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94
决定日:2009-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8567.3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京凯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石红艳
国际分类号:F27D 17/00;F01K 27/02;F01D 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20038567.3,申请日是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是南京凯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包括熟料冷却机(1)、窑尾预热器(7)、窑头锅炉(13)、窑尾锅炉(12)、窑头汽包(21)、窑尾汽包(16)、汽轮机(22)、锅炉给水泵(23)、除尘器(8)、风机(9)、烟囱(10),熟料冷却机(1)内设有进料端(2)、出料端(3),熟料冷却机(1)靠近进料端(2)设有前部抽风口(34),中部设有中部抽风口(5),靠近出料端(3)设有尾部抽风口(6),熟料冷却机(1)下部中间设有一组风机(4),下部两边各设有一组风机,中部抽风口(5)与窑头锅炉(13)的废气进口相连,尾部抽风口(6)通过除尘器(8)、风机(9)与烟囱(10)相连,窑尾预热器(7)的出口与窑尾锅炉(12)的废气进口相连,窑尾锅炉(12)内设有低温过热器(14)、蒸发器(15),窑头锅炉(13)内设有低温过热器(18)、蒸发器(19)、给水加热器(20),锅炉给水泵(23)与给水加热器(20)的进口相连,给水加热器(20)的出口通过管道分别接窑头汽包(21)与窑尾汽包(16),窑头汽包(21)的出口与低温过热器(18)的进口相连,蒸发器(20)接在窑头汽包(21)上,窑尾汽包(16)的出口与低温过热器(14)的进口相连,蒸发器(15)接在窑尾汽包(16)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熟料冷却机(1)靠近进料端2设有前部抽风口(34),所述窑头锅炉(13)上设有两个废气进口(36、37),一个废气进口(37)位于窑头锅炉(13)上部,另一个废气进口(36)位于废气进口(37)的下部,窑头锅炉(13)内靠近废气进口(37)设有公共高温过热器(28),所述前部抽风口(34)通过管道与窑头锅炉(13)上部的废气进口(37)相接,所述中部抽风口(5)通过管道与废气进口(37)下部的废气进口(36)相接,所述窑尾锅炉(12)的低温过热器(14)与窑头锅炉(13)的低温过热器(18)的出口通过管道接于一汇集点(29),所述汇集点(29)的出口通过管道与公共高温过热器(28)的进口相接,所述公共高温过热器(28)的出口通过管道与汽轮机(22)相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窑头锅炉(13)为U型,设有左右两个炉室,左右两个炉室下部通过混合沉降室(35)相连,左炉室顶部设有废气进口(37),靠近废气进口(37)设有公共高温过热器(28),左炉室下部侧面设有另一个废气进口(36)右炉室从上至下依次设有给水加热器(20)、蒸发器(19)、过热器(18),右炉室顶部设有废气出口(39)。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窑尾锅炉(12)内的蒸发器(15)的下部设有给水加热器(27),所述给水加热器(27)的进口通过管道与窑头锅炉(13)内的给水加热器(20)的出口相连,所述给水加热器(27)的出口通过管道与窑尾汽包(16)相连。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熟料冷却机(1)内,前部抽风口(34)之前设有挡板(33),前部抽风口(34)与中部抽风口(5)之间设有挡板(30),中部抽风口(5)与尾部抽风口(6)之间设有挡板(31)。
5.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9)与烟囱(10)之间的连接管上接有一个管道(32),管道(32)与熟料冷却机(1)下部中间的风机(4)的进口相连。”
针对本专利权,大连易世达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后其名称变更为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9555Y(专利号为200520101783.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专利权人为唐金泉,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93533Y(专利号为200620141913.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1、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相对于附件2,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以及意见陈述书,声明请求人名称由大连易世达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盖有“大连易世达新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红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页、以及盖有“大连市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内资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复印件共三页。