浇注陶管(明冒口)-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浇注陶管(明冒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99
决定日:2009-06-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19762.X
申请日:2006-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清县福瑞耐火材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7-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晓明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局部细微的差别和基于常见的粗糙表面的不同导致的差别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19762.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浇注陶管(明冒口)”,其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是朱晓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德清县福瑞耐火材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打印页1页;

附件2是公告日为1988年5月11日的CN 87 2 10230 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5页;

附件3是GB 2107622A号英国专利文献复印件5页;

附件4是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铸造手册第5卷铸造工艺》2006年1月第2版的出版信息页及部分内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是《铸钢手册》的封面、前言页和部分内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5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多项外观设计均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制造、销售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另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产品名称不合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原有主张,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是上海重型机器冶铸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页,其上附王世敏等个人的证言;

附件7是上海重型机器冶铸厂的网页信息打印页1页;

附件8是上海重型机械厂的网页信息打印页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6能够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制造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并销售给上海重型机器冶铸厂,附件7和附件8能够证明上海重型机器冶铸厂的资质。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4日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附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具有上下等径的中空圆筒状、外围尺寸直径略大于高度、圆筒壁厚一致、外表面均布无规则凹凸图案等主要特征,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均未公开本专利的部分主要特征,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且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附件7和附件8与本案无关;另外,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产品名称不合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综上,专利权人认为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仅为专利法第23条,并坚持原有观点;其当庭出示了附件4和附件5的整本原件以及附件6中所示票据的装订册原件,提交了附件6的原件,并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3206号”《公证书》以说明附件6所示证人王世敏因参加重要会议而不能出庭作证。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至附件5所示出版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针对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仍坚持原有观点;对于附件6至附件8,专利权人认可上海重型机器冶铸厂的资质,认可附件6出具证明本身和其上所示票据的真实性,认为附件6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但质疑附件6所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为说明本专利的设计特征,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产品实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公告日为1988年5月11日的CN 87 2 10230 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专利文献,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该CN 87 2 10230 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图5公开了一款冒口套(下称在先设计)的剖面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柱状中空的回转体,内壁略倾斜,下部有为说明保温层和尺寸稳定层两层结构而绘制的分割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明冒口套管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为柱状中空的回转体,外表面为粗糙的凹凸表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冒口套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未显示出表面纹理,而本专利的外表面为粗糙的凹凸表面;且在先设计下部绘制了层面分割线。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由于本专利整体为回转体设计,其无规则的凹凸表面并非特意的图案设计,而是基于加工工艺的精度不足而导致的常见粗糙表面形状,因此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在先设计的层面分割线设计是为说明其保温层和尺寸稳定层的层面划分,并不足以导致整体柱状中空的回转体形状产生明显的外形改变;同时二者在整体比例等处的微小变化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均属于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1976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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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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