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环保安全型灯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环保安全型灯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5
决定日:2009-07-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4259.2
申请日:2006-11-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品上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栩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J 61/5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在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中的特定特征进行特别定义说明的情况下,仅在说明书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公开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20154259.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环保安全型灯头”,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环保安全型灯头,包括灯头壳体(4)以及与灯头壳体相配合的导电灯头(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导电盖和绝缘紧固件,导电盖(1)固定于绝缘紧固件(2)的顶部,绝缘紧固件的底部穿过导电灯头顶部的通孔(31)与灯头壳体顶部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安全型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紧固件为柱台状,其底部向内收缩形成柱状,其收缩形成柱状的端部设置有外螺纹(21),所述的灯头壳体头部为中空柱状,顶部开有与绝缘紧固件的外螺纹(21)相配的螺纹孔(5),灯头壳体头部周边上开有供灯头中引线穿过的窗口(6),导电灯头套装在灯头壳体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环保安全型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盖铆接于绝缘紧固件的顶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安全型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中的L引线(8)压装在导电盖与绝缘紧固件之间,N引线(7)压装导电灯头与灯头壳体之间。”

2009年1月19日中山品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即本专利):中国200620154259.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20062001712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申请日为2006年5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设有供引线穿过的窗口的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绝缘紧固件为柱台状的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柱形活动销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其他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直接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公开,并且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5)由于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欧洲专利EP0198423A2号的全文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期为1986年10月22日;

附件4: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栏第47行-第5栏第44行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2公开,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不具备新颖性;3)结合对比文件1、2针对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的论述,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时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文的信封复印件,共2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所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由附件1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实际收到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日期晚于依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上的2009年1月19日发文日期推定的收到日,因此专利权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期作出答复意见的;2)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灯头壳体上套装有导电灯头,这种配合区别于对比文件1中灯头座与螺旋盖螺旋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同;此外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所属的具体技术领域、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以及实现的预期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4)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其底部向内收缩形成柱状”、“灯头壳体头部周边上开有供灯头中引线穿过的窗口”的技术特征,且权利要求2中灯头壳体上套装有导电灯头这种配合区别于对比文件1中的灯头座与螺旋盖螺旋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5)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中的“压插”与权利要求3中的“铆接”不同,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6)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所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3月2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再次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3’:带有需要翻译的段落标注的对比文件2的全文复印件共11页,公开日期为1986年10月22日;

附件4’:对比文件2中带有需要翻译的标注段落的中文译文,共2页,该中文译文涉及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栏第20-22行、第35-38行、第2栏第24-34行、第5栏第10-44行、第6栏第11-17行。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由于灯头壳体上套装有导电灯头,还增设了带导电盖的绝缘紧固件,使得“当导电灯头旋转时,绝缘紧固件不会相对导电灯头作旋转运动,使得灯头不易脱落、机械扭矩显著增大”,从而解决灯头接线不牢固,容易脱落,灯头机械扭矩不够的问题,同时将灯头中的L引线压装在导电盖和绝缘紧固件之间、N引线压装导电灯头和灯头壳体之间,避免了焊接方式,不仅利于环保,还能保证接线的牢固性,而对比文件2主要解决“基壳相对于伸出部件和锁紧件可作预定的旋转运动”的技术问题,因此二者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的主分类号是H01J 61/56,具体技术领域是在结构上与灯相联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电路元件,而本专利的主分类号是F21V 19/00,属于光源或灯架的固定连接方式,因此二者所属的具体技术领域不同、间接证明二者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也不同;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之一提出了权利要求1中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使得“当导电灯头旋转时,绝缘紧固件不会相对导电灯头作旋转运动,使得灯头不易脱落、机械扭矩显著增大”,为解决其技术问题之二在说明书中披露的具体技术方案为“增设带导电盖的绝缘紧固件,把灯头中的L引线压装在导电盖与绝缘紧固件之间,N引线压装导电灯头与灯头壳体之间”,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包括第一壳体、基壳、锁紧件、可以使基壳相对于伸出部件与锁紧件做预定的旋转运动的装置、停止装置,由于可以使基壳相对于伸出部件与锁紧件做预定的旋转运动的装置包含肋,使得肋可以在两个间隔部分的位置之间运动,从而解决“基壳相对于伸出部件和锁紧件可作预定的旋转运动”的技术问题,二者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不同;此外,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中“灯头壳体与导电灯头的配合”的解释为“灯头壳体上套装有导电灯头”,而对比文件2中导电壳体与第二绝缘体40通过螺纹连接,通过螺纹连接后的“导电壳体44和第二绝缘壳体40通过定位钉27固定连接”;本专利中,当导电灯头旋转时,绝缘紧固件不会相对导电灯头做旋转运动,使得灯头不易脱落,机械扭矩显著增大,而对比文件2中,当壳体与白炽灯固定座之间需要调整定位,有必要部分旋开组件,由于基壳相对于伸出部件和锁紧件可作预定的旋转运动,从而加强了灯头与灯座的配合,二者实现的预期技术效果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二者所属的具体技术领域不同、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不同、实现的预期技术效果不同、所采用的具体技术方案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2)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圆盘部件”与权利要求2中的“绝缘紧固件为柱台状”不同、对比文件2中的凸脊卡接结构与权利要求2中的螺纹连接结构不同、对比文件1中灯头壳体上套装有导电灯头这种配合区别于对比文件2中的导电壳体与第二绝缘体螺纹连接、且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灯头壳体头部周边上开有供灯头中引线穿过的窗口”的技术特征,套装与螺纹连接是两个不同的方案及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披露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3)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设置”是权利要求3中的“铆接”的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新颖性;4)由于权利要求3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2中的“焊接”与权利要求4中的“压装”不同,对比文??2中的“第二电联接导线98与第二电接触点焊接”与权利要求4中的“N引线压装导电灯头与灯头壳体之间”不同,因此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5)对比文件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更不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6)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与灯头壳体相配合的导电灯头”、“导电盖固定于绝缘紧固件的顶部”、“绝缘紧固件的底部穿过导电灯头顶部的通孔与灯头壳体顶部相连接”,对比文件2并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运用到本专利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7)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3日、以及2009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于2009年6月24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

