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接纸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接纸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2
决定日:2009-06-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3207.1
申请日:2005-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陶国南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市峰君机械模具厂
主审员:卞喜双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B31F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1公开,并且其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接纸机”的200520053207.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市峰君机械模具厂。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接纸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机架、接纸头、缓冲装置、控制装置,所述的接纸头设置在所述的机架大致中部,所述的缓冲装置设置在所述的机架大致中上部,所述的控制装置与所述的接纸头、所述的缓冲装置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接纸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纸头由导纸辊、接纸装置、左切纸装置、右切纸装置、左夹纸装置、右夹纸装置、左进纸导纸辊、右进纸导纸辊,所述的导纸辊轴支在所述的机架前后侧壁的大致中部,所述的接纸装置设置在所述的机架的前后侧壁内侧的大致中上部,所述的左切纸装置、所述的右切纸装置和所述的左夹纸装置、所述的右夹纸装置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大致中部,所述的左进纸导纸辊和所述的右进纸导纸辊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大致下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接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纸装置由左接纸辊(5)、右接纸辊(6)、左丝杆(7)、右丝杆(9)、左丝杆螺母(11)、右丝杆螺母(13)、左接纸头架(21)、右接纸头架(22)、左导轨(23)、右导轨(24)组成,所述的左导轨(23)、所述的右导轨(24)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前后侧壁的内侧中上部,所述的左丝杆(7)和所述的右丝杆(9)平行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前后侧壁的内侧且位于所述的左导轨(23)和所述的右导轨(24)的上方,所述的左丝杆螺母(11)和所述的右丝杆螺母(13)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的两端上部,所述的左丝杆螺母(11)和所述的右丝杆螺母(13)分别与所述的左丝杆(7)和所述的右丝杆(9)相匹配,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两端下部分别支撑在所述的左导轨(23)和所述的右导轨(24)上,所述的左接纸辊(5)和所述的右接纸辊(6)分别设置在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的上部,所述的左进纸导纸辊(3)和所述的右进纸导纸辊(4)分别设置在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的下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接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夹纸装置和所述右夹纸装置分别都由夹纸棒(16)、两个夹纸气缸(18)组成,四个所述夹纸气缸(18)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下部两端,所述的夹纸棒(16)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下部两端两个对称的所述夹纸气缸(18)的气缸杆上。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接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切纸装置和所述右切纸装置分别都由两个切纸气缸(19)和切纸刀(20)组成,四个所述切纸气缸(19)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上部两端,两个所述的切纸刀(20)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上部两端两个对称的所述切纸气缸(19)的气缸杆上。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接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缓冲装置由缓冲辊I(32)、缓冲辊II(33)、滑道(38)、动力辊(34)、过纸辊(35)、长气缸(36)、钢丝绳(37)组成,所述的过纸辊(35)、所述的动力辊(34)分别相互平行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内且轴支在所述的机架(1)的前后侧壁上,所述的滑道(38)平行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前后侧壁的内侧,所述的缓冲辊I(32)、所述的缓冲辊II(33)轴支在所述的滑道(38)上,两根所述的长气缸(36)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的前后侧壁的外侧上,四根所述的钢丝绳(37)一端分别与所述的长气缸(36)的缸杆头部相连接另一端分别与所述的缓冲辊I(32)、所述的缓冲辊II(33)的轴支座相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接纸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控制装置由电机(41)、若干控制电磁阀、主控板、传感器组成,所述的电机(41)、若干所述控制电磁阀、所述的传感器分别与所述的控制板相连接,所述的电机(41)与所述的接纸头(8)相连接,若干所述控制电磁阀分别与所述接纸头(8)、所述缓冲装置、所述的电机(41)相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陶国南(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US4170506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79年10月9日;

证据2:US4170506A美国专利说明书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0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件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4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中:

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主张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其中的“控制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对于任何接纸机而言,都包含控制装置,同时证据1中的电机、开关都可以看作是控制装置;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缓冲装置”,证据1的附图中附图标记13、12指示的部件即为缓冲装置;关于权利要求6中的“气缸”、“钢丝绳”,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1中拉动着跳动辊12的即为钢丝绳,拉动钢丝绳的即为气缸,因为其均是拉动着跳动辊水平移动的,只是证据1中没有明确描述其为钢丝绳和气缸;对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认为其中的控制主板是公知常识,电机41与证据1中附图标记19、19a指示的部件一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

