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95
决定日:2009-06-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07471.2
申请日:2008-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威德枝
主审员:刘蕾
合议组组长:石竞
参审员:张梅珍
国际分类号:E03D11/10,E03D11/1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是针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的,因此,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应当仅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明确获知的技术效果,才能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的20082010747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威德枝。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包括有坐便器便池体、坐垫和上盖,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排污水封阀体、支架和重锤,所述排污水封阀体前部设置有向前倾斜的斜坡,在排污水封阀体的外侧后部设置有重锤,排污水封阀体中部两侧设置有凸起的销柱,所述销柱与支架相铰接,所述排污水封阀体套扣在坐便器便池体的排污口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污水封阀体外侧的后部或下部设置有铰接座,所述重锤为圆型、矩型或者为垂链,重锤的上部设置有销轴孔,销轴插装在销轴孔中,带有销轴的重锤,通过销轴安装在铰接座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排污水封阀体外侧的后部设置有水平向的接杆,所述重锤为数个带有通孔的圆型或矩型重块,穿装在接杆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排污水封阀体下面上设置有T形槽或燕尾槽,在T形槽或燕尾槽中设置有移动铰接座,所述重锤为圆型、矩型或者为垂链,重锤的上部设置有销轴孔,销轴插装在销轴孔中,带有销轴的重锤,通过销轴安装在铰接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杆的后端位置低于前端,呈向下倾斜。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T形槽或燕尾槽,为后端低,前端高的向下倾斜。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坐便器便池体的后部设置有安装维护窗盖板,所述支架的后端固定在安装维护窗盖板的内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佳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于同日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6245901.1,名称为“节水型坐便器”,授权公告号为CN 227872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共4页;

证据2:专利号为01218260.5,名称为“直排式座便器”,授权公告号为CN 252637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8日,共6页;

证据3:专利号为01247925.X,名称为“一种自动调距(变矩)型坐便器”,授权公告号为CN 25055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支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1、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或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同时增加了一项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专利号为00221704.x,名称为“节水坐便器”,授权公告号为CN 24418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8日,共4页。

请求人明确表示以该补充意见陈述书内容替换无效请求书中的具体意见,并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支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仅记载“所述销柱与支架相铰接”,并没有说明“支架”连接在什么地方,如果“支架”只是与销柱相铰接,则销柱及整个排污水封阀体是悬空的。基于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2中之一或证据1与4的结合或证据2与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4、5、6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具备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6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专利权人转送了2009年1月20日收到的请求人意见陈述书,向请求人转送了2009年2月2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

2008年4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或2或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所述销柱与支架相铰接的“支架”描述不清楚,没有说明支架连接在什么地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如果支架只是与销柱相铰接,则销柱与整个排污水封阀体是悬空的,不能实现发明目的。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009年4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具体意见。2009年4月,本案合议组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该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9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具体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3,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了证据4,上述证据的提交时间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支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提到“所述销柱与支架相铰接”,但是并没有说明“支架”连接在什么地方,如果“支架”只是与销柱相铰接,则销柱及整个排污水封阀体是悬空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该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以权利要求整体表述的内容为准。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其中“支架”的含义是“支持物体用的架子”,即所述“支架”具有支撑物体的功能,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所述“支架”必然会固定或安装在某个部件上以便提供支撑物体的功能,“所述销柱与支架相铰接”则表明销柱通过与支架相铰接,从而由支架所支撑,至于所述“支架”具体如何固定或安装,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常规方式完成支架的固定与连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提到“所述的支架后端固定在安装维护窗盖板的内面上”,这说明“支架”需要与某一部件固定,而不能是任意状态;但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提到“所述销柱与支架相铰接”,并没有说明“支架”连接在什么地方,如果“支架”只是与销柱相铰接,则销柱及整个排污水封阀体是悬空的,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没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涉及一种重锤倾倒式节水坐便器,其利用排污水封阀体摆动时重锤的力矩变化来调节排污水封阀体的启闭时间,从而实现排污彻底和节水之目的,在说明书中具体给出了四个实现重锤力矩变化的实施例,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来判断,本专利的主题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具备实用性;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支架”,其本身的含义已经表明其具有支撑物体的功能,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所述“支架”必然会固定或安装在某个部件上以便提供支撑物体的功能,而不可能处于悬空的状态,更不会导致与之相铰接的销柱及整个排污水封阀体处于悬空状态,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其目的,具备实用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与证据1或2相同,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或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节水、防异味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打开滞留时间短,污物排放不干净;关闭速度快,水封水含有杂质不清洁”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重锤”相对于排污水封阀体可摆动,不同于证据1或2中的技术特征“配重”或“配重箱”,导致它们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了带有“重锤”的技术方案,利用其摆动原理,有效克服了证据1或2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打开滞留时间短,污物排放不干净;关闭速度快,水封水含有杂质不清洁”的技术缺陷,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与证据1或2均不相同,具有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直排式座便器,包括有座便器便池体、坐垫和上盖,还包括有自动平衡水封门3(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污水封阀体)、凸耳11(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和用于放置配重物的配重箱31(相当于本专利的重锤),所述自动平衡水封门3前部设置有向前倾斜的斜坡,在自动平衡水封门3的外侧后部设置有配重箱31,自动平衡水封门3通过枢接装置32枢设在凸耳11上(相当于本专利的排污水封阀体中部两侧设有凸起的销柱,销柱与支架相铰接),所述自动平衡水封门3套扣在坐便器便池体的排污口上;其中,坐垫和上盖是座便器的必备部件,在证据2中属于隐含公开。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并且它们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实际上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用水量大以及水封水中含有污物导致室内有异味,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排污彻底和节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及“重锤相对于排污水封阀体可摆动”以及利用其摆动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限定“重锤相对于排污水封阀体可摆动”,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重锤本身的含义就是作为平衡运动部件的重物(配重),单纯从技术特征“重锤”并不能得知其具有所述的“单摆的物理学特性”,因此专利权人关于重锤的意见不能被接受。

