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边柜(HD88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边柜(HD88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45
决定日:2009-07-2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6826.4
申请日:2006-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安东尼奥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专利权人虽有质疑,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在先销售事实予以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6826.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餐边柜(HD888)”,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王亚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安东尼奥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和《嘉顺家私》产品宣传册复印件16页,其上均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的印章;

证据2是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签订的“2006第013号”《合同书》复印件1页;

证据3是盖有“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第1000607号《收据》复印件1页;

证据4是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查询打印页1页;

证据5是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证据6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和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

证据7是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印章的第0001201号、第0001202号和第0001203号《送货单》复印件共2页;

证据8是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财务专用章”的第0200944号和第0200934号《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证据9是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骏家私广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

证据10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骏家私广场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2页;

证据11是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印章的第0001216号、第0001217号和第0001218号《送货单》复印件共2页;

证据12是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财务专用章”的第0200941号和第0200948号《收据》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12能够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即已生产、宣传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并将该产品分别销售给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骏家私广场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通知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其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不属于针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条款,并基于其提出的证据和具体意见陈述,向其释明了专利法第23条。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和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其中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不是公开出版物;质疑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及其与证据1的关联性;质疑证据6至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所涉及产品的具体内容。

2009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无效请求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并声明证据1至证据12均用于证明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其当庭提交了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证据2、证据3、证据6至证据8和证据10至证据12的原件以及证据1中营业执照、证据5和证据9的盖章确认件,并坚持原有观点。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证据原件及盖章确认件,其质疑证据1至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说明请求人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实为一体,且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东骏家私广场均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有业务往来。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认为指定图片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台面形状显示不清楚,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9年7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补充提交了盖有“坪地镇图书馆”印章的产品宣传册原件。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针对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盖有“坪地镇图书馆”印章的《嘉顺家私》产品宣传册原件,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例外的情形之一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且不属于例外的情形,因此本案不予考虑。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盖章确认件和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印章的《嘉顺家私》产品宣传册;证据2是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签订的“2006第013号”《合同书》;证据3是盖有“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第1000607号《收据》;证据4是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查询打印页;证据5是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盖章确认件;证据6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和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7是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印章的第0001201号、第0001202号和第0001203号《送货单》;证据8是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财务专用章”的第0200944号和第0200934号《收据》。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首先,基于证据1和证据5所示营业执照的盖章确认件以及证据4所示来源于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网站下载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和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等两家工商户以及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实体均是真实存在的。

第二,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上印制有“深圳市龙岗区嘉顺家私厂”的名称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坪西第一工业区”的地址,并加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的印章,显示出该产品宣传册的合法来源;且证据2所示合同书显示出“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甲方)”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乙方)”印制家具画册,交货、付款期限为2006年3月15日,与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记载的“06年3月印制(第一版)摄影、设计 深圳通天河”等字样相吻合,其上记载的合同项目、规格和页数等信息也均与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相吻合;同时证据3所示《收据》显示出“深圳市通天河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收取“深圳嘉顺家私厂”支付的画册款,其上记载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信息也均与证据2所示合同书相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佐证了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

第三,证据6所示销售合同显示出“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世纪家具广场(买方)” (简写为清远世纪家具广场)于2006年3月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卖方)”订购家具,发货、付款期限为2006年3月25日;证据7所示《送货单》显示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于2006年3月25日送货至“清远世纪家具广场”,其上记载的货号、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信息均与证据6所示销售合同相吻合;证据8所示《收据》显示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分别于2006年3月5日和2006年3月25日收取“清远世纪家具广场”支付的订金和货款,其上记载的两笔款额均与证据6所示销售合同记载的相关款项相吻合;上述订货、送货和付款等一系列销售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内所涉及的相关家具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7月21日)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

第四,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第12页和证据6所示销售合同以及证据7所示《送货单》中均记载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嘉顺家私厂生产的“DH-25 备餐柜连镜”的产品货号及名称,基于通常情况下同一生产厂家的同一时期、同一货号、同一品名的一致性和无重复性,能够认定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第12页显示的“DH-25备餐柜、DH-25备餐镜”产品即为证据6至证据8所示在先公开销售使用的“DH-25备餐柜连镜”产品。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第12页显示的“DH-25 备餐柜、DH-25备餐镜”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的事实。虽然专利权人质疑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并认为其上所涉及的厂家或与请求人实为一体,或与请求人存在利害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证,因此,仅凭单纯质疑不足以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体系相抗衡,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销售事实予以认定。

4.在证据1中产品宣传册第12页中显示出一款“带镜备餐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为整体近似“凸”字形备餐柜连镜,由上至下排列有备餐镜、备餐柜和支脚等部分,备餐镜及备餐柜正面周边有各种装饰形状设计,备餐柜下部柜体部正面为平行排列的4个长矩形框,两侧长矩形框内有图案设计,备餐柜两侧边及支脚与备餐柜柜面成角度略向外略凸。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备餐柜连镜的外观设计,其为整体近似“凸”字形备餐柜连镜,由上至下排列有备餐镜、备餐柜和支脚等部分,备餐镜及备餐柜正面周边有各种装饰形状设计,备餐柜下部柜体部正面为平行排列的4个长矩形框,两侧长矩形框内有图案设计,备餐柜两侧边及支脚与备餐柜柜面成角度略向外凸;备餐柜正面中部呈弧形略向外凸。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备餐柜连镜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不同点主要是备餐柜柜体正面中部是否呈弧度略向外凸,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有,合议组认为:相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备餐柜连镜的形状、区域分割和整体装饰设计而言,该差别在整体设计中的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局部具体图案设计的差别以及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装饰形状和图案上的设计变化均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均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3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6826.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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