的机械手(17),所述自动换卷机构由气缸(27)、与气缸(27)连接的收卷轴钩(11)和固定在收卷轴钩(11)收卷轴(24)组成,所述断料机构(18)由切齿刀(28)、撞块(29)和扭力撞片(23)构成,该断料机构(18)与刹车电机(19)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17)一端与气缸(13)连接,另一端固定有收卷轴(14),气缸(13)通过传动带与刹车电机(19)连接。”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A:缠绕膜机收卷换卷示意图,共5页;
附件B:昌龙机械的单层全自动流延膜机组和两层或三层全自动缠绕膜机组的宣传彩页原件各1份。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附件8.3-8.6均为缠绕膜机的购销合同,与本专利流延膜机名称不同,不具证明力;附件9、9-2、9-3均涉及的是缠绕膜机,而不是本专利的流延膜机,附件10和11均没有拍摄机器的铭牌,并且附件10-2中写有“注:手动杠”,因此上述附件无证明力;请求人针对附件12(同附件8.8)的主张有误,本专利的专利名称是“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而不是“缠绕膜机”;请求人未对附件13和14给出任何意见;使用附件A说明缠绕膜机的结构,并对比了缠绕膜机与流延膜机的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9日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4.6节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其中专利权人本人没有出席,委托其代理人出席。在口头审理中:
1)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当庭请求把原权利要求1、4、5删除,请求人同意专利权人的这种删除方式。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宣布专利权人的委托书没有注明代理人有删除权利要求的权限,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专利权人仍坚持删除,请于口审结束后5日内提交委托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逾期未提交视为不再进行修改。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具体为:附件8.1第11页倒数第4行至第12页第1行记载的内容以及附件8.3至8.6、8.8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附件9、附件9-2和9-3证明了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生产销售给龙岗博艺文具城的缠绕膜机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0、附件10-2证明了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生产销售给临沂市圣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缠绕膜机与本专利相同,附件11证明了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生产销售给东莞市和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缠绕膜机与本专利相同,上述生产和销售行为可以分别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其中分别使用附件9-1、10-1、11-1进行特征对比,附件12(同附件8.8)结合附件9、10和11说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本专利权人之间的关系。因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气缸通过传动带与刹车电机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其余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4必须组合使用,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8.7不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只是为了说明情况,附件8.9的第1页说明附件8.3至8.6的提交情况,第2页不使用。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8的原件、附件9-2中的保修协议和附件9-3的原件,提交了附件9至12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对,认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认可附件1至7、附件8、附件9至12所涉及的公证书、附件9-3的真实性,不认可附件9-2中的保修协议的真实性以及附件9-3与附件9和9-2的关联性。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9-2中合同的原件和附件10-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1和8.2是法院的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附件9至11中照片的设备与铭牌是否一致存在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本专利中装置的照片,同时认为附件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因请求人没有结合附件4-7、13、14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因此本次口头审理对附件4-7、13、14不予考虑。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授权委托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包括有供料机构、传动机构、流延机构和收料机构,所述供料机构和流延机构通过传动机构连接,所述收料机构和流延机构连接,所述收料机构附近设置有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所述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包括有一对控制其动作的机械手(17);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换卷机构由气缸(27)、与气缸(27)连接的收卷轴钩(11)和固定在收卷轴钩(11)收卷轴(24)组成;所述断料机构(18)由切齿刀(28)、撞块(29)和扭力撞片(23)构成,该断料机构(18)与刹车电机(19)传动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手(17)一?ˉ与气缸(13)连接,另一端固定有收卷轴(14),气缸(13)通过传动带与刹车电机(19)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调查证据的请求书,请求调查收集上述附件9-2中购销合同的原件。
之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仅声称“专利权人拟将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具体修改是将权利要求1和5删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前序部分的特征,扩大了保护范围,因此不予接受;于2009年5月18日当庭提出的删除权利要求1、4、5的方式因其2009年5月21日另行提交其它修改权利要求书的行为而被专利权人放弃;于2009年5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和2是在原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的合并式修改,超出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所列期限,也不予接受;其于2009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仅表示“拟”修改,并非确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
