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吊篮断绳保护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82
决定日:2009-08-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3450.8
申请日:2004-0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治市金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胡振刚 陈瑞强 陈永强
主审员:涂洪文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47G 25/00 A47B 97/00 A47B 6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用于评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虽然技术领域相近,但是由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并且导致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有所不同,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其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16日授权、名称为“吊篮断绳保护装置”的第20042000345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1日,专利权人是胡振刚、陈瑞强、陈永强。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为:
“1、一种吊篮断绳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架体、卡板和扭簧,卡板的中部通过销轴转动连接在架体约中部的一侧,在所述的销轴上装有扭簧,该扭簧的两端分别连接在所述的卡板和架体之间;在所述的架体上设有卡板限位销钉;在所述的卡板的一端附近设有挂绳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书1所述的吊篮断绳保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挂绳机构为挂绳销钉。”
2009年4月2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25703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公开日为2003年9月3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GB912074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共3页,公开日为1962年12月5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无效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30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2的中文翻译文共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6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4月30日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6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诸多区别,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而且对比文件1的分类号与本专利相去甚远,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也导致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转交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无效宣告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证据使用方式为使用对比文件1评述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述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完全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而且所属技术领域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架体”和“支座”不同;权利要求1限定的“卡板中部”、“一侧”两个连接关系与对比文件1不同;“钮簧”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限位块”与对比文件1的限位块也不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所述的区别其实的作用是一样的,技术领域也是相同的,都是用于防坠。对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挂绳销钉与对比文件1的吊环螺钉相同,专利权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唯一的区别技术特征“钮簧”,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对比文件2公开了其钮簧,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其他区别足以证明其具备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评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与新颖性中评述的理由相同。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都是杠杆原理。合议组当庭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8日所提交的意见陈述的书面意见。
2009年7月30日,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都是一防止一个被悬挂的物体在挂绳断开时下坠的装置,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因而其技术领域是相同的,不能片面的以使用场合的不同以及IPC分类号不同就认为其不同;对于对比文件和本专利中部件名称不同,应该辨别其在装置中的作用,而不是依据名称的不同就认为两者不同;另外,无效宣告请求人详细比对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异同。综上,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与对比文件1相比仍然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仍然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工作,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理由与证据
由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并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次无效宣告审查涉及的内容为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审查的范围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用于评价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虽然技术领域相同,但是由于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同,并且导致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有所不同,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未给出将其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则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吊篮断绳保护装置,包括架体、卡板和扭簧,卡板的中部通过销轴转动连接在架体约中部的一侧,在所述的销轴上装有扭簧,该扭簧的两端分别连接在所述的卡板和架体之间;在所述的架体上设有卡板限位销钉;在所述的卡板的一端附近设有挂绳机构。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升降脚手架的防下坠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第2行、附图1),包括支座10、拨杆1(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卡板)和弹簧11(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钮簧),拨杆1的中部通过销轴动连接在支座10约中部的一侧,在销轴上装有弹簧11,该弹簧11的两端分别连接在拨杆1和支座10之间,在支座10上设有限位块16(对应权利要求1的卡板限位销钉),拨杆1的一端附近设有吊环螺丝2(对应权利要求1的挂绳机构)。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下述区别:①权利要求1中的架体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虽然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支座10可以对应其架体,但是两者作用、位置、连接关系明显不同;②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钮簧,只公开了一个弹簧11;③权利要求1中的限位销钉与对比文件1中的限位块不同,限位销钉的作用只能限制小质量物体的下坠,限位块为一柱状支架,能有效防止大质量物体下坠对拨杆带来的冲击。
鉴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并且虽然两者都是用于解决防坠问题的装置,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为了解决悬挂衣物的吊篮,而对比文件1是为了解决建筑领域的脚手架下坠,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虽然相近,但不相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不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吊篮下方与吊篮一体安装该防坠装置,而对比文件1是在每个脚手架的下部安装该防坠装置以防止该脚手架下坠,很显然,两者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明显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作用相同的钮簧(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左栏第5行至第13行、附图2,以及其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2段),即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②;但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在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吊篮的卡板、钮簧、销轴、限位销钉等都是和吊篮一体的,只有架体是固定卡位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限位支块和支座都是固定的,这是因为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有所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是活动吊篮的防坠,而对比文件1是解决建筑升降脚手架的防坠。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基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因此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42000345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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