本,即: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证据

关于证据1: US4170506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9页,其为一篇专利文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授权公告日为1979年10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4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关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由于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也未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该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本决定在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基础上作出。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1)权利要求1为一种接纸机,它包括:

a0:机架;

b0:接纸头;

c0:缓冲装置;

d0:控制装置;

e0:所述的接纸头设置在所述的机架大致中部;

f0:所述的缓冲装置设置在所述的机架大致中上部;

g0:所述的控制装置与所述的接纸头、所述的缓冲装置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特征a0、b0、c0、e0、f0均已被证据1公开,而d0、g0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纸接合器,包括站点1(相当于特征a0,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最后1段第2行、第5页第3段第2行、附图1);接合器组件14、15(相当于特征b0,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1段、第4页最后一段)、跳动辊12、沟槽13(相当于特征c0,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10行);接合器组件14、15设置在所述站点1的大致中部(相当于特征e0,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1);跳动辊12位于所述站点1的大致中上部(相当于特征f0,参见证据1的附图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接纸机还包括一控制装置,所述控制装置与所述的接纸头、所述的缓冲装置相连接。但是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对于任何的纸接合器或者称之为接纸机而言,各个部件的运作,必然是在控制装置的控制下才能有序进行,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当控制装置实施对于各个部件的控制时,必定要与该些部件电气连接,那么显然当控制装置对于纸结合器或称之为接纸机中的接纸头/结合装置、缓冲装置/跳动辊进行控制时,必定要与所述的接纸头、缓冲装置相连接。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以下特征:所述的接纸头包括:

a.导纸辊(2);

b.接纸装置;

c.左切纸装置、右切纸装置;

d.左夹纸装置、右夹纸装置;

e.左进纸导纸辊(3)、右进纸导纸辊(4);

f.所述的导纸辊(2)轴支在所述的架体(1)前后侧壁的大致中部;

g.所述的接纸装置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的前后侧壁内侧的大致中上部;

h.所述的左切纸装置、所述的右切纸装置和所述的左夹纸装置、所述的右夹纸装置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大致中部;

i.所述的左进纸导纸辊(3)和所述的右进纸导纸辊(4)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大致下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a-e, g-i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接合器,包括站点1、固定托纸辊11(相当于特征a,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最后1段第2行、第5页第3段第2行、附图1);接合器组件14和15(相当于特征b,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1行、附图1);纸切断器(相当于特征c,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第1行);停纸器(相当于特征d,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第1行);辊26、26a(相当于特征e,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2行、第6页第4段、附图1);接合器组件14和15是设置在所述站点1的前后侧壁内侧的大致中上部(相当于特征g,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1行、附图1);左、右纸切断器,左、右停纸器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合器组件14和15大致中部(相当于特征h,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第1行、第2段第1行,第5页第5段第1行,附图1);辊26和辊26a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合器组件14和15大致下部(相当于特征i,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2行、第5页倒数第1段倒数第2行、第6页第4段、附图1);对于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导纸辊(2)轴支在所述的架体(1)前后侧壁的大致中部(特征f),尽管证据1中文译文部分没有文字说明,但从证据1附图上看,证据1附图1中的固定托纸辊11设置在站点1前后侧壁的大致中部,并且辊子的轴是被支撑的,显然特征f也已经被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以下特征:

a1.所述的接纸装置由左接纸辊(5)、右接纸辊(6)、左丝杆(7)、右丝杆(9)、左丝杆螺母(11)、右丝杆螺母(13)、左接纸头架(21)、右接纸头架(22)、左导轨(23)、右导轨(24)组成;

b1.所述的左导轨(23)、右导轨(24)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架体(1)前后侧壁的内侧中上部;

c1.所述的左丝杆(7)、右丝杆(9)平行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架体(1)前后侧壁的内侧且位于所述的左导轨(23)和右导轨(24)的上方;

d1.所述的左丝杆螺母(11)和所述的右丝杆螺母(13)分别设置在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的两端上部;

e1.所述的左丝杆螺母(11)和所述的右丝杆螺母(13)分别与所述的左丝杆(7)和右丝杆(9)相匹配;

f1.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两端下部分别支撑在所述的左导轨(23)和所述的右导轨(24)上;

g1.所述的左接纸辊(5)和所述的右接纸辊(6)分别设置在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的上部;

