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8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63
决定日:2009-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9345.5
申请日:2005-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皇浩家俱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孟宪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床而言,纵向的床屏与横向的床板构成侧面的“L”形以及底部配置的长方形储物箱均为其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该形状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且其不是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床时的外观设计关注点,其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外观设计上的显著视觉印象;床屏的外观设计状况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并为其购买或使用床时普遍关注的对象,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床屏的差别对床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09345.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床(833)”,申请日为2005年4月12日,专利权人原为张赐波,2007年6月27日变更为王孟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南海皇浩家俱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网络电子公告打印件和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37155.2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产品为床,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产品,且二者各视图轮廓及形状均相同,其间存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2:200430008502.6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在先公开的床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各视图轮廓及形状均相同,其间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副本。
2009年4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请求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于床而言,在床体的整体形状大致呈“L”形的情况下,床屏的形状和结构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床的正面和侧面均属于易观察部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呈现出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9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别均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的床屏形状、结构及图案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02337155.2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床(BS-805)”,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0日,公开日为2003年6月18日。经核实,该附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4月12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是200430008502.6号外观设计专利网络电子公告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床(659)”,申请日为2004年4月15日,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2日。经核实,该附件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4月12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均为床,其与使用本专利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将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底部为不常见部位,省略仰视图。”其所示产品侧面呈“L”形,底部有长方形储物箱;床屏的上部呈向后倾斜状,正面上部中间有从上至下渐小的三个圆形图案,中部为上边线呈波浪状的长框形,该长框中间为变形的“n”字形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其公开的产品侧面呈“L”形,底部有长方形储物箱;床屏的上部呈向后倾斜状,正面均分为两个长方形凸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侧面形状均呈“L”形,底部均有长方形储物箱,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床屏的图案和形状以及床的长宽比例。本专利的床屏正面由渐小的圆形、波浪状上边线的长框和变形的“n”字形图案构成,且床屏表面无凸起,而在先设计1床屏的表面均分为两个长方形凸起,其在正面呈现为两个长方形框;本专利长与宽的比例值大于在先设计1长与宽的比例值。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床屏的形状和图案具有明显的差别,床屏的外观设计状况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并为其购买或使用床时普遍关注的对象,因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床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二者各视图的轮廓及形状均相同,其间存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侧面均呈“L”形,且底部均有长方形储物箱,但对于床而言,纵向的床屏与横向的床板构成侧面的“L”形以及底部配置的长方形储物箱均为其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该形状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形状不是一般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床时对床外观设计的关注点,故上述形状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产生外观设计上的显著视觉印象,而位置显而易见且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床屏形状和图案则会对其产生外观设计上的显著视觉印象。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影响合议组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判断。
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后视图和仰视图均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后视图和仰视图。其公开的产品侧面呈“L”形,底部有长方形储物箱;床屏的上部呈向后倾斜状,正面图案由顶部的长条和从左至右渐大的正方形及其下方的细长条构成。(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的侧面形状均呈“L”形,底部均有长方形储物箱,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床屏的图案。本专利床屏正面由渐小的圆形、波浪状上边线的长框和变形的“n”字形图案构成,而在先设计2床屏正面图案由顶部的长条和从左至右渐大的正方形及其下方的细长条构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床屏的图案具有明显的差别,床屏的外观设计状况为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并为其购买或使用床时普遍关注的对象,因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对床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主张二者各视图的轮廓及形状均相同,其间存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的意见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对比意见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0934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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