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结晶及制备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结晶及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40
决定日:2009-07-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61713.4
申请日:2006-07-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天衡药物研究院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无锡药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亚林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C07C215/44, C07C213/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某一权利要求相对于某一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而根据专利文件和现有技术的文字描述无法确定二者是否为相同的技术方案,此时,无效宣告请求人应承担证明二者相同的举证责任,在请求人没有出具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现有技术无法破坏上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对于一项保护已知化合物的晶体的权利要求而言,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制备该已知化合物的晶体并且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即可制备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晶体,且该晶体较已知化合物的已有形态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结晶及制备方法”的第200610061713.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7月17日,专利权人为无锡药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其化学名为(1S)-(1(羟基),2,4,5/1,3)-2,3,4-三- 氧-苄基-5-[(2-羟基-1-(羟甲基)乙基)氨基]-1-碳-苄氧基甲基-1,2,3,4-环己烷四醇,结构式如下所示:









其特征为:

具有图5所示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结晶粉末的X-射线衍射图;

具有图6所示的差示扫描量热分析图;

具有图7 所示的红外光谱图特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制备方法,其主要步骤是:将1份油状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溶解于0.5-5倍体积比的极性非质子性溶剂中;然后加入2-20倍体积比的另外一种非极性溶剂,在室温搅拌下析出结晶,然后放置1-5小时,再在0-5℃放置1-5小时,过滤出的结晶真空干燥10-12小时。

3、根据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极性非质子性溶剂是乙酸乙酯、异丙醚、乙醚、四氢呋喃中的一种。

4、根据权利要求3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极性非质子性溶剂是乙酸乙酯。

5、根据权利要求3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极性非质子性溶剂是异丙醚。

6、根据权利要求2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极性溶剂是环己烷、正己烷、四氯化碳或石油醚。

7、根据权利要求6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极性溶剂是环己烷。

8、根据权利要求6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非极性溶剂是正己烷。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在制备伏格列波糖的应用。”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天衡药物研究院(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2:

证据1: US4824943号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4月25日,复印件21页,US4824943号美国专利实施例6、7的中文译文2页;

证据2:据称是按照US4824943号美国专利制备的产品的谱图,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白色粉末,只是没有具体公开其晶型相关的数据,难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与证据1区别开,可以推定二者相同。另外,请求人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制备得到白色结晶性粉末,检测结果证明其X-射线衍射(XRD)、差示扫描量热分析(DSC)和红外(IR)光谱与本专利附图5-7一致(见证据2)。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2)鉴于证据1公开了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制备出白色固体粉末,本专利所述的结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相对于油状产物的积极效果,例如更容易保存和运输、使用时取用和称量方便等优点,相对于证据1的白色粉末均不成立,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8涉及制备结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方法,其中将可结晶的物质溶于极性溶剂中,然后加入大量非极性溶剂,搅拌析出结晶的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尽管限定了溶剂种类和比例,但所用溶剂都是常用溶剂和比例,故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9涉及结晶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应用,而证据1的实例7已经公开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用于制备伏格列波糖,故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进行答复。

2009年4月30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陈景出具的实验报告、盖有“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核磁实验室”章的1HNMR图谱、盖有“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章的XRD图谱、盖有“中国科学院工程塑料重点实验室”章的DSC和IR图谱,陈景的博士学位证书以及博士后进站审核表,复印件共11页。

证据4:李文出具的实验检测报告,首页盖有“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业务章”并有李文的签名,化合物合成过程的说明、IR图谱、XRD图谱、DSC图谱和1HNMR图谱,复印件共7页。

证据5:“Synthesis of Valiolamine and Its N-Substituted Derivatives AO-128, Validoxylamine G, and Validamycin G via Branched-Chain Inosose Derivatives”,Hiroshi Fukase和Satoshi Horii,J.Org.Chem.,1992年第57期,3651-3658页,复印件8页。

证据6:“Synthesis of a Branched-Chain Inosose Derivatives,a Versatile Synthon of N-Substituted Valiolamine Derivatives from D-Glucose”,Hiroshi Fukase和Satoshi Horii,J.Org.Chem.,1992年第57期,3642-3650页,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1)补充证据3-6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和4使用与证据1实施例6相同的原料,重复证据1实施例6的实验,得到证据1实施例6的产物。证据3和4中的XRD、DSC和IR图谱与本专利图谱一致,因此,证据3和4实验所得产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证据6用于印证证据3和4中原料与证据1实施例6原料相同。证据5用于印证证据3和4中所得产物与证据1实施例6相同,原因在于证据5和6的作者是证据1的发明人。(2)证据1实施例7公开了实施例6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在制备伏格列波糖中的应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

2009年5月2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相关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7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合议组在此基础上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证据2,出示证据3-4原件,提交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的证据5-6的证明文件。