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是: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比文件2中引线98通过电传导部件66与灯头壳体44相连。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螺纹连接与对比文件2中的咬合缘与凸脊的配合均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专利权人当庭承认本专利说明书存在瑕疵:虽然说明书中指出当导电灯头旋转时,绝缘紧固件不会和导电灯头一起旋转,但是实际上旋转导电灯头时,绝缘紧固件不会相对于导电灯头做旋转运动,导电灯头和绝缘紧固件是一起旋转的。

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在灯头的连接结构中,L引线和N引线一根与导电盖连接,一根与灯头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2是专利文献EP0198423A2,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1986年10月22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提出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比文件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的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在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中的特定特征进行特别定义说明的情况下,仅在说明书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公开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保安全型灯头,包括灯头壳体(4)以及与灯头壳体相配合的导电灯头(3),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导电盖和绝缘紧固件,导电盖(1)固定于绝缘紧固件(2)的顶部,绝缘紧固件的底部穿过导电灯头顶部的通孔(31)与灯头壳体顶部相连接。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47行-第5栏第44行,附图1-4)公开了一种灯头固持部件10,包括第一灯头壳体1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壳体)、第一电接触点48(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盖)、和锁紧件4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紧固件)。该第一灯头壳体12的伸出部分16环绕有基壳18,基壳包含有绝缘第二壳体40,一导电壳体44附加在该绝缘第二壳体上(该导电壳体通过绝缘第二壳体、基壳间接的与第一灯头壳体配套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与灯头壳体相配合的导电灯头),锁紧件46安装在第一灯头壳体12的伸出部件16上,该锁紧件46包含圆形部件52,如附图3、4所示:该圆形部件52上同轴设置有第一电接触点48以及设置在圆形部件52的第一表面53上的绝缘紧固件5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盖固定于绝缘紧固件的顶部),且该绝缘紧固件54底部穿设于第一灯头壳体12的伸出部件16的穿孔26内,与伸出部件16相连接,其中该伸出部件16是该第一灯头壳体的一部分,锁紧件46的绝缘紧固件54穿设于伸出部件16的穿孔26内,并与伸出部件相连接(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紧固件的底部穿过导电灯头顶部的通孔与灯头壳体顶部相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均涉及照明灯头的领域,且均涉及对灯头结构的改进,因此其技术领域是相同的;由于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对比文件2客观上也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即提供一种接线牢固、生产方便、可靠性高的灯头,并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获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分类号不同,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环保安全型灯头,涉及照明灯头技术领域,特别涉及照明灯头的组装结构领域,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灯头固持部件,同样涉及照明灯头技术领域中灯头的组装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在说明书中未对权利要求中的特定特征进行特别定义说明的情况下,仅在说明书实施方式和附图中公开的具体技术特征不能解释为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权利要求1中并不涉及L导线、N导线的连接方式、以及灯头壳体与导电灯头的具体的套装连接结构,仅对灯头壳体、与之配套的导电灯头、导电盖和绝缘紧固件的结构及相互关系做出了限定,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增设带导电盖的绝缘紧固件,把灯头中的L引线压装在导电盖与绝缘紧固件之间,N引线压装导电灯头与灯头壳体之间”和“灯头壳体上套装有导电灯头”实际上是将说明书实施例和说明书附图中的内容引入到对权利要求1的解释中,然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其内容为准,专利权人所陈述的上述理由并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3)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为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还包括“基壳、使基壳相对于伸出部件与锁紧件做预定的旋转运动的装置、锁紧装置”等权利要求1不具备的技术特征,从而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但事实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个开放式的权利要求,其保护范围涵盖包括其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技术内容的所有方案,而根据上述对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2中的第一灯头壳体12、第一电接触点48、锁紧件46、导电壳体44实质上即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头壳体、导电盖、绝缘紧固件、导电灯头,对比文件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4)专利权人当庭承认虽然说明书中指出当导电灯头旋转时,绝缘紧固件不会和导电灯头一起旋转,但是实际上旋转导电灯头时,绝缘紧固件不会相对于导电灯头做旋转运动,导电灯头和绝缘紧固件是一起旋转的。但是专利权人明确的技术效果在本专利中并未记载,并且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中也未记载任何使绝缘紧固件不相对于导电灯头做旋转运动的手段或措施,因此专利权人当庭明确的效果不能被接受。因此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安全型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紧固件为柱台状,其底部向内收缩形成柱状,其收缩形成柱状的端部设置有外螺纹(21),所述的灯头壳体头部为中空柱状,顶部开有与绝缘紧固件的外螺纹(21)相配的螺纹孔(5),灯头壳体头部周边上开有供灯头中引线穿过的窗口(6),导电灯头套装在灯头壳体上。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47行-第5栏第44行,附图1-4)中,绝缘紧固件54底部穿设于第一灯头壳体12的伸出部件16的穿孔26内,第一灯头壳体12的伸出部件16的内表面38上设置有沿内表面四周向内延伸的咬合缘36,绝缘紧固件54包含若干分支部件56,每个分支部件56末端上设置有向外延伸的凸脊58,锁紧件46和第一灯头壳体12的伸出部件16抵靠连接或者咬合,以便于分支部件上的凸脊58与咬合缘36卡合。如对比文件2附图2所示:所述第一灯头壳体12为中空柱状,所述绝缘紧固件54为柱台状,其底部向内收缩成柱状。如附图3、4所示:一根引线96直接连接在第一电接触点48上,而另一引线98与电传导部件66相连接,该电传导部件66的端部92绕过第一灯头壳体12的端部外侧并与导电壳体44相连,实现引线98与导电壳体44的电传导。

