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汇流排刚柔过渡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81
决定日:2009-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8307.4
申请日:2006-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秋星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0M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中某一用语的含义,则该用语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078307.4、名称为“汇流排刚柔过渡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宝鸡器材厂。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汇流排刚柔过渡装置,包括汇流排本体(1)和接触线接头线夹(2),其特征是:汇流排本体(1)右部的顶面每隔一定的距离制有凹槽(3),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单一方向增深,汇流排本体(1)的侧面上等间距地制有通孔(4),每个通孔(4)上安装有螺栓(5),汇流排本体(1)左端部下端制有缺口(7),夹口内安装有垫板(6),垫板(6)中部的下端制有与缺口(7)相吻合的缺口(8),缺口(7)和缺口(8)中设置有接触线接头线夹(2),且接触线接头线夹(2)下部的卡口(9)与汇流排本体(1)下部的弹性卡口(10)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汇流排刚柔过渡装置,其特征是:凹槽(3)之间形成凸台(11),通孔(4)位于凸台(11)的下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汇流排刚柔过渡装置,其特征是:汇流排本体(1)左端部的侧面上制有连接孔(12),右端部上端面上制有连接孔(13),下部弹性卡口(10)侧面上制有导流孔(14)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汇流排刚柔过渡装置,其特征是:汇流排本体(1)的底部制有两个相互对称的工作导槽(1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汇流排刚柔过渡装置,其特征是:凹槽(3)的深度朝右端方向逐渐增深。”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吴秋星(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4690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科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广州地铁二号线设计总结》封面、版权页、第230、23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综合技术示范工程??广州地铁二号线》封面、版权页、第24、25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标有“广东兴发铝型材厂有限公司”、“地铁刚性悬挂接触网系统”、名称为“汇流排终端”的图纸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证据2以出版物公开的形式披露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证据3以使用公开的方式披露了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证据3中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早就在2003年开通的广州地铁二号线上实施运用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分别不具有新颖性,证据4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广州地铁二号线和三号线实际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刚柔过渡装置;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区别仅在于文字表述和名称概念的略微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连接孔”被证据2所公开,二者的区别在于“导流孔”,而广州地铁二号线安装了导流孔,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此外导流孔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汇流排”是公知技术,并且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5)权利要求1“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单一方向增深”中“单一方向”不清楚,不知道究竟是朝向柔性端一方还是刚性端一方,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6)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可知,“单一方向”只能是朝柔性端的右端方向,权利要求1缺少“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右端逐渐增深”这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4月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前往广州地铁二号线或三号线进行现场勘验。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结合方式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证据3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3的原件,但未出示或提交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复印件,因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3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没有证据证明证据3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关于请求人提出的现场勘验请求,如有必要对证据3所涉及到的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合议组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对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3为科技图书,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为图纸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未出示或提交证据4的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可以证明证据4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单一方向增深”中“单一方向”不清楚,不知道究竟是朝哪个方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刚性接触网与柔性接触网的过渡处容易产生硬点,而且柔性接触网进入刚性系统也容易产生金属疲劳而发生断裂”,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实现受电弓接触面的电气和机械连续性,并随着刚柔之间刚度的逐渐变化,逐渐承受柔性悬挂接触线的张力”,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实现的是刚柔过渡装置的刚性端向柔性端的刚性逐渐变小,而凹槽(3)的深度向某个方向逐渐增深正是为了使汇流排本体的刚性逐渐变小,因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单一方向增深”的“单一方向”是指从刚性端指向柔性端的方向,其含义明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右端逐渐增深”这个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刚性接触网与柔性接触网的过渡处容易产生硬点、容易产生金属疲劳而发生断裂”,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使汇流排本体顶面的凹槽的深度由与刚性接触网连接的刚性端向着与柔性接触网连接的柔性端逐渐增深,从而使汇流排本体的刚性由刚性端朝柔性端逐渐变小。由此可知,凹槽的深度变化的方向实际上是与刚柔过渡装置的安装方向,即与刚性端、柔性端所在方向有关,根据安装方向的不同,凹槽的深度变化的方向可能朝左,也可能朝右,只要朝着柔性端的方向增深即可,因此,“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右端逐渐增深” 只是本专利说明书给出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中已经给出了“凹槽(3)的深度逐渐地朝单一方向增深”的必要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4.1 关于证据1、2