(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认可证据3-4与原件一致,认可证据5-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理由为,①证据3-4是请求人单方委托他人进行的实验,无法确定其中所附图谱就是实验所得产品的图谱;②证据3-4的实验步骤与证据1在反应物和相关试剂的用量、若干反应条件和操作等方面存在区别,且证据3-4没有提供所得白色粉末的重量和产率。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4没有依据证据1的方法进行严格重复,故无法证明证据1的方法制得的产品与本专利是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供证据5-6的中文译文,证据5-6应视为未提交。

(3)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7??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溶析结晶法制备聚合物微粒的研究”,作者为林丽明,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64页,以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制证明,1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请求人放弃了证据2,本决定对该证据不予评述。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真实性、公开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为1989年4月2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证据3共11页,其中第1-2页记载了据称是按照US4824943(即,证据1)实施例6进行重复实验的实验步骤、实验结果并有操作人陈景的签名,第2页“实验结果”部分声称后面的图谱分别为原料的1HNMR图谱、产品的1HNMR图谱、XRD图谱、DSC和IR图谱,第3-5页为盖有“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核磁实验室”章的1HNMR图谱,第6-7页为盖有“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章的XRD图谱,第8-9页分别为盖有“中国科学院工程塑料重点实验室”章的DSC和IR图谱,第10页为陈景的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第11页为陈景的博士后进站审核表复印件。请求人提交证据3的目的在于证明证据1实施例6所得产物的XRD、DSC和IR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相同。

对于证据3,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3是请求人单方委托他人进行的实验,在专利权人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在证据3中,除陈景声称外,没有证据表明涉及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图谱(第5-9页)来源于证据3第1-2页实验步骤所得产品,证据3第1-2页实际上是陈景的书面证言,而陈景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席口头审理作证,在此情况下,陈景关于证据3中图谱来源于证据3第1-2页实验步骤所得产品的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第1-2页实验步骤所得产品与第3-7页的图谱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更无法证明证据1实施例6所得产物的XRD、DSC和IR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相同。综上,合议组对于证据3不予采信。

证据4共7页,其中第1页记载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XRD图谱,并有李文的签名和“中国科学院理化技术研究所业务处”章,第2页记载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合成过程,第3-5页分别为IR、XRD和DSC图谱,其中第2-5页既没有签名也没有签章。请求人提交证据4的目的在于证明证据1实施例6所得产物的XRD、DSC和IR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相同。

对于证据4,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4是请求人单方委托他人进行的实验,在专利权人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其次,在有签名和签章的证据4第1页,无法看出具有如图所示的XRD图谱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来源,无法得出如图所示的XRD图谱来自对于第2页合成方法所得产品的结论。此外,证据4第3-5页的图谱中也没有记载其所测试化合物的来源。可见,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且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其第2页合成过程所得产品与第3-5页的图谱之间具有对应关系,更无法证明证据1实施例6所得产物的XRD、DSC和IR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化合物相同。综上,合议组对于证据4不予采信。

证据5-6为外文期刊,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故这两份证据应视为未提交。

请求人提交证据5-6的目的在于通过比较1HNMR数据从而验证证据3-4中所用原料以及所得产物的结构。由于1HNMR数据无需翻译,且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翻译了具有所指出的1HNMR数据的化合物的化学名称,因此,请求人已经对证据5-6中所用部分进行了必要的翻译,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6应视为未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但是,由于证据3-4不为合议组采信,使得用于印证证据3-4中化合物结构的证据5-6与本案失去了关联性,因此,在下面无效宣告理由的评述中不再予以考虑。

证据7为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其并非公知常识性证据,且其提交日期超过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某一权利要求相对于某一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而根据专利文件和现有技术的文字描述无法确定二者是否为相同的技术方案,此时,无效宣告请求人应承担证明二者相同的举证责任,在请求人没有出具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现有技术无法破坏上述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并使用XRD、DSC和IR图谱对其进行了描述。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乙酸乙酯溶液真空浓缩,可以得到白色粉末,只是没有具体公开其晶型相关的数据,难以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与证据1区别开,可以推定二者相同。另外,请求人补充证据2-6进一步说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证据2被请求人放弃,证据3-4不被合议组采信,证据5-6不为合议组考虑,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仅余证据1。

证据1公开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制备方法,并制备得到白色粉末状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参见证据1实施例6)。

证据1中的“白色粉末”是对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物理形态的描述,由该描述,无法看出其是无定型还是晶体,更无从知晓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分子的空间堆积情况。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具有具体的分子堆积模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晶体,权利要求1中的XRD图谱限定了其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为正交晶系,P2(1)2(1)2(1)空间群,晶胞参数为:a=7.8487(16)?、b=20.746(4)?、c=20.988(4)?(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表1)。仅依据证据1尚无法确定其实施例6所得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晶体相同,在此情况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2)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在制备伏格列波糖的应用。

请求人认为,证据1实施例7公开了实施例6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在制备伏格列波糖中的应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6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

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6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权利要求1

对于一项保护已知化合物的晶体的权利要求而言,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制备该已知化合物的晶体并且通过常规的技术手段即可制备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晶体,且该晶体较已知化合物的已有形态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并使用XRD、DSC和IR图谱对其进行了描述。