h1.所述的左进纸导纸辊(3)和所述的右进纸导纸辊(4)分别设置在所述的左接纸头架(21)和所述的右接纸头架(22)的下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a1-h1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接合器组件14和15(相当于特征a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1行、附图1),该部分包括:接封辊27、27a(相当于左、右接纸辊,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倒数第1行、第6页第4段,附图1、2)、螺纹轴18、18a(相当于左、右丝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2至3行、第6页第4段,附图1、2、5、6、7)、块体17、17a(相当于左、右丝杆螺母,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2至3行、第6页第4段,附图2、5、6、7)、机架16、16a(相当于左、右接纸头架,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2行、第6页第4段,附图1、2、5、6)、凸轮轨道22、22a和倾斜部分24、24a(相当于左、右导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5至6行、第6页第4段,附图1、6);凸轮轨道22、22a和倾斜部分24、24a分别设置在所述的站点1前后侧壁的内侧中上部(相当于特征b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5至6行、第6页第4段,附图1);螺纹轴18、18a平行对称设置在所述的站点1前后侧壁上,并位于凸轮轨道22、22a和倾斜部分24、24a的上方(相当于特征c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1);块体17、17a分别对称设置在机架16、16a的两端上部,块体17、17a分别与螺纹轴18和螺纹轴18a相匹配(相当于特征d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1至3行,附图1、2、5、6、7);机架16、16a两端下部分别支撑在凸轮轨道22、22a上(相当于特征e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4至5行,附图1、2、5、6、7);接封辊27、27a也分别设置在机架16、16a的上部(相当于特征f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7至8行、第6页第4段,附图1、6);辊26、26a分别设置在机架16、16a的下部(相当于特征g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第7至9行、第6页第4段,附图1至9)。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以下特征:

a2.所述左夹纸装置由夹纸棒(16)、两个夹纸气缸(18)组成;

b2.所述右夹纸装置分别都由夹纸棒(16)、两个夹纸气缸(18)组成;

c2.四个所述夹纸气缸(18)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下部两端,所述的夹纸棒(16)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下部两端两个对称的所述夹纸气缸(18)的气缸杆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a2-c2均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接合器包括的左停纸器由止动杆32和控制缸34构成(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第3至5行,附图2、5、6),右停纸器由止动杆32a和控制缸34a构成(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第3至5行、第6页第4段,附图2、5、6),止动杆32被安装在与辊26平行的机架16上,且止动杆32可从与平行支架33的啮合状态中移进和移出,控制缸34分别对称设置在接合器组件14和15的中下部两端(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2段第3至5行,附图2、5、6)。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见,二者缸的数目不同。本专利为4个气缸,而证据1为2个控制缸。但缸数目的多少与杆(本专利称为棒)的长度有关,杆长了气缸的数量就可以增加,该点并不能构成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实质性区别。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以下技术特征:

a3.所述左切纸装置由两个切纸气缸(19)和切纸刀(20)组成;

b3.所述右切纸装置由两个切纸气缸(19)和切纸刀(20)组成;

c3.四个所述切纸气缸(19)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下部两端,两个所述的切纸刀(20)分别设置在所述的接纸装置的中下部两端两个对称的所述切纸气缸(19)的气缸杆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a3-c3均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接合器中的左纸切断器由控制缸38和纵向细长纸卷切割刀37组成(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第1行,附图7);右纸切断器由控制缸38a和纵向细长纸卷切割刀37a组成(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第1行、第6页第4段,附图1至9);控制缸38分别对称设置在接合器组件14和15的中下部两端,纵向细长纸卷切割刀37分别设置在接合器组件14和15的的中下部的控制缸38的气缸杆上(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6页第3段第1行、第6页第4段,附图1至9)。将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见,二者缸的数目不同。本专利为4个气缸,而证据1为2个控制缸。但缸数目的多少与刀的长度有关,刀长了气缸的数量就可以增加,该点并不能构成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实质性区别。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以下特征:所述缓冲装置包括:

a4.缓冲辊I(32)、缓冲辊I(33);

b4.滑道38;

c4.动力辊;

d4:过纸辊;

e4:长气缸;

f4:钢丝绳;

g4: 所述的过纸辊(35)、所述的动力辊(34)分别相互平行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内且轴支在所述的机架(1)的前后侧壁上;

h4: 所述的滑道(38)平行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前后侧壁的内侧;

j4: 所述的缓冲辊I(32)、所述的缓冲辊II(33)轴支在所述的滑道(38)上;

k4: 两根所述的长气缸(36)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的前后侧壁的外侧上;