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连接弹性和刚性接触线系统的装置”,在接触线系统的纵向方向,在刚性接触轨道3和悬挂的金属线形式的挠性接触线2之间形成一个弹性转接区,这个弹性转接区或连接区域是通过一个特别制作的弹性杆8实现的,此弹性杆的弹性从其在刚性接触轨道侧的一端向挠性接触线侧的一端增大,弹性杆8有和接触轨道相同横截面的型廓,沿其长度分布几个凹槽11,其深度从接触轨道3向悬挂的架空接触线4.2增加,弹性杆8与刚性接触轨道的连接是依靠对接搭板而实现的(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30行至第6页第1行,图1-6)。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接触线接头线夹”,也未公开“汇流排本体(1)的侧面上等间距地制有通孔(4),每个通孔(4)上安装有螺栓(5),汇流排本体(1)左端部下端制有缺口(7),夹口内安装有垫板(6),垫板(6)中部的下端制有与缺口(7)相吻合的缺口(8),缺口(7)和缺口(8)中设置有接触线接头线夹(2),且接触线接头线夹(2)下部的卡口(9)与汇流排本体(1)下部的弹性卡口(10)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证据1所公开,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垫板中部下端制有的缺口两端面阻止接触线接头线夹的左右移动,从而实现了“防止接触线在汇流排卡口中左右滑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刚柔过渡元件”,用于刚性悬挂与柔性悬挂的相互过渡处,其性能满足刚柔之间刚度的逐渐变化(参见证据2第231页末段及图10.2.9)。
由于证据2的图10.2.9只是简单示意图,该图中只显示了具有逐渐加深的凹槽的一个刚柔过渡元件,从图中过渡元件右下方的小框内不能明确看出任何具体结构,而该证据中也没有对刚柔过渡元件的具体结构的任何文字描述,因此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其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以下区别: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接触线接头线夹”,也未公开“汇流排本体(1)的侧面上等间距地制有通孔(4),每个通孔(4)上安装有螺栓(5),汇流排本体(1)左端部下端制有缺口(7),夹口内安装有垫板(6),垫板(6)中部的下端制有与缺口(7)相吻合的缺口(8),缺口(7)和缺口(8)中设置有接触线接头线夹(2),且接触线接头线夹(2)下部的卡口(9)与汇流排本体(1)下部的弹性卡口(10)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证据2所公开,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垫板中部下端制有的缺口两端面阻止接触线接头线夹的左右移动,从而实现了“防止接触线在汇流排卡口中左右滑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公开了过渡元件的缺口内安装有防扭线夹,而防扭线夹内又套装着与其相吻合的接触线接头线夹,防扭线夹对接头线夹起着阻挡其前后左右窜动的限位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述的防扭线夹等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没有任何文字表述,在证据2的相关附图中也没有任何明确显示,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具备新颖性,故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或2也具备新颖性。
4.2 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3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2节规定:“由于使用而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但是,未给出任何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不属于使用公开。”
证据3是一份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由于其记载了广州地铁二号线的技术内容,请求人将其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经查实广州地铁二号线已于2003年6月28日正式开通,因此,证据3所记载的相关技术内容应用于广州地铁二号线上应当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但是,首先由于证据3所涉及的广州地铁二号线属于城市大型轨道交通设施,根据证据3的记载,与本专利相关的刚柔过渡装置主要安装在地铁隧道出口处,而根据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地下铁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进入轨道、隧道和其它有警示标志的区域”,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公众不被允许进入地铁隧道,从而不能看到或接触到所述刚柔过渡装置,更不能获知其具体结构,因此,在请求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该刚柔过渡装置的结构不能认定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也就是说,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广州地铁二号线上使用的刚柔过渡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的状态。
其次,即使从证据3记载的“刚柔过渡装置”的内容来看,其也未记载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具体理由如下:证据3记载了一种“刚柔过渡装置”,由一条长5m的过渡元件和连接紧固件等组成,刚柔过渡元件用于刚性悬挂与柔性悬挂的相互过渡处,其性能应满足刚柔之间刚度的逐渐变化,在刚性悬挂接触网的铝排上作一些切口,这样从柔性悬挂接触网过渡到刚性悬挂接触网的过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参见证据3第24页第3段、第25页第2段及图2-10、2-14)。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3未记载“夹口内安装有垫板(6),垫板(6)中部的下端制有与缺口(7)相吻合的缺口(8)”的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垫板中部下端制有的缺口两端面阻止接触线接头线夹的左右移动,从而实现了“防止接触线在汇流排卡口中左右滑动”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对证据3所涉及的实物证据进行现场勘验的请求,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3所记载的装置处于公开状态;其次,证据3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同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3所涉及的装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现场勘验。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由上述关于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接触线接头线夹”、“汇流排本体(1)的侧面上等间距地制有通孔(4),每个通孔(4)上安装有螺栓(5),汇流排本体(1)左端部下端制有缺口(7),夹口内安装有垫板(6),垫板(6)中部的下端制有与缺口(7)相吻合的缺口(8),缺口(7)和缺口(8)中设置有接触线接头线夹(2),且接触线接头线夹(2)下部的卡口(9)与汇流排本体(1)下部的弹性卡口(10)相对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未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1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证据1、2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汇流排本体侧面的通孔与螺栓的配合以及接触线接头线夹可夹紧接触线,并且通过垫板中部下端制有的缺口两端面阻止接触线接头线夹的左右移动,从而可以防止接触线在汇流排卡口中左右滑动,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7830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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