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活动式拉手的卫生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49
决定日:2009-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0384.8
申请日:2003-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纪云方
授权公告日:2005-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A61G17/00,A61G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有活动式拉手的卫生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20120384.8,申请日是2003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薛惕忠。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带有活动式拉手的卫生棺,由棺体及棺盖(2)组成,棺体又由位于两侧的两块侧板(1)、位于两端的两块端板(3)及位于底部的底板(4)构成,其特征是:在棺体上部设置连接座(28),在连接座(28)上铰接连接杆(29),在连接杆(29)的另一端连接拉手杆(3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侧板(1)上缘的通道内设置锁紧机构(5),在锁紧机构(5)中的拉杆(15)上设置拉钩(20),拉杆(20)的右端与调节杆(14)配合连接,在棺盖(2)上设置锁紧扣,该锁紧扣中的锁扣座可以插入位于侧板(1)上缘的锁孔(6)内,与拉钩(20)配合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拉杆(15)上有安装于侧板(1)内的导向套(16)与导向板(17),在拉钩(20)上设置能够逐步收紧的斜面或弧形面(10)。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调节杆(14)的外端设置垫圈(11)与调节套(19),在垫圈(11)与调节套(19)间为安装于侧板(1)上的挡板(35),调节套(14)的端部伸出棺体,并在端部设置内六角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锁紧扣中,锁扣座(21)利用螺栓(24)及其方形螺母(26)安装在位于棺盖(2)上的连接板(27)上,锁扣座(21)可以插入棺体上的锁孔(6)内,并在锁扣座(21)的插入端设置锁轴(22)与其滚轮(23),滚轮(23)与拉钩(20)配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上部设置固定座(34),在固定座(34)间安装固定杆(31),在固定杆(31)上连接带有拉手孔(33)的拉手(32)。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的上缘设置密封条。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棺盖(2)由两部分组成,并分别铰接于棺体的上缘。
9、根据权利要求2或8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锁紧机构(5)中的拉杆(15)上对应于棺盖(2)的两个部分,分别设置拉钩(20),并且位于右侧的拉钩长度大于位于左侧的拉钩长度。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卫生棺,其特征是:在棺体底部放置由横杆(8)及竖杆(9)组成的框架,在框架上连接竖向或横向的弹簧(7)。”
针对上述专利权,纪云方(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5531000 A美国专利文件(共8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1页);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7月2日;
附件2:US5522116 A号美国专利文件(共6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4页);其公开日期为1996年6月4日;
附件3:US6154938A号美国专利文件(共9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4页);其公开日期为2000年12月5日;
附件4:US5898980A号美国专利文件(共7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5页);其公开日期为1999年5月4日;
附件5:US6499193B1号美国专利文件的(共12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5页);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拉手的卫生棺,附件2-5也分别公开了一种类似的卫生棺拉手的构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或3的区别仅是简单术语的替换,因此在附件1或2或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上述附件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均不具备创造性;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常春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孙银生和朱玉书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4、5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特征中的弧形面和导向套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5的部分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部分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权利要求6的部分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部分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权利要求7、10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权利要求8附加特征中的铰接方式在附件3中公开,而其中的棺盖由两部分组成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及其相应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中的调节杆、导向板、锁轴及滚轮、带拉手孔的拉手、分为两部分的棺盖、密封条以及由横杆、竖杆和弹簧构成的框架都没有被附件1和3公开,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采用这些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2、4、5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所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和附件3。附件1、3均为美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中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3中记载的文字内容以请求人所提交的相应中文译文为准。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活动式拉手的卫生棺。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有可拆卸棺材零件的卫生棺,其中(参见附件1的附图1、5-7,及说明书中文译文部分)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卫生棺由棺体和棺盖12组成,棺体由位于两侧的两块侧板、位于两端的两块端板及位于底部的底板构成,棺材零件80通过其下部棺材支撑脚84所示的中间弯板连接到棺体上,该零件80的外部正面部分1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28)上铰接有旋转柄8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杆29),在旋转柄86的另一端设置有连接棒8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手杆30),该旋转柄86由销83以铰接方式设置,因而连接棒88可以旋转的方式活动,相当于活动式拉手。