鉴于依据证据2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相应理由予以评述。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应针对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因此,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应当仅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明确获知的技术效果,才能在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1)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前者的重锤与排污水封阀体外侧的后部的铰接座铰接,而证据2的配重直接连接在相当于“排污水封阀体”的后部,但是在只要在翻斗盒后部连接一个重物(连接的方式可以任意,直接连接或者通过硬连杆、软连接、铰接等等,重物的形状不影响其配重的作用),重物的作用都是相同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中由于采用了可摆动的“重锤”,具有实质性特点,利用其单摆的物理学特性,取得了很好技术效果和明显进步,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已经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重锤铰接在排污水封阀体外侧的后部或下部,重锤为圆型、矩型或者为垂链,重锤带有销轴安装在铰接座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连接重锤和排污水封阀体。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重锤是采用固定或非固定方式连接到排污水封阀体上,所述重锤所起的作用都是作为平衡运动部件的重物(配重),重锤采用圆型或者矩型,只是重锤形状的常规变化,可预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并且铰接也是本领域中常用的一种连接方式。重锤为垂链的,也是本领域中配重与杠杆之间惯用的连接方式之一种。至于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提及所述垂链重锤的“单摆”现象使其技术方案产生了很好的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所述的“单摆”现象及其技术效果并没有在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中予以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确定该技术效果,因此,该技术效果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不予考虑。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容易想到对配重的连接方式做简单调整,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其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动调距(变距)型坐便器,所述自动调距(变距)装置由配重球7和圆筒6组成,所述配重球7和圆筒6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圆型或矩型重块和接杆,其结构相似,作用原理相同;所述圆筒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配重球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移动铰接座,其结构相似,作用原理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分别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或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3或4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3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重块和接杆的形状、结构明显不同于证据3的重球和圆筒,证据3的重球要想实现滚动必须达到相当的加工精度,而权利要求3的重块可以随便加工成任意形状,并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避免了滚动,降低噪音,减小冲击,延长了产品或部件的使用寿命,从而具有技术进步;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T形槽或燕尾槽的形状、结构也明显不同于证据3的圆筒,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或4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排污水封阀体外侧的后部设置有水平向的接杆,所述重锤为数个带有通孔的圆型或矩型重块,穿装在接杆上。”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动调距(变距)型坐便器,包括有坐便器便池体、坐垫和上盖,还包括有水封盘8、吊耳、以及由配重球7和圆筒6组成的自动调距(变距)装置,所述水封盘8前部设置有向前倾斜的斜坡,在水封盘8的外侧后部设置有自动调距(变距)装置,水封盘8枢设在吊耳上,所述水封盘8套扣在坐便器便池体的排污口上,通过配重球7在圆筒6中的滚动来实现配重的自动调距(变距)。可见证据3公开的是由配重球和圆筒组成自动调距(变距)装置实现配重力矩自动调节的技术方案,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由排污水封阀体外侧的后部设置有水平向的接杆,所述重锤为数个带有通孔的圆型或矩型重块,穿装在接杆上。证据3中由配重球7和圆筒6组成的自动调距(变距)装置虽然也能够实现自动调节配重力矩的功能,然而其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通过配重球7在圆筒6中的滚动)并不同于通过穿装在接杆上的重块的移动,并且通过穿装接杆上的重块的移动调节配重力矩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排污水封阀体下面上设置有T形槽或燕尾槽,在T形槽或燕尾槽中设置有移动铰接座,所述重锤为圆型、矩型或垂链,重锤的上部设置有销轴孔,销轴插装在销轴孔中,带有销轴的重锤,通过销轴安装在铰接座上”。该附加技术特征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配重力矩的自动调节。证据3公开了由配重球7和圆筒6组成的自动调距(变距)装置通过配重球7在圆筒6中的滚动实现自动调节配重力矩的技术方案,但没有公开重物在T型槽或燕尾槽中移动的技术方案,而且证据3实现自动调节配重力矩功能的具体技术手段(通过配重球7在圆筒6中的滚动)并不同于通过重物在T形槽或燕尾槽中的滑动,所以证据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分别引用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权利要求5和6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还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安装维护窗盖板”,而“支架”的安装位置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既没有安装维护窗盖板,也没有支架或对应相应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已经不具备新颖性;并且证据2还公开了“所述坐便器便池体的后部设置有封盖24”,所述封盖24可用于方便地取出掉入的物体,表明其具备维护坐便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发现所述封盖24实际上也能用于安装坐便器的内部构件,因此证据2中的“封盖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安装维护窗盖板”;本专利权利要求7与证据2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述支架的后端固定在安装维护窗板的内面上,而证据2中支架固定在座便池的排放口附近。根据该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7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支架的安装位置。然而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所述支架只要能够起到支撑排污水封阀体的作用即可,具体的合适安装位置可以任意选择,并且“支架安装在安装维护窗板的内面上”是一种常规的选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0747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和权利要求7无效,在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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