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碎纸机刀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8
决定日:2009-06-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9754.1
申请日:1999-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耀熙
授权公告日:2000-04-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明辉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B26D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3款和4款
决定要点:如果在先已生效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同一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认定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其相对于该证据及其与其它证据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则应当认为该在先已生效决定间接认定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有新颖性,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不再对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理。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可以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该项权利
全文:
术方案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其相对于该证据及其与其它证据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则应当认为该在先已生效决定间接认定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有新颖性,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不再对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理。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可以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30日、名称为“碎纸机刀具”的99209754.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何明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碎纸机刀具,包括两个转动于相反方向之圆筒形滚刀,每一滚刀包含一多边形轴杆,及多数个套设于该轴杆上的断差刀片,且在两相邻的断差刀片之间设有一垫片将其间隔开,使得两圆筒形滚刀上之断差刀片以交错的方式组装,其中每一断差刀片是由一第一副刀片及一第二副刀片组合构成,该碎纸机刀具的特征在于:每一断差刀片之副刀片具有一多边形的轴心孔,该轴心孔的边数至少比该轴杆的边数多两边,及每一断差刀片之副刀片的周缘至少形成有多数个呈锐角状的截断刃由副刀片周缘向外突伸出,该截断刃是非等方位角地设置于副刀片周缘且第一副刀片与第二副刀片相对应的截断刃前后错开形成一断差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纸机刀具,其特征在于:该断差刀片之副刀片上的轴心孔的边数是该轴杆的边数的两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纸机刀具,其特征在于:该断差角是在0°与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碎纸机刀具,其特征在于:该断差角是在3°与4°之间。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碎纸机刀具,其特征在于:每一截断刃与副刀片周缘所夹的角度为一锐角。”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刘耀熙(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225897Y、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5月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55797Y、申请日为1998年10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轴心孔的边数至少比该轴杆的边数多两边”外,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特征,然而所述未公开的特征属于导致本专利无法实施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2披露,也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无任何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和4也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1可以直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5的新颖性;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在第8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引用过证据1,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1已不能再用作涉案专利无效请求之证据;证据2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其披露的碎纸机与本专利的碎纸机完全不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2.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5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口审中,请求人指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理由部分第1-3点中所述证据2应为证据1,理由部分第4点中所述证据1应为证据2,这是由于笔误导致的。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部分的以下内容可看出:第一,本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点的第①点中所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特征“包括两个转动于相反方向之圆筒形滚刀”,在请求书的第2页结合具体证据说明理由时,相应指出证据的说明书第一页第四行公开了上述特征,这正是证据1具体公开该内容的出处,而在证据2中的相应部分显然没有公开上述内容;第二,本无效宣告请求书第2页第④点指出证据的附图3中公开了位于断差刀片之间设有的垫片,证据1的附图3明显公开了该垫片,而证据2的附图3中明显未公开有垫片;第三,请求书第2页第⑥点指出证据的附图3中公开了每一断差刀片是由一第一副刀片及一第二副刀片组合构成,证据1的附图3明显公开了第一副刀片和第二副刀片组成的刀片,而证据2的附图3中公开的刀片是单个刀片依次组装在一起。由此可知,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述部分中出现的“证据1”应为“证据2”,“证据2”应为“证据1”,并且这种修改应属于对明显笔误的修改。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的上述修改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同意请求人修正上述笔误。由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结合证据2的具体内容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同时也未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的具体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合议组对上述证据和理由不予考虑。同时合议组还告知请求人在先已生效决定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其它证据组合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评述,并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事实上该决定已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请求人是否还坚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理由,请求人表示仍然坚持。
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和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4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如果在先已生效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同一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认定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其相对于该证据及其与其它证据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则应当认为该在先已生效决定间接认定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具有新颖性,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将不再对本专利的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理。
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4日曾就本专利作出过第8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而且该决定现已生效。在该决定中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截断刃是非等方位角地设置于副刀片周缘且第一副刀片与第二副刀片相对应的截断刃前后错开形成一断差角,并且正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也即,在先决定已间接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查,根据第8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结论,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和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1、3和5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4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轴心孔的边数至少比该轴杆的边数多两边”导致本发明无法实施,轴心孔的边数与轴杆的边数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倍数关系,否则二者无法实现紧配合,也就无法实施本专利。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可以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经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如何使截断纸张的力量均匀地分布于碎纸机刀具的长度上,从而可以最小的马达输出来剪切并截断纸张并减小碎纸机的噪音等问题(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通过将圆筒形刀具上的截断刃形成为一连续的螺旋状刀刃,从而使得在碎纸机工作的每一时间点,只有一截断刃与纸张接触,其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之一即为通过将刀片轴心孔的边数设置成大于转轴轴杆的边数,从而实现刀片可与转轴不同角度的配合,在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以及实施例部分中对刀片的轴心孔的边数与轴杆边数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具体的限定:该断差刀片之副刀片上的轴心孔的边数是该轴杆的边数的两倍,断差刀片之副刀片的轴心孔的为24边,转轴轴杆的边数为6边(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A、3B),并且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以及参考说明书附图3C,可知当轴心孔与轴杆的边数以上述方式设置时,可以实现刀片和轴杆多角度的紧配合,从而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该轴心孔的边数至少比该轴杆的边数多两边”明显包含了上述两种轴心孔与轴杆边数的、可实施的设置方式,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20975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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