证据1公开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制备方法,并公开了经硅胶柱层析用乙酸乙酯洗脱,从而制备得到白色粉末状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纯化方法(参见证据1实施例6)。

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1可见,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具有某种具体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而证据1没有公开其白色粉末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堆积形态。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中并未提及现有技术存在固体形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更未提及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相对于证据1中固体形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具有何种积极效果,无法对二者的效果进行直接比较。

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段记载了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为了克服现有的油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品质存在的不足之处,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晶状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第4段声称其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积极效果在于:“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结晶形态同油状相比,更容易保存和运输,使用时取用和称量更方便,便于投料和生产操作。同时由于结晶状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具有比油状更高的纯度和含量,因而在利用其制备伏格列波糖的时候,反应中带入或产生的杂质更少,所以利用这种结晶可以制备出更高质量的伏格列波糖,从而使得生产出来的伏格列波糖制成制剂后具有更好的治疗效果,更少的毒副作用”。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针对现有的油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存在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并相对于油状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而言获得了积极效果。

证据1公开的白色粉末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为固体形态,其与油状相比,当然具有更容易保存和运输、使用时取用和称量更方便、便于投料和生产操作的积极效果。至于本专利中所述的结晶状态比油状具有更高纯度的优点,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其白色粉末中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含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信证据1的白色粉末较本专利实施例1的油状将具有更高含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而且,无论是证据1还是本专利实施例1的制备方法,均使用柱层析对反应产物进行分离纯化,为了提高产品纯度的目的,只要牺牲产率仅收集产品纯度较高的洗脱液即可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重复证据1的方法时,即可获得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纯度较高的白色粉末。通过如上的间接比较可见,证据1的白色粉末状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也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本专利所具有的积极效果。

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固体形态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其具有确定的晶型。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制备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技术启示。

在证据1的方法中,实施例7获得了目标产物伏格列波糖,该目标产物经乙醇处理析出无色结晶,而实施例6获得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则是中间体,该中间体未经处理用于下一反应步骤中。证据1的上述操作符合有机合成实践的常规,因为,在有机合成过程中,对于具有多个反应步骤的合成方法而言,关注的重点通常在于目标产物,比如,目标产物是否具有预期结构,其纯度、产率是否符合要求,等等,而对于其中间体,如果中间体所含杂质不致于对后续反应产生不良影响、不致于难以与目标产物分离,则,通常不进行额外处理以避免增加操作步骤、影响收率。

由于证据1的关注点在于获得伏格列波糖,因而未对其中的中间体??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进行处理,但这不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晓处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从而提高其品质的方法。当以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为目标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白色粉末状尤其是油状的产物时,显然有动机对该产物进行处理以期获得固体甚至结晶状的产品,本领域最常见的处理方法就是进行结晶操作。证据1公开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可以溶解于乙酸乙酯中,并且在真空浓缩条件下会得到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白色粉末。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信息,自然可以想到的常规的结晶手段有二:一是单纯利用乙酸乙酯进行结晶操作,二是利用乙酸乙酯与非极性溶剂进行结晶操作。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即是通过第二种结晶手段获得的。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以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为目标产物时,有动机对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进行结晶操作,并且依据常规的结晶手段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

此外,从效果角度看,本专利中并没有记载权利要求1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较证据1具有何种积极效果。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结晶形态较粉末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纯度。可见,即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较证据1的粉末具有某种积极效果,该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而且,在合成实践中,如果对证据1白色粉末的稳定性和纯度提出更高要求,则,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会设法获得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结晶从而满足上述要求,这也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提供了制备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动机。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8

权利要求2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的制备方法,其主要步骤是将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溶解于极性非质子性溶剂中,然后加入非极性溶剂析出结晶(详见案由)。

请求人认为,通过溶析法获得结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尽管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一些具体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基础上,经过简单实验即可得出权利要求2的方法,故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制备该具有创造性的产品的方法当然也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其次,通过溶析法获得结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且,在已知四苄基伏格列波糖溶解于乙酸乙酯的情况下,采用乙酸乙酯或者乙酸乙酯与非极性溶剂从而获得结晶或者固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实验手段,虽然,权利要求2对于试剂用量、操作时间进行了限定,但这些限定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验操作中根据具体情况所能够作出的具体选择,且根据本专利的内容无法得出这样的选择具有积极效果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8对于权利要求2中的极性非质子性溶剂以及非极性溶剂作出了进一步限定。

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了乙酸乙酯可以溶解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由此给出了乙酸乙酯可以作为溶析法制备结晶中极性较大溶剂的启示。而正己烷、环己烷、四氯化碳或石油醚均是常用的非极性溶剂,而且根据本专利的内容无法得出选择某种非质子性极性溶剂或者非极性溶剂具有积极效果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3-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8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于,权利要求3-8是权利要求1产品的制备方法,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制备该具有创造性的产品的方法当然也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3)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在制备伏格列波糖的应用。

证据1实施例7公开了实施例6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在制备伏格列波糖的应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晶形式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相对于证据1实施例6的四苄基伏格列波糖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10061713.4号发明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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