2、关于审理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虽然提交了附件4-7、13、14,但是未结合它们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且未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此外,对于附件8.9第2页,以及请求书中提及的权利要求5因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而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由于请求人口审时放弃,故合议组也不予考虑。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是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8、附件9至11及相关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否成立。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并破坏专利的新颖性,则必须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使用事实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与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
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8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8.1中记载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专利权人自认在2006年2月已经开始研发、生产、销售的本专利产品,而附件8.3至8.6就是附件8.1中所述的4份购销合同,附件8.7中记载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印证了附件8.1所证明的使用公开事实,附件8.8证明专利权人沙文雄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关系,附件8.9说明上述附件8.3至8.6的提交情况从而可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8.1中的相关内容是生产方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申请专利之后才在法庭的笔录中发表的言论,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附件8.3-8.6均为缠绕膜机的购销合同,与本专利流延膜机名称不同,不具证明力。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8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初第415号民事开庭笔录及与之相关的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附件8涉及的是本专利的侵权纠纷,附件8.1和8.2是民事开庭笔录,其中附件8.1第11页倒数第4行至第12页第1行记载了原告(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代理人陈述“证据1,4份购销合同……证明我们的专利产品虽然当时没有申请专利,早在2006年2月我们就已经开始研发、生产、销售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法院诉讼过程中陈述过本专利技术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和销售;附件8.3至8.6从合同双方看与上述附件8.1中所提及的“4份购销合同”相对应,该4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对此专利权人没有异议,附件8.3至8.6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他人销售过型号分别为CL-70的缠绕膜机和CL-55A的双螺杆拉伸膜机,但是上述附件中仅记载了自动断料换卷装置和自动吸、收料装置,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附件8.7是原告沙文雄和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其第2页第7-9行记载了“两原告从2005年1月开始共同研发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至2006年3月该技术研发逐步成熟,并批量进行了生产”,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该侵权诉讼过程中陈述过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生产;附件8.8是专利权人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签订的本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研发本专利,并对本专利拥有独占使用权;附件8.9第1页是提交人为刘素珍的证据目录,可以证明附件8.3至8.6是专利权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从上述内容可以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销售行为,但对于该销售是否导致有关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以及该内容是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同,仅有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过程中的调查笔录及诉状中声称两方案相同,以及请求人开庭时使用附件8.3至8.6证明附件8.1和附件8.7所记载的内容。但专利权人的上述侵权起诉理由、主张并未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予以确认或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而且,从附件8.3至8.6材料本身来看,附件8.3至8.6记载的产品名称与本专利的发明名称均不同,并且也没有公开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的具体结构,从而不能证明合同记载的产品就是本专利的所保护的装置;同时,附件8.8只能说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是本专利的研发者且对本专利拥有免费独占使用权,虽然附件8.3至8.6的供方是该公司,但附件8.8并不能证明附件8.3至8.6中所销售的机器就是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
综上,虽然专利权人在附件8.1和附件8.7中陈述过本专利技术产品在申请日之前生产和销售,但是其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不一致,并且上述陈述不是针对本无效请求,专利权人在本无效请求中则认为因附件8.3至8.6记载的产品名称与本专利的发明名称均不同从而无法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因此附件8.1和附件8.7中专利权人的陈述以及附件8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也不能证明请求人的上述主张。请求人使用附件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请求人调查收集附件8.1-8.6的请求,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已经认可附件8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不必对附件8进行调查收集。
