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13
决定日:2009-07-2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41132.9
申请日:2001-04-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向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H01H 3/26,H01H 31/00,H01H 3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其公开日期也存在疑义,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评述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41132.9、名称为“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沈阳诚联宏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4项权利要求,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含有机械传动、电器控制、箱体在内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该机构还设有手柄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该机构的机械传动装置固定在箱内机体上,手动?电动闭锁装置安装在箱体侧面的小拉门上,固定在机体上的微型电动机通过电机连接套与蜗杆相连,蜗杆与蜗轮啮合,蜗轮装在齿轮轴上,齿轮轴的上部装有轴齿轮,轴齿轮同装在输出轴上的大齿轮啮合,大齿轮通过其上的固定螺栓与联臂连接,联臂的另一端装有连杆,连杆与辅助开关相接,输出轴垂直安装,在输出轴的下部装有一限位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结构为正面有两层门,侧面有一小拉门,门与箱体间有密封胶垫,门上设有锁紧装置及装锁孔,箱体背面有挂架,底面有电缆进出线盒。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背面的挂架为沟槽式。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隔离开关电动机操动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箱体内还装有驱潮用的电热器。”

无效宣告请求人丹东市东华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以下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至附件5:

附件1:《高压开关机构设计》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目录页、第118至123页复印件共5页,其中版权信息页和目录页合印1页,第118至123页合印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81年4月第1版,1981年4月第1次印刷;

附件2:《高压开关制造技术手册第二分册,国家标准部分》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48至57页复印件共7页,其中第48至57页合印5页,沈阳高压开关厂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59年3月第1版,1959年3月第1次印刷;

附件3:《机械零件》封面页、内容提要页、版权信息页、第381至386页复印件共9页,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年1月第1版,1986年5月第1次印刷;

附件4:CJ2-XG型电动机操动机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封面页、第2、12、13、14页、封底页复印件各1页,其中封面页底部标有“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 1997”,封底页右下角印有“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字样;

附件5:《机械零件课程设计图册》封面页、版权信息页和第53号图复印件共3页,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12月第2版,1983年1月第4次印刷。

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具体为:①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和附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4-1至附件4-3如下:

附件4-1:(2009)丹辽证民字第152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5页;

附件4-2:(2009)丹辽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4-3:企业名称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补充上述附件作为论证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第二组证据结合方式中附件4的证明,同时作为论证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第一组证据结合方式的辅助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5月8日向专利权人转送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绝大部分技术特征,请求人所称的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识性技术手段的理由不能成立;对附件4-1和附件4-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4-1和附件4-2记载的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结合方式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相应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请求合议组对附件4-2公证书第15至16行所记载的《设备档案》第1、3、4页上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4日重新提交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授权委托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给请求人。

本案的口头审理于2009年7月6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1至附件3、附件4-1、附件4-2、附件4-3、附件5的原件,放弃附件4,以附件4-1至附件4-3替换附件4。请求人放弃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3的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结合方式,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以及附件2、附件3里的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5的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附件4-3、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至附件3、附件5作为公知常识证据没有异议,对附件4-1、附件4-2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4-1、附件4-2公证的事实有异议,对请求人明确的第一种创造性评述方式的提出时间有异议。合议组当庭接受了请求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两种结合方式。请求人认为附件4-1和附件4-2的公证书证明附件4-1中的说明书最迟在1998年4月20日之前已来到丹东电业局,可以推定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公开的时间最迟在1998年4月20日之前。双方当事人同意对附件4-2公证书中记载的日期进行鉴定。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会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确定是否进行鉴定。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所以本决定以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4项、说明书第1-2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与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

2.关于请求人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2009年4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无效理由为: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和附件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附件2、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补充意见陈述时提出补充附件4-1至附件4-3作为论证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第二组证据结合方式中附件4的证明,同时作为论证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第一组证据结合方式的辅助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使用附件4-1、附件4-2、附件4-3取代附件4,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附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以及附件2、附件3里的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5的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补充意见陈述时明确提出了使用附件4-1至附件4-3作为第二组创造性评述方式的证明,并作为第一组创造性评述方式的辅助证据,可见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已经主张过附件1结合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以及附件2、附件3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组合方式,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的;附件4-1中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附件4内容相同,附件4-1至附件4-3中也只有《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是请求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时所使用的公开的技术内容,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对附件4(即《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了具体说明,可见,请求人对于附件4-1至附件4-3与本专利具体对比也已经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说明,因此,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予以接受。

3.证据认定

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1、附件2、附件3以及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第一组结合方式,使用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和附件5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第二组结合方式,其中以附件2、附件3、附件5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附件1至附件3、附件5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正式出版物,上述附件均与原件相符,并且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1至附件3、附件5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2、附件3、附件5也可以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

附件4-1是(2009)丹辽证民字第1525号公证书,附件4-2是(2009)丹辽证民字第2095号公证书,附件4-3是企业名称为“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附件4-1的申请人是本案的请求人,其目的是要对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CJ2-XGV电动机操动结构的现状和其声称的孔家沟220KV变电站进货时附带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为“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与张英继从主控制室内拿出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叁张为李春荣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附件4-2的申请人也是本案的请求人,其目的是要对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使用的型号GW12-220DW隔离开关的《设备档案》复印和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的站长张顺德亲写证明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为“证明前面的《证明》一份(一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设备档案》的复印件(八页)与原件内容相符”。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4-1所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只是厂家自行印刷的产品说明书,不是正规的公开出版物,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虽然其封面上印有“1997”字样,但并未明确其含义,因此其公开日期不能依据其封面的“1997”直接认定。虽然附件4-1所附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并不具有封底,但请求人提交了《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原件,在其原件封底印有“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字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已生效(2008)高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中对《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已经认定:根据专利权人在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沈阳市工商事务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的记载,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高压开关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难以认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更难以认定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阳高压开关厂,《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封底记载的“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原沈阳高压开关厂)”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附件4-1所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公开日期也存在疑义。其次,附件4-1公证的内容只能证明在公证日期,即2009年4月14日,孔家沟220KV变电站使用了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但不能证明该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附件4-1中并没有相应的使用或者销售公开的证据来支持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公开的事实,而且,附件4-1所附的照片不能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的具体结构和组成及其实际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的日期,也不能证明9721刀闸以及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此外,附件4-1所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来源是张英继从国家电网丹东供电公司孔家沟220KV变电站主控制室内拿出并复印,并不能证明该《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是照片所示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被购买时所附带的说明书,因此也不能依据附件4-1认定其所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时间。另外,附件4-2公证的《设备档案》涉及型号为GW12-220DW的隔离开关,并不能确定其包含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附件4-2与附件4-1中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无关联性,不能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公开。附件4-3只是《企业资料查询卡片》,也不能证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沈阳高压开关厂,所以也不能证明附件4-1中《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

由于附件4-2与附件4-1无关联性,附件4-2中的《设备档案》的签字日期是否真实并不是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因此合议组无需指定或委托鉴定机构对附件4-2中的《设备档案》的字迹进行鉴定。

3.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如果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其公开日期也存在疑义,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评述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由上文对证据认定部分的评述可知附件4-1中《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该《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的公开日期也存在疑义,《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无法作为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的具体产品结构的证据,而附件4-1至附件4-3也不能证明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因此附件4-1中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及其所证明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均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使用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4-1、附件4-2、附件4-3中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以及使用附件4-1、附件4-2、附件4-3和附件5的两种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结合方式中,均结合使用了附件4-1中的《CJ2-XG型电动机操动结构安装使用说明书》,由于其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法确认,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决定

维持0124113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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