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塑料果品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76
决定日:2009-06-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10001.X
申请日:2007-0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龙门汤绿源果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国维
主审员:张晓霞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B65D30/10,B65D33/06,B65D33/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无法确定请求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且相应证据之间缺乏联系,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国内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塑料果品袋” 的2007200100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1月1日,专利权人是王国维。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将具有四个袋壁和近似正方形底壁的热塑性薄膜制成的塑料袋与纸制的把手固定在一起,塑料袋四个袋壁开有孔洞。
2、按照权利要求l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袋四个袋壁分前袋壁、后袋壁和两个侧袋壁,四个袋壁宽度相接近;两个侧袋壁各以垂直中线为内折痕折叠,两条折线靠近;四个袋壁下端热焊封;由塑料袋上开口撑开整个袋子,呈近正六面体状。
3、按照权利要求l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袋四个袋壁上各开四个孔洞,纵向横向各两排,整齐排列。
4、按照权利要求l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在矩形纸板长边中线的两侧对称各开一个把手孔;矩形纸板沿中线为折叠线对折,塑料袋上端压在两折叠板内,用装订器或订绳机联接固定;折叠线两端各有一个直角缺口。
5、按照权利要求l或2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四个袋壁高225毫米,前袋壁、后袋壁宽度各170毫米,两个侧袋壁宽度各155毫米,塑料薄膜厚l.3毫米~1.5毫米。
6、按照权利要求l或3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袋壁开有的孔洞,纵向和横向各两个,孔直径l0毫米,纵向孔洞中心距侧边43毫米、横向孔洞中心之间距和距底边57毫米。
7、按照权利要求l或4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矩形纸板把手,长187毫米、宽l75毫米,在矩形纸板沿长边中线有折叠线,折叠线两端各有一个开口30毫米的直角缺口,矩形纸板折叠线两侧对称各开一个长83毫米、宽22毫米的月形把手孔。
8、按照权利要求l所述塑料果品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塑料袋和把手可制成需要的规格,可采用其它环保透明材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大连龙门汤绿源果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大证民字第22199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粘连在一起的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共4页;
附件2:盖州市卢屯祥宇塑料厂出具的证明材料,共1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辽诚证民字第2376号公证书,与该公证书粘连在一起的沈阳鑫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共4页;
附件4: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塑料果品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证明,共1页;
附件5:大连相关果品公司共用的塑料果品袋样品;
附件6:印有“大连龙门汤绿源果业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
附件7:印有“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
附件8:印有“中国?大连兴业源集团”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
附件9:印有“大连天福龙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
2008年12月11日请求人又以相同的理由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0: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塑料果品袋无效宣告补充证据说明(一),共1页;
附件11: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入库凭证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塑料果品袋无效宣告补充证据说明(二),共1页;
附件14: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订货订单情况的声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5: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订单的电脑打印件,共1页;
附件16: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订单的电脑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就已经大批量应用于市场而公开使用,故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月16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人提出以下意见:一、专利权人对附件1-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二、专利权人对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行为的附件11、12、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三、请求人并未针对附件5-9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来说明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理由,且专利权人对附件5-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有异议。因此认为请求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2009年2月2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②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1、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表示附件14-16的数据保存在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财务电脑中,不能提交附件14-16的原件,因此专利权人对附件14-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③双方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不再提交补充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通过所提交的附件1-16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塑料果品袋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大批量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该专利产品“塑料果品袋”的塑料袋由同一生产厂生产供给不同的果品公司,用于盛装小苹果,从2005年开始一直到现在都在使用,另由其他生产厂生产的纸制的把手供给不同的果品公司,纸制的把手的结构也完全相同,只是印制的标识不同,另外将“塑料果品袋”和“纸制的把手”的结构和形状特点与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进行逐项比较,其样品结构完全被权利要求中的各项技术要点所覆盖,因此“塑料果品袋”专利早在本专利申请前就已经大批量的应用于市场而公开使用,故该专利已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通过口审调查以及书面意见,可以确定请求人试图通过以下证据组合来证明某件事实从而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即:
(1)附件1、附件4、附件5、附件7、附件10-12涉及由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样品、出入库凭证等,其试图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市场销售。
(2)附件4、附件5、附件8、附件13-16涉及由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样品、订货合同等,其试图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市场销售。
(3)附件2涉及盖州市卢屯祥宇塑料厂出具的证言,其试图证明从2005年起到2007年末卢屯祥宇塑料厂就一直为多家企业生产并供应塑料果品袋,这种塑料果品袋袋体用塑料薄膜制成,具有四个袋壁和底壁,在塑料袋的四个袋壁上各开四个孔洞,纵向横向各两排,其规格是:装果后四个袋壁高225mm、前袋和后袋壁宽170mm、两侧袋壁宽155mm、膜厚1.3-1.5mm。