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9、10、11及相关证据的新颖性
关于附件9及相关证据,首先,附件9的公证书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予以采信,该公证书记载广东省河源市公证处对河源市锦昌包装用品总汇店内存放在该店内东北角的一台机器现状进行了拍摄,其拍摄了该机器的铭牌,铭牌上记载了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自动缠绕膜机、型号为CL?45A、出厂编号为2281和出厂日期为2007年5月,其与所拍摄的保修卡记载的内容一致。关于专利权人对附件9照片中的设备与铭牌是否一致存在异议,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5节中的规定“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因此本案附件9中的铭牌照片本身就可以证明公证书中所拍摄的机器于公证员拍摄时具有该铭牌。
其次,对于请求人使用附件9-2和9-3证明附件9公证书所摄照片中铭牌内容的真实性,但是没有提交附件9-2中购销合同、保修卡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9-2的真实性以及附件9-3与附件9和9-2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附件9-2是无法与原件核实的复印件,附件9-3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可单独据此认定事实,而它们与附件9公证书所摄机器之间的关系并未由公证书加以确认,因此不足以支持请求人关于所摄机器为附件9-2和9-3所述2007年4月9日销售的主张,也不足以证明9-2的合同与机器部件间有唯一对应性。鉴于附件9-2和9-3与附件9之间的关联性不成立以及上述附件9中的铭牌照片已认定的事实,故不接受请求人关于调查附件9-2中合同原件的主张。
再次,关于附件9公证书所摄机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相同,请求人在附件9-1中对切齿刀28、收卷机构11、扭力撞片23、气缸27、机械手17、收卷轴24进行了标注,认为标注的地方公开了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并于口头审理当庭给予指认。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一种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不仅包括各个组成部分,还包括连接和位置关系,而附件9公证书仅是静态照片,至于各部分件的名称、功能、配合和/或连接关系,公证书并无任何描述,仅有请求人的个人观点。而在判断某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时,从技术资料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才能与权利要求进行对比,由现有技术容易想到或显而易见或很可能的内容不适用新颖性的判断。因此仅凭附件9公证书所附静态的照片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标注的地方是与本专利中具有相同作用的部件,进而本专利所限定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在附件9的照片中就更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
综上,请求人关于附件9及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从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附件10及相关证据,首先,附件10的公证书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予以采信;但是,该公证书记载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临沂市圣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东北角的一台拉伸缠绕膜机进行了拍摄,其拍摄的照片中并没有该机器铭牌的照片,因此该公证书未涉及机器的销售时间。其次,对于请求人使用附件10-2即吴向阳的证言证明附件10-2中所公证机器的购买时间为2006年10月,其中吴向阳是临沂市圣鑫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但没有提交附件10-2的原件,吴向阳本人也未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附件10-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因附件10-2是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可单独据此认定事实,故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10-2的真实性以及其与附件10公证书所摄机器之间的关联性,从而无法确定附件10中机器的公开使用的时间。再次,对于请求人在附件10-1中对供料机构、流延机构、传动机构、收料机构、收卷机构11、扭力撞片23、气缸27、机械手17、收卷轴24、刹车电机19进行了标注,认为标注的地方公开了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并于口头审理当庭给予指认,合议组认为,如上对附件9的评述,仅凭附件10中的照片无法得出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结论。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10及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从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附件11及相关证据,首先,附件11的公证书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合议组经审查对其予以采信,并查明该公证书记载广东省河源市东莞市公证处对东莞市和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厂内的一台机器现状进行了拍摄。附件11拍摄了该机器的铭牌,请求人认为铭牌中记载的出厂日期是2007年3月,专利权人表示只能看清2007年,合议组认为,附件11公证书照片中的铭牌中出厂日期处不完整,公证书对此也无任何相关描述,因此仅凭照片无法清楚确认其出厂日期是2007年3月。其次,对于请求人在附件11-1中对本专利中的供料机构、流延机构、传动机构、收料机构、断料机构18、收卷机构11、扭力撞片23、撞块29、气缸27、机械手17、收卷轴24、刹车电机19进行了标注,认为标注的地方公开了本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照片中的设备就是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并于口头审理当庭给予指认,合议组认为,即使上述出厂日期是2007年3月,如上对附件9的评述中,仅凭附件11中的照片无法得出已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的结论。因此请求人关于附件11及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过从而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请求人使用附件12(同附件8.8)结合附件9、10和11说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本专利权人之间的关系的意见,合议组坚持在关于附件8的评述中已经认定附件8.8即附件12仅可以证明昌龙兴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本专利拥有独占使用权的意见,虽然附件9和11所拍摄的机器是该公司所生产的,但附件12并不能证明附件中的机器就是本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其与附件9-11是否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无必然联系。
