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7
决定日:2009-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03744.5
申请日:2006-0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7-02-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大章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以与前案认定证据不同的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对于汽车类的产品而言,除汽车的底部为不易见到的部位之外,其余的各个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贡献,都须在相近似判断中予以考虑;3.相近似性的判断属于应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裁判的法律问题,相关的市场调查结果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具有约束力;4.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处于容易见到的明显部位,因此应认定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03744.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汽车”,其申请日是2006年2月17日,专利权人是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申请日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出版物《Gainer》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29页(其中包括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2:经公证、认证的出版物《新型Vitz的一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文的复印件69页(其中包括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3:经公证的从互联网上有关汽车生产厂商的网站下载的网页的复印件共55页,该证据用以证明对车身整体进行观察的方法;
证据4:相关日本出版物及其中文译文和相关中国出版物的复印件共418页,其中的日本出版物已经过公证认证,中国出版物已经过复印件出具者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对车身整体进行观察的方法;
证据5:相关日本出版物及其中文译文和相关中国出版物的复印件共438页,该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的前灯是惯常设计;
证据6:相关日本出版物及其中文译文和相关中国出版物的复印件共496页,该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的后窗及C柱是惯常设计;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的黑白图片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8:经公证的调查结果(涉及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相近似的问题)复印件及其统计结果的复印件共381页;
证据9:经公证的调查结果(涉及本专利与证据2是否相近似的问题)复印件及其统计结果的复印件共382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公开了汽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记载的汽车外观设计相比较,主要不同之处是前大灯、C柱及后窗,本专利的前大灯只不过采用了通常的前灯形状,C柱及后窗是被众多汽车采用的众所周知的设计,在对汽车车身进行观察时,C柱及后窗的形状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很有限的。本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2记载的汽车外观设计相比较,其结果与附件1比较的结果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请求人,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在口头审理当中涉及的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至证据4、证据8、证据9的原件。当庭查明证据5和证据6各由3部分出版物组成,第1部分是从证据4中选出的相关页,第2部分是日本特许厅意匠公报的复印件,第3部分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和图片的复印件。
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刊载的都是之前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获得专利权的汽车,请求人之前已经据此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已经审理结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第10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作为一事不再理的证据。
3.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包括多个汽车厂商从汽车的侧前方对汽车进行拍摄得到的图片,证明从汽车的侧前方进行观察的观察方法能够比较容易得到汽车的整体印象。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往§提出质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从侧前方观察的观察方法,证据4包括了从其他方向观察的视图。
4.请求人认为,证据5可以证明,本专利的车灯属于惯常设计,证据6可以证明本专利的C柱、后车窗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认证手续存在缺陷。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显示的车灯大小不同,不能证明本专利的车灯是惯常设计。证据6不能证明本专利C柱、后车窗属于惯常设计。
5.请求人认为,证据8、9可以证明一般消费者判断本专利和证据1、2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公证过程和结果在公证书中有清楚的记载,公证过程也有记载,事实过程也是按照?°载过程做的,并且有公证员的监督。专利权人对证据8、9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
6.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证据1和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的相近似性进行了辩论。
2009年5月1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上述口头审理中涉及的内容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关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不能成立,从侧前角度对汽车进行观察能够比较容易得到汽车的整体印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属于惯常设计。关于证据8、9的市场调查结果,请求人认为调查结果真实、客观、中立。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一事不再理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经公证认证的日本出版物《Gainer》的封面、封底、234页和235页的彩色复印件,该出版物的发行日期是2005年4月1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经公证、认证的日本出版物《新型Vitz的一切》的彩色复印件,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出版物《新型Vitz的一切》原件1册,该出版物的发行日期是2005年3月24日。请求人在提交上述两证据的同时提交了相关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两证据所刊载的都是之前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获得专利权的汽车,请求人之前提出过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第20053011657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记载的就是上述汽车,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做出了第10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证据1和证据2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发行日期均早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是名称为《Gainer》的日本出版物,证据2是名称为《新型Vitz的一切》的日本出版物,而第10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的证据是第200530116577.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本案的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是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而第10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的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九条,因此,依据证据1和证据2提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1和证据2予以采纳。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3.1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7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本专利的黑白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请求人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将黑白图片显示的本专利同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经合议组核实,证据7的内容真实,予以采纳。证据1和证据2分别记载了汽车的外观设计,使用本专利的产品也是汽车,用途相同,因此,本专利同上述证据记载的外观设计具有可比性。
