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Q香辣风味香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64
决定日:2009-07-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302004.1
申请日:2006-1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霞军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附侵权产品图片,不能确定该侵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或者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Q香辣风味香肠)”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302004.1,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是河南双汇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178333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页;
附件3,“Q趣儿”火腿肠包装袋实物1个;
附件4,焉工商市处[2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页。
请求人称附件3“Q趣儿”火腿肠包装袋的图案与本专利的图案相同,附件4焉工商市处[200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双汇”牌“企鹅”图像的“Q趣儿”火腿肠侵犯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注册的“企鹅”图案商标,该行政处罚决定为生效决定,本专利与在先的商标权相冲突,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本无效宣告请求,并于 2009 年4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2 商标证书和附件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原件,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3“Q趣儿”火腿肠包装袋的实物是为提起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在请求人住所地附近商场购买的。请求人认为:附件1本专利标贴图案中的“Q趣儿”、“企鹅”图案与附件4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描述的产品图案相对应,本专利与附件2“企鹅”图案的商标近似,已构成本专利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行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本专利图片,可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1783334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的请求人,可证明请求人拥有该商标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Q趣儿”火腿肠包装袋实物1个,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称该火腿肠于请求人所在城市购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焉耆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焉工商市处[2008]23号》,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焉耆县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双汇”牌标注有“企鹅”图像“Q趣儿”火腿肠,是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该火腿肠在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企鹅”图像,且在“企鹅”图像前加了“Q趣儿”三个字,这个“企鹅”图像虽然脖子上没有围巾,但从总体图形上看,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注册的“企鹅”图像非常近似;……当事人这种未经商标持人有许可,擅自销售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注册“企鹅”图像商标相近似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合议组认为,附件4焉耆回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焉耆县亿家汇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双汇”火腿肠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未涉及本专利与附件2商标权是否相冲突的问题。因该决定书中只是用文字描述了侵权产品的图案,并未附侵权产品的照片或图片,因此也无法确认该侵权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或者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一致。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产品实物是请求人称于所在地购买的,与附件4没有必然关联性,尚不足以认定附件3所示产品即为前述侵权产品。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4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的支持,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63030200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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