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2,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没有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上述无效理由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附件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中,附件1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而附件2是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故附件2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泥窑窑头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4~6段,权利要求2、3,附图1~4),包括汽轮机、发电机、窑头余热锅炉和熟料冷却机,该熟料冷却机顶板上设置有抽取废气用于发电的抽废气口,该抽废气口用管道与所述的窑头余热锅炉相通,所述的抽废气口是靠近进料端部位的用于抽取400~600℃温度废气的抽废气口和靠近出料端部位的用于抽取250~400℃温度废气的抽废气口,所述的抽废气口的位于熟料冷却机顶板内腔端口的附近设置有废气挡板,所述的废气挡板分别位于熟料冷却机顶板内腔靠近进料端、出料端以及二个抽废气口之间。
两者相比,附件1没有公开至少如下技术特征:①所述窑头锅炉(13)上设有两个废气进口(36、37);②一个废气进口(37)位于窑头锅炉(13)上部,另一个废气进口(36)位于废气进口(37)的下部;③窑头锅炉(13)内靠近废气进口(37)设有公共高温过热器(28);④所述前部抽风口(34)通过管道与窑头锅炉(13)上部的废气进口(37)相接,所述中部抽风口(5)通过管道与废气进口(37)下部的废气进口(36)相接;⑤所述窑尾锅炉(12)的低温过热器(14)与窑头锅炉(13)的低温过热器(18)的出口通过管道接于一汇集点(29);⑥所述汇集点(29)的出口通过管道与公共高温过热器(28)的进口相接,所述公共高温过热器(28)的出口通过管道与汽轮机(22)相接。并且,附件1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前部抽风口”、“中部抽风口”、“尾部抽风口”外其他特征都是常规的,是公知技术,但请求人并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说明,因此其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虽然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或是现有技术,但是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5保护一种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水泥窑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机(9)与烟囱(10)之间的连接管上接有一个管道(32),管道(32)与熟料冷却机(1)下部中间的风机(4)的进口相连。
附件2公开了一种水泥窑熟料冷却机循环风纯中低温余热发电系统(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4页至7页,权利要求1、2,以及图1至图7),包括水泥窑熟料冷却机;该冷却机出料端设置有废气排放口,该废气排放口通过管道连通收尘器、风机以及烟囱;在该冷却机中部增设有至少一个抽废气口,该抽废气口通过管道连通至余热锅炉或连通至余热锅炉及蒸汽过热器;冷却机底部设有向冷却机鼓风的鼓风机;所述的余热锅炉排气口连通至少一条废气管道,废气管道与管道之间由废气管连通,废气管上装有阀门;该废气管道接入至少一台所述的鼓风机的入口,与废气管道接通的每台鼓风机的入口均并联接入混冷风管道,混冷风管道上设置混冷风阀门;其中图6的技术方案中余热锅炉排气口连接的管路H与收尘器入口连通(或先与管道E并联,然后接通收尘器入口),收尘器出口的分路直接连接在废气管道18。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两个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均至少存在如下区别:附件2没有公开①窑头锅炉(13)内靠近废气进口(37)设有公共高温过热器(28);②窑尾锅炉(12)的低温过热器(14)与窑头锅炉(13)的低温过热器(18)的出口通过管道接于一汇集点(29);③汇集点(29)的出口通过管道与公共高温过热器(28)的进口相接,所述公共高温过热器(28)的出口通过管道与汽轮机(22)相接;④所述风机(9)与烟囱(10)之间的连接管上接有一个管道(32)。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2中的“余热锅炉”就概括了权利要求1中的窑头锅炉、窑尾锅炉等;尽管附件2中没有记载公共高温过热器,但是如果没有前部抽风口(34),公共高温过热器则是不存在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2的图6和7中的废气管道(18)在风机(11)的入口处,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风机(9)与烟囱(10)之间的连接管上接有一个管道(32)”,并且附件2中没有公开公共高温过热器(28)和汇集点(29),以及高温过热器和汇集点在所述发电系统中的连接方式;其次,附件2仅记载了“余热锅炉”的部件名称,并没有具体说明“余热锅炉”中具有哪些部件、各部件的连接方式,并且从附件2的附图中也无法确定“余热锅炉”中的“窑头锅炉”和“窑尾锅炉”;再次,无论没有前部抽风口,公共高温过热器是否存在,正如请求人所述,附件2中没有记载公共高温过热器,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述高温过热器的设置位置及其与其它部件的连接方式。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其附加技术特征,还包括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在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其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3856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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