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槽(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灌槽(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22
决定日:2009-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982.7
申请日:2006-07-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祥栋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灌槽(1)”的200630020982.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7日,专利权人为杨祥栋。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山东亚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8310948.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使用,本专利与该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5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外形轮廓上存在明显差异,在先设计两个端面上都存在一道与边缘平行的凹槽,本专利则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施工方式和应用场合均不同,二者不相近似。

2009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98310948.6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下载打印件,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下载打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原件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定,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产品名称为“U型混凝土构件”、公开日为1999年6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7月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建设输水管道时使用的建筑构件,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灌槽的端面大致呈“U”形,灌槽上端两侧有向外的凸起,灌槽右上端略高于其左上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灌槽的端面大致呈“U”形,该端面上有一道与边缘平行的凹槽,灌槽上端两侧有向外的凸起,灌槽右上端略高于其左上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端面大致呈“U”形,灌槽上端两侧有向外的凸起,灌槽右上端略高于其左上端。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在先设计端面上有一道与边缘平行的凹槽,本专利则无;本专利端面的“U”形弧度较在先设计的略大;本专利底部中间有一道分割线,在先设计则无。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差别使普通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并且这些差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用地区和施工方式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在相同和相近似判断中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产品的施工方式和应用地区不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的考察范围内,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209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剖视图

剖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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