(4)附件3涉及沈阳鑫辉伟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其试图证明从2005年起沈阳鑫辉伟业有限公司就开始销售从大连购进、由大连龙门汤绿源果业有限公司供给的袋装苹果。附件6涉及大连龙门汤绿源果业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附件5涉及大连相关果品公司共用的塑料果品袋样品。请求人试图利用附件3、附件5、附件6的结合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塑料果品袋已经从2005年起就在市场上进行销售。
(5)附件5涉及大连相关果品公司共用的塑料果品袋样品,附件9涉及大连天福龙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并且请求人指出附件9是专利权人所在天福龙公司从2005年起一直使用的样品。
针对上述几点,合议组认为:
(1)附件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大证民字第22199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粘连在一起的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声明书,大连市公证处所公证的内容是“兹证明前面的《声明书》上的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盖印属实”,并没有对声明书所声明的内容进行公证,而声明书的内容是由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但是由于该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没有出席口审,专利权人不能就声明书所声明的内容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无法确定其所声明内容的真实性。附件4是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塑料果品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证明,同样由于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没有出席口审,专利权人不能就这份证明文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也无法确定附件4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附件5是大连相关果品公司共用的塑料果品袋样品;附件7是印有“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附件5与附件7结合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带有把手的塑料果品袋,但是由于附件5和附件7上均没有印制日期,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上述产品公开使用和销售的具体时间。附件10是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塑料果品袋无效宣告补充证据说明;附件11是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入库凭证,该入库凭证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是“塑料袋”;附件12是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是“手提柄”,但是不能证明这份入库凭证中的“塑料袋”即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塑料果品袋的袋子,也不能证明这份出库单中的“手提柄”就是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塑料果品袋的把手。因此上述附件1、附件4、附件5、附件7、附件10-12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市场销售的事实。
(2)附件4是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与大连东马屯果业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塑料果品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证明,由于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没有出席口审,专利权人不能就这份证明文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无法确定附件4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附件8是印有“中国?大连兴业源集团”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附件5是大连相关果品公司共用的塑料果品袋样品;附件8与附件5结合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带有把手的塑料果品袋,但是由于附件8和附件5上均没有印制日期,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上述产品公开使用和销售的具体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塑料果品袋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附件13是大连东方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塑料果品袋无效宣告补充证据说明(二);附件14是大连兴业源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订货订单情况的声明的复印件,其中声明:大连兴业源农产品公司自2006年就开始使用“月形把手塑料果品袋”盛装水果,并将此包装袋命名为“精美礼袋包装”,在全国各大超市统一报价、统一运输、统一销售,并提供沃尔玛公司在2006年12月21日与大连兴业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订购精美礼袋包装水果订单两份(长春、大连地区),即附件15和16;附件15是和附件16是大连兴业源农产品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订购“精美礼袋”订单的电脑打印件;由于请求人未能出示附件14-16的原件,且大连兴业源农产品公司的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也未出席口审,专利权人不能就附件14所声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4-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上述附件4、附件5、附件8、附件13-16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大连兴业源农产品公司使用并进行市场销售的事实。
(3)附件2是盖州市卢屯祥宇塑料厂出具的证明材料,由于盖州市卢屯祥宇塑料厂的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没有出席口审,专利权人不能就这份证明文件所证事实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也无法确定附件2所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4)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08)辽诚证民字第2376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粘连在一起的沈阳鑫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诚信公证处所公证的内容是“兹证明前面的《声明书》上所盖的“沈阳鑫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盖印属实”,并没有对声明书所声明的内容进行公证,而声明书的内容是由沈阳鑫辉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但是由于该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或相关人员没有出席口审,专利权人不能就声明书所声明的内容进行质证,因此合议组无法确定其所声明内容的真实性。附件6是印有“大连龙门汤绿源果业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附件5是大连相关果品公司共用的塑料果品袋样品;附件6与附件5结合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带有把手的塑料果品袋,但是由于附件6和附件5上均没有印制日期,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该产品公开使用和销售的具体时间,因此也就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塑料果品袋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5)附件9是印有“大连天福龙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月形纸制的把手样品,附件5是大连相关果品公司共用的塑料果品袋样品,附件9与附件5结合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带有把手的塑料果品袋,但是由于附件9和附件5上均没有印制日期,尽管请求人指出附件9是专利权人所在天福龙公司从2005年起一直使用的样品,但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其它证据能证明上述产品公开使用和销售的具体时间,因此也就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塑料果品袋已经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综上,附件1-16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否定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
决定
维持200720010001.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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