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动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50
决定日:2009-07-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42508.4
申请日:2000-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兆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钧仕市务顾问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茜
合议组组长:张鹏
参审员:解静
国际分类号:A63H3/00,A63H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存在某种启示,并且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9月5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玩具动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00242508.4,申请日为2000年7月9日,专利权人为钧仕市务顾问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该玩具动物包括:一主体部分,该主体部分包括一头部和一躯干部,
所述头部具有一嘴部,所述躯干部是一个连接于所述头部的空心袋状部分,且其内部连通于所述嘴部,在所述躯干部上设置有一开口;以及
至少一个附件,所述附件可通过所述嘴部放入所述躯干部,并且可从所述开口取出。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附连于所述躯干部的肢体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肢体部包括上肢和下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肢体部中设置有能发出响声的构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能发出响声的构件是玻璃纸和摇鼓构件中的一个。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部分和附件都是由纺织品制成。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件也具有能发出响声的构件。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所述能发出响声的构件是摇鼓构件和挤压喇叭中的一个。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嘴部和所述开口具有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 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闭合件是拉链和尼龙搭扣中的一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兆汇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专利号为US4068401,公开日期为1978年1月1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9的附加特征也被附件1-1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6、7、8和10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4月2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附件1-2、附件2及附件3(编号续前):
附件1-2:专利号为US4068401,公开日期为1978年1月17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即附件1-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以下与附件1-1合称附件1);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04453Y,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2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附件3:专利号为US5800243A,公开日期为1998年9月1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9的附加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5、6、8、10的附加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4月2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因工作需要,2009年5月5日,合议组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时间重新确定为2009年6月10日。
2009年6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由于附件1公开的大鱼1的身体部分3非空心,身体部分3内部与前室8不连通,身体部分3没有另外设置开口以及小鱼2是被吞入前室8,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附件2公开的发声玩具的躯干部并非空心,通道10与嘴部4的连通受到阻碍,食物玩具3用力插入嘴部4,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对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未举证;并且附件3的声音发生器20并未给出权利要求4的“能发出响声的构件”的技术启示;还有附件2的食物本身不发声,声音发生器20结构复杂,故并未给出权利要求7的“附件也具有能发出响声的构件”的技术启示。另外,附件1大鱼1的身体部分3没有另外的开口,故附件1没有给出权利要求9的“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的技术启示,还有,附件2的背包2不同于权利要求9的“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故从属权利要求2-10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当事人的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组成人员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所依据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3、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6、7、8、10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3、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4、5、6、7、8、10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8、10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2、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或者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附件1、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并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于权利要求7,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在附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但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7的其他证据结合对比方式不予认可,认为该理由不应予以考虑。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天之内针对上述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
