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味瓶(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调味瓶(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94
决定日:2009-06-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24807.X
申请日:2007-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国林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具有相近似的整体形状,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相近似,整体比例的细微差异和瓶盖部位的设计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2480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调味瓶(二)”,其申请日是2007年1月4日,专利权人是周国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99338310.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小类,外形相同,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备专利性,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99338310.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瓶(海鲜酱油),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0年8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4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款包装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调味瓶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了“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都与主视图相同,故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其所示产品可分为瓶盖、瓶颈和瓶身三部分,各部分均为回转体。瓶盖为一体设计的圆柱体形;瓶颈的直径自上而下逐渐略微增大,接近瓶盖处有一个横向的环形突起;瓶身粗于瓶颈,其直径自上而下逐渐增大,从主视图看,瓶身与瓶颈的连接处呈弧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记载了“1、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2、A部为透明材料。”。其公开的产品可分为瓶盖、瓶颈和瓶身三部分,各部分均为回转体。瓶盖呈圆柱体形,平均分为上下两部分;瓶颈的直径自上而下逐渐略微增大,接近瓶盖处有一个横向的环形突起;瓶身粗于瓶颈,其直径自上而下逐渐增大,从主视图看,瓶身与瓶颈的连接处呈弧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相似。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较之在先设计,本专利整体形状稍显细长;本专利的瓶盖为一体设计,在先设计的瓶盖平分为上下两部分。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相似的整体形状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上述不同之处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布20073002480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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