关于请求人请求对附件9-11中涉及的机器进行现场调查和对比,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3节规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请求人已经对其请求的现场进行了公证,并非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对于现场公证,请求人也可以通过更完善的公证形式如录像和照片结合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现场调查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8、附件9-11及相关证据的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5因相对于附件8、附件9-11及相关证据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8、附件9-11及相关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附件1、2、3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完成日期是2008年8月18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对请求人调查收集附件1的请求不予接受。
请求人请求使用附件2和3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2和3均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流延膜机自动断料收卷、换卷装置。
附件2公开了一种超宽、高速、高精度流延膜机收卷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3-10行、第10页以及附图1):包括动力源组件、支架、底座组件、收卷组件、浮动辊组件,具体可包括压边轮组件14、张力辊组件11、浮动辊组件10、收卷钢管组件4、收卷动力组件6、翻动动力电机904、翻转盘组件7、切膜组件,薄膜通过压边轮组件14进入张力辊组件11,然后薄膜通过浮动辊组件10缠绕到收卷钢管4上;收卷直径不断增大,当薄膜进入收卷钢管4时,收卷动力组件6工作,带动收卷钢管4旋转,进行收卷工作,收卷完成后,翻转动力电机904启动,翻转盘组件7翻转,当翻转完成时,切膜组件的翻转汽缸1501工作,通过翻转臂1503将切割汽缸1502推到切割位置,飞刀汽缸工作,将薄膜切断,切断完成后汽缸1501和1502复位。
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附件2的收卷钢管4和收卷动力组件6的组合收卷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收卷机构,切膜组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断料机构,翻动动力电机904、翻转盘组件7和收卷钢管4一起完成自动换卷,从而他们的组合换卷组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自动换卷机构。而且由附件2的内容也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装置在收料组件附近设置换卷组件和切膜组件,且附件2的薄膜通过压边轮组件14之前需要供料机构供料、薄膜收卷需要经过传动机构和流延机构,如压边轮组件14、张力辊组件11、浮动辊组件10等实现薄膜传动和流延的组件、供料机构和流延机构通过传动机构的连接以及收卷组件和流延机构的连接也均是附件2所隐含公开的内容。从而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所述自动换卷机构和断料机构(18)包括有一对控制其动作的机械手。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附件3公开了一种塑料膜的全自动收卷装置,其主要采用表面收卷辊1与中心收卷夹持件7相互配合,由计算机进行自动控制结构,实现对塑料膜的自动连续不间断的收卷效果,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2页以及附图1):当膜的表面收卷达到额定直径值时,在气缸的驱动下,摆臂(6)摆向表面收卷辊1表面的纸芯12处,一对夹持件7从两侧将纸芯夹紧,夹持辊2A、2B向两边摆开,这时,表面收卷辊1与夹持件7同时工作,对纸芯进行收卷;随着膜卷的直径增大,膜卷中心位置相应地升高,当膜卷达到所需直径后气缸驱动摆臂6摆动,带着膜卷离开表面收卷辊1表面位置,回到其预设的卸膜位置;此时,膜在夹持件7的驱动下继续收卷,此时,纸芯夹头5降下,放出一纸芯12于运动中的膜表面后再升高,同时夹持辊2A、2B摆动将纸芯12夹压在表面收卷辊1上的纸芯12表面上,然后,摆动式切刀3与吹气气嘴4同时摆向表面收卷辊1上方,在由摆动式切刀3将膜切断的同时,吹气气嘴4将前工序送来的膜吹包在纸芯12上,这样,收卷工作不间断地进行下去。可见,附件3的摆动式切刀3与吹气气嘴4自动地将薄膜切断,也相当于本专利的“断料机构”,附件3通过摆臂6、驱动摆臂6的汽缸、夹持件7、纸芯夹头5和夹持辊2A、2B实现纸芯的换卷,也相当于本专利的“自动换卷机构”,而附件3的“夹持件7”从功能上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机械手”,从而该夹持件7一端与汽缸连接,另一端夹持纸芯,本专利的机械手也是另一端夹持收卷轴14。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附件3可以得到为自动换卷和断料机构设置机械手的技术启示,以改进附件2;从效果上看,本专利采用机械手较之现有技术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断料机构(18)由切齿刀(28)、撞块(29)和扭力撞片(23)构成,该断料机构(18)与刹车电机(19)传动连接”。合议组认为,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价可知,由于附件3已经给出了设置机械手的教导,为了实现薄膜的自动断料和换卷,将附件3中摆臂6的汽缸通过传动带与作为本领域中常用动力源的刹车电机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传动机构包括冷却辘(2)、冷却辘(4)和引导辘(3),所述传动机构与调速电机(22)传动连接”。合议组认为,冷却辘和引导辘是流延膜机传动机构中常用的组成部件,而为了驱动传动结构,把传动机构与作为本领域中常用动力源的调速电机传动连接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4必须组合使用,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3、4分别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换卷机构、断料机构和机械手作进一步限定,他们是各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必须同时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要求1所述方案的基础上使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自动换卷机构时,不采用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断料机构也可以实现自动断料收卷和换卷,权利要求3的断料机构也是如此,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同时根据附件2和3公开的上述内容,附件2和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与气缸(27)连接的收卷轴钩(11)和固定在收卷轴钩(11)收卷轴(24)”和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断料机构(18)由切齿刀(28)、撞块(29)和扭力撞片(23)构成,该断料机构(18)与刹车电机(19)传动连接”,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2056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4、5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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