2009年6月16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附件1、3是美国专利文献及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其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予以认可。
2、关于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存在某种启示,并且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也就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玩具动物,其特征在于,该玩具动物包括:一主体部分,该主体部分包括一头部和一躯干部,所述头部具有一嘴部,所述躯干部是一个连接于所述头部的空心袋状部分,且其内部连通于所述嘴部,在所述躯干部上设置有一开口;以及至少一个附件,所述附件可通过所述嘴部放入所述躯干部,并且可从所述开口取出。
附件2公开了一种玩具动物,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专利权人对此亦表示认可。附件2的玩具动物包括头部1和躯干部以及食物玩具3,所述头部1具有嘴部4,躯干部连接于所述头部1并且其内部具有方形通道10,该方形通道10一端与嘴部4连通并朝向该嘴部4,另一端穿过背中部,在玩具动物的背部设置有具有开口的背包,通道10的另一开口朝向背包2内部,食物玩具3可通过所述嘴部4放入,送入背包2中并且可从所述背包2的开口处取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6行-第3页第7行,第4页第21行-第5页第16行,附图1、2、6)。
其中,头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头部,躯干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躯干部,食物玩具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附件,嘴部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嘴部,从而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躯干部是一个连接于所述头部的空心袋状部分,附件2的躯干部内具有一方形通道;(2)权利要求1的躯干部上设置有一开口,附件可从该开口取出,附件2的方形通道的另一端朝向背包2内部,食物玩具从背包2的开口处取出。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方便附件传动以及取出。关于区别特征(1),虽然附件2公开的玩具动物的躯干内设置的是一个方形通道,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2公开的方形通道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玩具动物的躯干部设计为空心袋状的结构,而且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将玩具动物的躯干内设置方形通道变形为玩具动物的空心袋状的躯干部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特征(2),附件2的背包也是设置在玩具动物的躯干部分,在附件2公开了方形通道的另一端朝向背包内部且食物玩具从背包2的开口处取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省略背包的设计而将开口直接设置在躯干部上,而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同时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也就是说附件2给出了在玩具动物的躯干部上设置开口以取出食物玩具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躯干部是空心袋状,而附件2公开的“发声玩具”的躯干部虽然具有方形通道10,但箱形的声音输出装置A设置在方形通道10的顶部,完全占据了方形通道10的顶部,这使得玩具的躯干部并不是完全空心的,只能说具有方形空腔,但不是袋状的,因为方形通道的与其躯干部的外形差别很大,使躯干部各处壁厚完全不同;(2)权利要求1的躯干部内部连通于所述嘴部,并且躯干部上设置有开口,附件2的玩具的躯干部内部的通道10虽然与嘴部4连通,但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权利要求1的玩具动物的空心袋状的躯干部与嘴部的连通是畅通无阻的,而附件2的躯干部内部的通道10与嘴部4的连通受箱形声音输出装置A的阻碍;(3)权利要求1的附件可通过嘴部放入主体部分的躯干部,而附件2的食物玩具3需用力“插入”嘴部4中,之后又落入到背包2中,而不是留在躯干部内;(4)权利要求1的附件可从主体部分的躯干部上设置的开口直接取出,而附件2的食物玩具3不是从玩具腹部或背中部取出,而是从背包2的开口取出。此外,附件2不适合给很小的幼儿玩,而权利要求1的玩具动物可以给很小的幼儿玩。上述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给玩具动物设置由嘴部、与嘴部连通的空的腹腔和腹腔上直接与外界连通的开口构成的通道并可使附件顺利的通过所述通道,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食物”可以很轻易地从嘴部喂入玩具动物的肚子,并且可以直接从玩具动物的肚子里取出来反复喂食,以满足小孩子给玩具动物喂食的愿望,附件2没有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也不存在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此,合议组认为:(1)虽然附件2公开的是玩具躯干部为方形空腔,没有直接公开躯干部为空心袋状,但是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将玩具动物的躯干部设计为空心袋状而利用其接收食物玩具附件,即使方形空腔与躯干部的形状有所差异,上述差异带来的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2)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的躯干部与嘴部的连通是畅通无阻的,但是附件2中躯干部内部的通道与嘴部的连通受箱形声音输出装置A的阻碍,但是合议组注意到上述“畅通无阻”连通的特征并没有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其限定仅为“所述躯干部是一个连接于所述头部的空心袋状部分,且其内部连通于所述嘴部”,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由于上述内容没有限定在权利要求1中,不应作为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而且即便如请求人所述,那么如果在附件2的基础上不考虑声音输出装置所带来的发声效果而省略该声音输出装置,从而也就相应地不具备食物玩具通过时的发声功能而仅保留“喂食”的效果,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显而易见的;(3)对于食物玩具送入嘴部的方式,首先,附件2中并没有记载玩具动物插入嘴部时需“用力”,其次,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的“插入”和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放入”仅是文字描述的不同,对于其结构和功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4)对于食物附件取出的位置,虽然权利要求1是从主体部分的躯干部上的开口直接取出,附件2的食物玩具是从背包2的开口取出,但是正如上文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中指出的,在附件2公开了食物玩具从背包2的开口处取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省略背包的设计而将开口直接设置在躯干部上,而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同时这样的结构也不会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5)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的玩具动物适合很小的幼儿玩而附件2不适合,但是本专利与附件2对上述内容均没有记载,而且从二者的结构和功能上也看不出其在适用年龄上的差别,而且上述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亦不影响技术启示的构成;此外附件2同样也能够满足儿童反复给小动物“喂食”的愿望,其发明目的与权利要求1相似。