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横向走动玩具的运动机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46
决定日:2009-08-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6172.2
申请日:2007-01-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永忠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A63H 31/00,A63H 31/08,A63H1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图纸和相关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有关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在先使用公开从而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的主张;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一篇附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虽然其中部分区别特征已被另一篇附件公开,但由于该区别特征在另一篇附件中所起的作用不等同于其在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存在可以将这两篇附件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则本专利相对于上述两篇附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7日、名称为“可横向走动玩具的运动机芯”的200720106172.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永忠(下称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横向走动玩具的运动机芯,该机芯至少包括一传动齿轮组(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芯体(1)上安装由于动力输入相连的一组通过皮带(3)联动的大小皮带轮(4,5)机构,大皮带轮(4)的轴上固定有中间传动齿轮(6),该中间传动齿轮(6)各与一传动齿轮(2)啮合传动,且两组传动齿轮(2)各与一偏心轮(7)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横向走动玩具的运动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齿轮组(2)至少由两级传动齿轮(8、9)构成,其中输出由方轴(10)与偏心轮(7)相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横向走动玩具的运动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齿轮组(2)各与相连的偏心轮(7)为交叉一定角度布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US5911617A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告日为1999年6月15日,共13页;
附件2:特开2003-199981A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3年7月15日,共21页;
附件3:申请号为200610050362.7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2006年9月27日,共6页;
附件4:本专利;
附件5:调查人朱慧芳、杭庭山与被调查人王中明于2009年1月4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共4页;
附件6:调查人朱慧芳、杭庭山与被调查人胡旭孟于2009年1月5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共5页;
附件7: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胶模具厂与王中明于2007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8:(2009)慈证民字第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9:(2009)慈证民字第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4页;
附件10:(2009)慈证民字第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11:“横走玩具机芯”图纸复印件,共1页;
附件12: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与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购货合同》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入库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调查人朱慧芳、杭庭山与被调查人李国平于2009年1月4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调查人朱慧芳、杭庭山与被调查人吴旭明于2009年1月5日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采用本专利技术制成的玩具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也已为公众所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2、3不具备新颖性;(2)附件1涉及一种玩具驱动装置,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特征为“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但附件2给出了采用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的方式实现玩具动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用附件2公开的传动方式替代附件1的传动方式,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见技术手段,例如附件3、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仅被附件2公开,而且该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7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新颖性条件的问题,请求人所提供的11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并且对其关联性也表示异议,因此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得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专利产品公开销售的事实,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条件的问题,首先请求人没有提供附件1、2、3的全套申请文件作为证据材料,且没有附件1、2的中文译文,此外,附件1、2各自不能实现横向走动的机械传动,即使将两者组合在一起也无法实现横向走动这一技术功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附件1、2、3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6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新增加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该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已经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所规定的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的期限,并且其也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新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5-15的原件,并明确其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5-15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或者附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经核实认为附件5-15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事实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5-15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并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6月8日作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但其内容与请求书以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意见在内容上实质相同,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当庭予以答辩。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共计提交了11份证据(附件5-15)用于证明“①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生产制造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横走玩具模、②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宰国明生产制造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横走玩具机芯、③天长市华民塑料电器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将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生产的与本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的横走走路玩具销售给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④浙江省义乌小商品市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与本专利相同机芯的横走电动玩具”四个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以支持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其中,附件5-9以及附件11用于证明事实①,附件6、8、9、10用于证明事实②,附件5、11-13用于证明事实③,附件14、15用于证明事实④。