l4: 四根所述的钢丝绳(37)一端分别与所述的长气缸(36)的缸杆头部相连接另一端分别与所述的缓冲辊I(32)、所述的缓冲辊II(33)的轴支座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特征a4-d4、g4-j4已经被证据1公开;对于特征e4、f4,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1中与跳动辊2相连的即为钢丝绳,拉动钢丝绳的即为气缸,因为其均是拉动着跳动辊水平移动的,同时请求人认为特征e4、f4也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特征k4、l4,请求人认为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纸接合器包括跳动辊12、沟槽13、固定托纸辊11(分别相当于特征a4、b4、c4,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3段,附图1);输入压送结构2(相当于特征d4,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4页第19-21行);关于特征e4,f4,请求人认为证据1附图1中拉动着跳动辊12的即为钢丝绳,拉动钢丝绳的即为气缸,因为其均是拉着跳动辊水平移动的。关于该点,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3段提到:“该设备还包括任何适当的、需要的、众所周知类型的跳动辊12,其安装可实现在水平沟槽13中的移动,将跳动辊12保持在受拉状态下,由此保持纸卷9处于受拉状态”,因为跳动辊12能够受拉并且在沟槽13中移动,那么显然证据1隐含公开了跳动辊12被拉动着在沟槽13中移动,也即隐含公开了与跳动辊12相连的拉动装置,并且该拉动装置被驱动装置拉动,也就是说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主张跳动辊被拉动着水平移动是有依据的;所述的固定托纸辊11和输入压送结构2分别平行设置在所述站点1内且轴支在所述站点1的前后侧壁上(相当于特征g4,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1);水平沟槽13平行设置在所述站点1的前后侧壁内(相当于特征h4,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附图1);由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3段描述的跳动辊在水平沟槽13中移动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跳动辊12轴支在水平沟槽13中(相当于特征j4)。由此可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见,还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6中所述的缓冲装置拉动缓冲辊的为钢丝绳和长气缸,两根所述的长气缸(36)分别对称设置在所述的机架(1)的前后侧壁的外侧上;四根所述的钢丝绳(37)一端分别与所述的长气缸(36)的缸杆头部相连接另一端分别与所述的缓冲辊I(32)、所述的缓冲辊II(33)的轴支座相连接。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钢丝绳和长气缸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即采用钢丝绳拉动一个辊部件使其水平移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钢丝绳由气缸或电动机驱动,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钢丝绳拉动辊,长气缸驱动钢丝绳,那么其连接关系必然是钢丝绳的一端与长气缸的缸杆头部相连接,另一端与辊的轴支座相连接;至于将长气缸设置于哪里,完全是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的,并且具体设置在机架的前后侧壁的外侧上也没有使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以下特征:所述控制装置包括:

a5:电机(41);

b5:若干控制电磁阀;

c5:主控板;

d5:传感器;

e5:所述的电机(41)、若干所述控制电磁阀、所述的传感器分别与所述的控制板相连接,

f5:所述的电机(41)与所述的接纸头(8)相连接,

g5: 若干所述控制电磁阀反别与所述接纸头(8)、所述缓冲装置、所述的电机(41)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技术特征a5、f5已被证据1公开;对于特征b5,请求人认为其相当于证据1中的杠杆35、35a、39、39a,因为二者的结构和作用相同;特征c5-e5、g5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接合器包括一对螺纹轴18,这对螺纹轴18反过来又被可逆电动机19以同步的方式可旋转驱动(相当于特征a5,f5,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5页第5段,附图1);对于特征b5,请求人主张其与证据1中的杠杆35、35a、39、39a对应,因为二者的结构和作用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电磁阀及证据1中的杠杆的作用均相同,均是控制气缸工作的,至于二者结构是否相同,并不影响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的判断,因为权利要求7中并未记载电磁阀的具体结构。由此可见,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见,还存在如下区别:①权利要求7中所述控制装置中还包括主控板、传感器;②所述的电机、控制电磁阀、传感器分别与所述的主控板相连接;③所述的电磁阀分别于所述的接纸头、所述的缓冲装置、所述的电动机相连接。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对于一个控制装置而言,包含主控板,用于集成各个部件并由该主板发出控制信号对各个部件实行控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传感器也是一个控制装置必不可少的部件,它用来获知包含控制装置的整个装置/设备中各个部件的工作状态或位置等信息,以对整个装置/设备的各个部件实行更好的控制;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对于一个控制装置而言,因为主控板是基础,用于集成各个部件并对各个部件发出控制信号,那么显然各个部件要与主控板相连,这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因为电磁阀是用于控制气缸的,而接纸头和缓冲装置中均包含气缸,那么显然电磁阀要与接纸头和缓冲装置相连,而电磁阀本身的运作也要受到控制装置中电动机的驱动,那么显然,电磁阀要与电动机相连接,也就是说,该区别技术特征③的内容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320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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