因此,综合上述理由,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附连于所述躯干部的肢体部”,权利要求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肢体部包括上肢和下肢”,但是上述特征也被附件2公开(参见附图1、2、6),因此在其应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肢体部中设置有能发出响声的构件”,其构成了与附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3公开了一种具有声音效果的玩具,在其每条手臂或腿都装有能发出声音的内部声波发生器(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14-15行,图1、图2A、2B、图3A、3B),可见该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被公开,并且该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增加游戏玩耍的趣味性,因此附件3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到附件2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的内部声音发生器安装在机器人肢体的关节处,其发生必须依赖于该肢体围绕关节的转动或摆动,因此附件3中的声音发生器是不能安装到本专利这样的肢体上的。而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列举的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4中“能发出响声的构件”是能发出吱吱响声的玻璃纸、能发出哗哗撞击声的摇鼓构件及能发出短促啸叫的挤压喇叭等,可见其是如上述具体实施方式一样的只需触碰或挤压就能发声的构件,与附件3的声音发生器不是一个意思,因此附件2和3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权利要求4仅限定了肢体部中设置有能发出响声的构件,对于该构件的具体种类和结构均没有限定,附件3公开的肢体中的声音发生器作为“能发出响声的构件”的下位概念,已经将该附加技术特征公开,而且本专利与附件2、3均属于相同的玩具领域,该特征在附件3和权利要求4中所起的作用也相同,因此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能够影响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4)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能发出响声的构件是玻璃纸和摇鼓构件中的一个”。但是,选用玻璃纸、摇鼓构件或挤压喇叭作为玩具动物中能发出响声的构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体部分和附件都是由纺织品制成”,但是采用纺织品制作玩具的主体部分和附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附件也具有能发出响声的构件”,但是在附件2公开了从玩具动物嘴部4插入食物玩具3时,玩具动物会发出声音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食物附件制成能发出声音的构件以增加玩具的娱乐性,而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而且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食物本身是不会发声的,谁也不会想到将食物玩具制成能发生的构件;其次,对比文件2中的玩具动物的声音发生器结构复杂,体积大,无法安装到食物玩具中,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在附件2公开了食物插入玩具动物嘴部时能发出声音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食物附件制成能发出声音的构件以增加玩具的娱乐性,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7)权利要求8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能发出响声的构件是摇鼓构件和挤压喇叭中的一个”对权利要求7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正如上文对权利要求5的评述指出的,选用摇鼓构件或挤压喇叭作为玩具动物中能发出响声的构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9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嘴部和所述开口具有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2公开了玩具动物的嘴部4的下颚可上下摇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1行-第5页第8行,附图3A、3B),背包具有能反复开启的盖子(参见附图6),其中附件2中的能摇动的上下颚就相当于嘴部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背包上能反复开启的盖子就相当于权利要求9开口处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9中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从本专利说明书列举的实施方式“如拉链和尼龙搭扣”可以看出其含义是如拉链和尼龙搭扣一样的需要借助外力才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而并非像附件2中所述的“在声音输出停止之前可在发声的同时使下颚21一直动作(上下摇动)”;附件2背包2的开口与小熊的躯干部的方形通道10的下部开口不同,因此背包2具有能反复开启的盖子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开口具有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相比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是不成立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9仅限定了嘴部和所述开口具有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而没有限定该闭合件的具体结构,因此所有适用于玩具动物的能够反复开启的闭合件均在保护范围之内,而附件2公开的下颚21确实设置在玩具的嘴部,并且具有能反复开启的结构和功能,因此权利要求9的上述特征已被附件2公开;至于背包上的闭合件,在附件2给出了可以省略背包而直接将开口设置在躯干部的技术启示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中限定的所述开口具有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中背包上能反复开启的盖子公开,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9)权利要求10用附加技术特征“所述闭合件是拉链和尼龙搭扣中的一个”对权利要求9作了进一步限定,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拉链或者尼龙搭扣作为能反复开启的闭合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同时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料得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42508.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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