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水壶(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水壶(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12
决定日:2009-07-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3782.7
申请日:2007-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争辉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王美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玻璃水壶(5)”的20073013378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詹争辉。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康嘉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339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1页;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2009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请求合议组人员回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1和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是公告号为CN3390063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茶壶(15),其公开日为2004年9月8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5月22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玻璃水壶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茶壶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所示玻璃水壶由壶体、壶盖、壶提把组成。壶体主体为圆台形的回转体、下端带有弧形倒角,壶体上有文字组成的图案;壶体主体的一侧连接有弧线弯曲、上小下大的壶嘴,壶体颈部为短圆柱形,颈部上端连接稍大于壶颈部的碟状壶口,壶口内放置有一壶盖,壶盖中央连接着提钮;壶体颈部外包有一连接条,颈部外侧对称设置有连接端头,两连接端头连接着圆弧形壶提把。该玻璃水壶除壶盖、壶提把、壶体颈部外的连接条及连接端头外,壶体各部分均透明(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其所示茶壶由壶体、壶提把组成,无壶盖。壶体主体为圆台形的回转体、下端带有弧线形倒角,壶体上有花卉图案;壶体主体的一侧连接有弧线弯曲、上小下大的壶嘴,壶体颈部为短圆柱形,颈部上端连接稍大于壶颈部的碟状壶口。壶体颈部外包有一连接条,颈部外侧对称设置有连接端头,两连接端头连接着圆弧形壶提把;该玻璃水壶除壶提把、壶体颈部外包的连接条及连接端头外,壶体部分均透明(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其壶体、壶提把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近似,壶体均透明,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两者壶嘴的弯曲略有不同;本专利有壶盖,而在先设计则无壶盖;两者壶体上的图案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壶盖的设计并无特别之处,从主、后、左、右视图看均仅能见一提钮,从俯视图看仅为大小和壶口相应的圆形,故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其壶体、壶提把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近似的情况下,两者有无壶盖的区别不能给两者带来显著的影响;同时,两者的其余形状上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及各部分的形状及位置关系均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图案的区别不足以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301337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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