合议组认为: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2中,绝缘紧固件与灯头壳体使用外螺纹与配套的螺纹孔螺纹连接的连接方式,而对比文件2使用了凸脊58与咬合缘36卡合的连接方式;2)权利要求2的灯头中引线从所述灯头壳体头部开设的窗口穿过,而对比文件2中引线98通过与电传导部件66绕过第一灯头壳体端部外侧实现与导电壳体44的电传导。

鉴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4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2同样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之处仅涉及常规的技术手段,同时该区别之处也未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教导下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实现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与该对比文件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2

参照本决定第2部分对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的评述部分可知,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下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2中,绝缘紧固件与灯头壳体使用外螺纹与配套的螺纹孔螺纹连接的连接方式,而对比文件2使用了凸脊58与咬合缘36卡合的连接方式;2)权利要求2的灯头中引线从所述灯头壳体头部开设的窗口穿过,而对比文件2中引线98通过与电传导部件66绕过第一灯头壳体端部外侧实现与导电壳体44的电传导。

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无论是使用螺纹连接,还是凸脊58与咬合缘36卡合的连接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连接两个部件时的常规可拆卸连接方式之一,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仅是从多种连接方式中选择常用的一种连接方式来连接绝缘紧固件与灯头壳体,该选择也并未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2中灯头中引线从所述灯头壳体头部开设的窗口穿过,其目的在于使引线与窗口外的导电灯头形成有效接触,实现电性连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使引线与灯头壳体连接,在壳体上开设供引线穿过的窗口是一种很直接、直观的方法,是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开设窗口也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环保安全型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盖铆接于绝缘紧固件的顶部。

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47行-第5栏第44行,附图1-4)中,在圆形部件52上同轴设置有第一电接触点48以及设置与圆形部件的第一表面53上的绝缘紧固件54。

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在于所述设置方式为铆接方式。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把两种或两种以上工件紧密连接在一起,可以使用铆接、焊接、螺栓连接、榫接等多种常规连接形式,虽然铆接比焊接环保,但铆接只是该多种常规连接方式中的一种,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仅是从多种惯用连接方式中选择一种连接方式,相对于焊接来说铆接获得了更环保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显然的,其并未给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安全型灯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灯头中的L引线(8)压装在导电盖与绝缘紧固件之间,N引线(7)压装导电灯头与灯头壳体之间。

如对比文件2附图3、4所示:一根引线96直接焊接在第一电接触点48上,而另一引线98与电传导部件66相连接,该电传导部件66从第一灯头壳体12的伸出部件16的端部伸出与导电壳体44接触,实现引线98与导电壳体44的电传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N引线与L引线通常均是一根与导电盖连接,另一根与导电灯头连接,而哪根与导电盖连接、哪根与导电灯头连接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虽然压装方式比焊接方式环保,但是相对于焊接来说压装获得了更环保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很显然的,且压接同样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紧密连接多个物体时的常规连接方式之一,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仅是从多种惯用连接方式中选择的一种连接方式,该压装的连接方式未进一步具体限定、不能推导出其具有安装连接更牢固的技术效果,也不能推导出能给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带来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来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4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54259.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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