锯架(二)-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锯架(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61
决定日:2009-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5504.9
申请日:2007-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普曼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国桥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具有相近似的形状,使得二者的整体视觉印象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1550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锯架(二)”,其申请日是2007年4月25日,专利权人是孙国桥。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卡普曼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8页;

附件2:200330122545.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显示的产品与本专利为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的前握柄、锯梁和后握柄的形状、位置关系和比例基本相同,具有完全相同的视觉效果,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并且200330122545.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3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330122545.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弓锯”,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公告日是2004年12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4月2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款弓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锯架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所示产品可分为手柄、锯梁和锯头,整体呈“?”形。(1)手柄:整体呈侧立的梯形,带有容手指穿过的竖长椭圆镂空;手柄的外侧上部略向外突起,靠近锯梁一侧的上端和下端均向外突出,上端突出部位与锯梁相连;手柄的上下沿处有对称的装饰凹纹“?”。(2)锯梁:呈“一”字形,略带弧度。(3)锯头:拐角处带有一个便于手扶的鸭头状部件,锯头下端带有一个安置锯条的调节部件,该部件左右两端均突出于锯头主体,右端的突起状似扁形的“哨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公开的产品可分为手柄、锯梁和锯头,整体呈“?”形。(1)手柄:整体呈侧立的梯形,带有容手指穿过的竖长椭圆镂空;手柄的外侧上部略向外突起,靠近锯梁的一侧的上端和下端均向外突出,上端突出部位与锯梁相连;手柄的上下沿处有对称的装饰凹纹“?”。(2)锯梁:呈“一”字形,略带弧度。(3)锯头:拐角处带有一个便于手扶的鸭头状部件,锯头下端带有一个安置锯条的调节部件,该部件左右两端均突出于锯头主体,右端的突起状似扁形的“哨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在整体中的比例及手柄、锯梁和锯头的具体形状均极相近似。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具有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55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本专利附图





俯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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