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带有气泡的鞋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60
决定日:2009-08-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1168.X
申请日:2008-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茂利
授权公告日:2009-0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庆鑫
主审员:王琳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陈晓亮
国际分类号:A43B 2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带有气泡的鞋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111168.X,申请日是2008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沈庆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有气泡的鞋跟,其特征在于在鞋跟(1)的内部设置有多个大小均匀的气泡(2)。”
针对本专利,沈茂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90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泡泡体的一次成型鞋体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也公开了泡泡体,而且泡泡体可以设置在不同位置,如鞋跟、鞋底等处,均可配合设置。附件2中泡泡体与本专利中的气泡的形成方式也相同,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的技术方案,单独生产鞋跟即得本专利,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或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定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参照无效宣告请求书,结合附件2详细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款规定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有气泡的鞋跟,在鞋跟的内部设置有多个大小均匀的气泡。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6-12行还公开了鞋跟的生产过程为将PC透明材料与发泡剂混合,后经注塑机注塑成型。附件2(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和图4)公开了具有泡泡的一体成型鞋体结构,是在鞋体1内埋有泡泡体2。它是在完成鞋体1的预定形状同时,将发泡剂与塑胶原粒混合,而经过塑胶射出成型机制成后,即可制成可透视鞋体内部具有泡泡状2的优美鞋体。如图4所示,泡泡体可以仅在鞋跟处设置。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一种设置有泡泡体的鞋跟。同时,由于附件2中泡泡体的形成方式与本专利中气泡的形成方式相同,因此其最终形成的泡泡体与本专利中的一样也应当是大小均匀的气泡,而且两者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也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116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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