证据1记载的是一款旧型丰田Vitz汽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1整体为两厢式车型,前窗呈梯形;格栅为三分式,由上格栅、凹进的前保险杠和下格栅组成;前格栅两侧具有雾灯;前大灯呈枣核形状;前门车窗和后门车窗组成豆荚形侧窗;后窗呈梯形;后灯呈鳍状;后背门向外凸出,后保险杠中部是安装牌照的凹进处,牌照两侧具有灯具。详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
证据2记载的是一款新型丰田Vitz汽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2整体为两厢式车型,前窗呈梯形;格栅为三分式,由上格栅、凹进的前保险杠和下格栅组成;前格栅两侧具有长条体保护的雾灯;前大灯呈枣核形状;前门车窗和后门车窗组成豆荚形侧窗;后窗呈梯形;后灯呈鳍状;后背门向外凸出,后保险杠中部是安装牌照的凹进区域。详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
本专利的前窗呈梯形;格栅为三分式,由上格栅、凹进的前保险杠和下格栅组成;前格栅两侧具有雾灯;前大灯呈鳍状;本专利的车窗呈一体化设计,前门窗、后门窗、后厢窗和后车窗共同组成围绕车身侧部和后部的车窗区域;后灯呈鳍状;后背门向外凸出,后保险杠中部是安装牌照的凹进区域。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车身的整体基本轮廓的形状相同,一些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但是车身的基本轮廓形状是由空气动力学的要求所决定的,即由功能所决定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前大灯设计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后门窗至后窗之间的区域具有后厢窗而在先设计1没有,上述不同部分都是对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位,导致二者整体车身的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车身整体的基本轮廓的形状相同,一些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相近似之处,但是车身的基本轮廓形状是由空气动力学的要求所决定的,即由功能所决定的;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前大灯设计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后门窗至后窗之间的区域具有后厢窗而在先设计2没有,上述不同部分都是对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部位,导致二者整体车身的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2关于对车身整体进行观察的方法
请求人试图用证据3和证据4证明,从侧前角度对汽车车身整体进行观察,在汽车领域是普遍的做法。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质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从侧前方观察的观察方法,证据4包括了从其他方向观察的视图。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中包含一些汽车广告中的图片,上述图片仅可以证明在商业宣传中常采用从侧面对汽车进行拍摄的拍摄手法;在侧前角度对汽车进行拍摄时汽车的前脸处于视觉瞩目的位置。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外观设计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近似性判断,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判断属于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必须遵循《审查指南》上述规定,即对外观设计的各组成部分进行整体观察,商业宣传中汽车广告采用的拍摄手法对上述判断方式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包括汽车前脸在内的汽车各个部位的设计均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贡献,也均需在相近似判断中予以考虑。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从侧前角度对汽车车身进行观察来获得汽车整体印象的主张不予支持。
3.3 关于前大灯的设计
请求人试图用证据5证明本专利的前大灯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认证手续存在缺陷。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其中需要公证认证的部分和需要证明的部分已经履行了完备手续,属于专利文献的部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即可获得,并且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不真实。请求人主张其所谓的前大灯的惯常设计是指:车灯内侧边与汽车轮廓线构成平行的走向,都是流线型,车灯外侧底部为小三角等,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前大灯的设计是否是惯常设计取决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其前大灯采用的形状在该类产品中是否是惯常的,请求人既未清楚说明本专利前大灯所采用的形状是惯常的,其提交的证据5中的超过一百个前大灯设计的形状也存在差异,并没有和本专利的前大灯采用相同的形状设计。因此,证据5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前大灯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4 关于后门窗至后窗之间区域的设计
请求人试图用证据6证明本专利的C柱和后窗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认证手续存在缺陷。合议组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其中需要公证认证的部分和需要证明的部分已经履行了完备手续,属于专利文献的部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即可获得,专利权人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不真实。请求人主张:大部分两厢车在后门窗至后窗间开有窗户是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后门窗至后窗之间区域设计是否是惯常设计取决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其后门窗至后窗之间区域形状的设计在该类产品中是否是惯常的,请求人既未清楚说明本专利后门窗至后窗之间区域的形状设计是惯常的,其提交的证据6中的超过二百个后门窗至后窗之间的区域的设计也存在差异,没有两个汽车的所述区域的形状设计是相同的。因此,证据6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后门窗至后窗之间的区域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5关于调查结果
请求人试图用证据8证明一般消费者判断本专利和证据1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用证据9证明一般消费者判断本专利和证据2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对证据8、9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
合议组认为,相近似性的判断属于应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裁判的法律问题,相关的市场调查结果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具有约束力;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主体不等同于实际生活中的个体消费者,将实际个体消费者做出的相近似性判断结果作为法律上的相近似性认定的证据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对证据8和证据9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63000374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本专利
在先设计1
在先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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