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①和事实③所使用的两组证据中,请求人均通过附件11的图纸以及附件6、8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所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然而,附件11的图纸仅公开了请求人所称“横走玩具”的外壳形状图(包括玩具躯干外壳、齿轮箱外壳)以及其中部分零件图(包括玩具脚、玩具腿、偏心轴等),将该图纸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并没有公开“传动齿轮组”、“大小皮带轮”、“中间传动齿轮”等具体的技术特征,也没有公开其可以横向走动的技术方案,因而附件11不足以证明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所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而附件6、8中有关浙江省慈溪市天元精工塑料模具厂所生产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内容属于证人胡旭孟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和评论,并且出具附件6、8书面证言的证人胡旭孟也未能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因此,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附件6、8也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综上,附件5-9以及附件11与附件5、11-13两组证据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在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②和事实④所使用的两组证据中,请求人分别通过附件6、8和附件14、15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同上所述,附件6、8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而附件14中虽然涉及扬州海赛电子有限公司与证人李国平所在玩具厂在电动玩具机芯的业务往来中属于供需方,附件14、附件15中证人李国平和吴旭明也陈述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浙江省义乌小商品市场已经销售“横走电动玩具”,但该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浙江省义乌小商品市场已经销售“横走电动玩具”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上述内容进行佐证,因此,附件14、15也不足以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综上,附件6、8、9、10与附件14、15两组证据均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3用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附件1、2分别为一篇美国和一篇日本专利文献,对此,请求人提交了内容为其发明名称、申请日、公开日的中文译文,并主张通过附件1的附图2、3、4、5以及附件2的附图1、2、4、12即足以看出各个技术特征并清楚地理解附件1、2的技术内容,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在没有附件1、2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文译文的情况下,仅依靠附图进行解释实质上是一种对其技术方案的猜测,其并不能公开其所属的技术领域以及所有的技术特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及其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并且由于二者的公开日都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附件1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2、3、4、5(下称对比文件1)与附件2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附图1、2、4、12(下称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作为中国专利文献的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采用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的方式实现玩具动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是“一种可横向走动玩具的运动机芯”,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则是一种玩具驱动装置,根据其附图2、3、4、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该驱动装置包括机芯体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机芯体)、皮带2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皮带)、大小皮带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通过皮带联动的大小皮带轮)、中间传动齿轮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大皮带轮轴上固定有中间传动齿轮)以及传动齿轮组24、153。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其运动机芯可使玩具横向走动,而仅根据对比文件1的附图2、3、4、5无法确定其驱动装置是用于驱动玩具横向走动的机芯;(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中间传动齿轮各与一传动齿轮组啮合传动”,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2、3、4、5均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2、3、4、5均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驱动装置,虽然根据其附图1、2、4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该驱动装置也具有“中间传动齿轮各与一传动齿轮组啮合传动”以及“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的结构,但附图1、2、4并未公开所述结构是用于驱动玩具横向走动。
对此,请求人认为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2可以确定对比文件2所涉及的驱动装置用于玩具,并且该装置的“偏心轮”结构是为了驱动玩具运动,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横走”,而是“关节变换”,不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用对比文件2的传动方式替代对比文件1的传动方式。然而,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对比文件2的附图12与附图1、2、4不是一个实施例的情况下,即使结合了附图12所公开的内容,该附图也仅能说明其“中间传动齿轮各与一传动齿轮组啮合传动”以及“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的结构是用于驱动玩具左(或右)腿的关节变换,该结构并不涉及本专利中所提出的使玩具左右腿进行横向走动的技术问题,没有产生使玩具横向行走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的附图2、3、4、5中公开的有关设置“大小皮带轮”“中间传动齿轮23”“传动齿轮组24、153”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为驱动玩具胯部扭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从两者所述附图中均找不到利用“中间传动齿轮各与一传动齿轮组啮合传动”以及“两组传动齿轮各与一偏心轮相连”的结构使玩具横向走动的技术启示,因此,仅根据上述附图所公开的内容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2、3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的传动齿轮组(2)至少由两级传动齿轮(8、9)构成,其中输出由方轴(10)与偏心轮(7)相接”和“所述的传动齿轮组(2)各与相连的偏心轮(7)为交叉一定角度布置”。请求人认为:由于对比文件2、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鉴于根据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关附图中均找不到使玩具横向走动的技术启示从而导致其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以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玩具的换向偏心轮机构及使用方法,且具体公开了该换向偏心轮机构中的单一偏心轮与中间的方轴相连,但其并未公开上文所述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所有区别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关附图中均找不到使玩具横向走动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对比文件1、2与3也不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61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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