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的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座28是直接设置在棺体上部,而附件1中的棺材零件80是从棺体上可拆卸的,其中作为连接座的外部正面部分102是通过中间弯板连接到棺体上。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附件1中的棺材零件80是从棺体上可拆卸的,在连接座与棺体之间必然需要设置一中间部件如弯板84,而对于无需拆卸拉手的卫生棺,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直接在棺体上部设置连接座,进而设置连接杆和拉手杆;因而是否将连接座直接设置在棺体上部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进行的常规选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认为,本专利的结构更简单,强度更牢靠。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这种直接将连接座设置在棺体上的结构,专利权人所声称的上述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即本专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5-8、10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锁紧机构和锁紧扣作了进一步限定。附件3(参见附件3的附图1-6,及说明书中文译文部分)公开了一种带有锁紧装置的棺材,其中在棺材侧板上部凸缘22的通道37内设置有锁紧机构,该锁紧机构中的楔形杆34(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拉杆15)上设有挂钩4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拉钩15),该楔形杆34在通道37中按照设定的竖向水平通过楔形杆吊架38固定,使得该楔形杆34平行于棺材的边缘18在纵向运动,使楔形杆34纵向移动的机构是已知的(参见附件3译文的第1页倒数第1段及第4页倒数第2段);在棺盖的凸缘24上设置固定件25(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紧扣),该固定件25中的部件2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扣座)可以插入位于侧板上部凸缘22的开口30(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锁孔6)内,其中的辊子28与挂钩40配合连接。
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已经被公开,只有“拉杆15的右端与调节杆14配合连接”这一特征未被附件3公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调节杆14的作用是带动与其配合连接的拉杆15作轴向移动;而附件3中也公开了该楔形杆34可平行于棺材的边缘18进行纵向运动,且其中记载了使楔形杆34纵向移动的机构是已知的。由此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自然会想到采用各种已知的使楔形杆34纵向移动的机构,而通过在其右端设置与之配合连接的调节杆进而使楔形杆纵向移动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多种已知结构中进行的常规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附件1和附件3同属于棺材的技术领域,在附件1的基础上,基于使棺材密闭性能更好的常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3所述的锁紧装置用于附件1中,因此结合附件1和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导向套、导向板和拉钩作了进一步限定。从附件3的图2、4、5可以看出,挂钩40上设有能够逐步收紧的弧形面,而且附件3的译文第1、4页也公开了楔形杆34按照设定的竖向水平通过安装于侧板开口30内的楔形杆吊架38固定,使得该楔形杆34平行于棺材的边缘18在纵向运动,且其中记载了使楔形杆34纵向移动的机构是已知的;可见该楔形杆吊架38使得楔形杆34按设定的竖向固定,相当于该权利要求3中的导向套。由此看出,尽管附件3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导向板(17)”,但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中的导向套和导向板均是用于拉杆的导向,以免拉杆纵向移动时发生偏移,而附件3已经公开了导向套,且其中记载了使楔形杆34纵向移动的机构是已知的,因此在附件3公开内容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多种方式与导向套一起进一步导向拉杆,而导向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导向机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对锁紧扣作了进一步限定。从附件3的图2、4可以看出,固定件25(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锁紧扣)设置在棺盖的凸缘24(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连接板)上,其中的部件26(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锁扣座)可以插入棺体上的开口30(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锁孔6)内,部件26的插入端设有辊子28(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滚轮23),该辊子28与挂钩40配合连接。可见,附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的锁扣座(21)利用螺栓(24)及其方形螺母(26)安装在棺盖上的方式及“锁轴(22)”。然而,附件3中的辊子28与本专利滚轮的功能完全相同,都是与拉钩配合,根据附件3的图2以及本领域的知识可知,辊子28应可转动地固定在部件26上,其中必然要存在相应的滚轴以实现其滚动,即附件3实际上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锁轴。此外,附件3已经公开了将固定件25固定在棺盖上,而使用螺栓、螺母将其固定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棺体上部设置固定座(34),在固定座(34)间安装固定杆(31),在固定杆(31)上连接带有拉手孔(33)的拉手(32) ”。从附件3的图1中可以看出,其中在棺体12上部设置了固定座,并在固定座间安装有固定杆,而在固定杆上连接带有拉手环的拉手是本领域常用的拉手设计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附件3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附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3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将所述带有拉手环的拉手结构固定在棺体上,即结合附件1、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6的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棺体的上缘设置密封条”。然而为了使棺材的密闭性能更好,在棺体和棺盖之间设置密封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棺盖(2)由两部分组成,并分别铰接于棺体的上缘”。附件3公开了利用铰链20将棺盖14铰接在棺体12上缘的技术方案,尽管附件3中没有公开棺盖由两部分组成,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出于方便展示死者遗容的常规需求,容易想到将棺盖设置为两部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在棺体底部放置由横杆(8)及竖杆(9)组成的框架,在框架上连接竖向或横向的弹簧(7)”。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由于棺体内要放置尸体,必然要在棺体内设置支撑尸体的结构,而上述横杆、竖杆以及弹簧构成的框架结构是一种常用的支撑结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从属权利要求2、3、5-8、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调节杆、导向板、锁轴及滚轮、带拉手孔的拉手、分为两部分的棺盖、密封条以及由横杆、竖杆和弹簧构成的框架都没有被附件1和3公开,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采用这些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以上评述权利要求5时所论及的,附件3中公开的辊子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轮,而辊子28应可转动地固定在部件26上,其中必然要存在相应的滚轴以实现其滚动,因而附件3实际上隐含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锁轴;其次,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对于本专利中的调节杆和导向板,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两者的具体结构作出限定的情况下,采用常规的调节杆和导向板以导向拉杆进行纵向移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两部分的棺盖、带拉手孔的拉手、密封条及由横杆、竖杆和弹簧构成的框架,也均是棺材中常规的结构设置;而且,上述棺材构件均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3、5-8、10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5-8、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320120384.8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10无效,在权利要求4、9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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