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80
决定日:2009-08-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7-23
申请(专利)号:02802459.1
申请日:2002-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元牧
授权公告日:2007-06-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菱树脂株式会社
主审员:许艳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D04H 1/42(2006.01) D04H 1/7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3款
决定要点:要认定专利文件中某一技术术语的错误为“明显笔误”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一技术术语的错误必须在专利文件中是明显的,其次,对该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7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7月23日、名称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的02802459.1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2009年3月13日专利权人由三菱化学产资株式会社变更为三菱树脂株式会社。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4.0~10.0μm且最低纤维直径为3.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最低纤维直径为4.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最低纤维直径为5.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5.0~8.0μm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5.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6.0~8.0μm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6.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氧化铝短纤维的组成用A1203和Si02的重量比来表示为99:l~65:35。

7.一种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利用吹制法对含有碱性氯化铝、硅化合物、水溶性高分子化合物及水的纺丝液进行纺丝,然后对所得到的氧化铝短纤维前驱体的聚集体以500℃~1400℃的温度进行烧制,所述硅化合物是硅溶胶或水溶性硅化合物,其特征在于:使用铝和硅之比换算成A1203和Si02的重量比为99:1~65:35、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80~200g/L、水溶性高分子化合物的浓度为20~40g/L的纺丝液作为所述的纺丝液。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纺丝工序和所述烧制工序之间具有针刺工序。”

针对上述专利权,韩元牧(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7和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3页;

证据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3页;

证据3:申请号为特?2002-206921的日本专利申请文本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后附有由日本国外务省出具的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证明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认证文件复印件,共25页;

证据4:申请号为特?2002-206921的日本专利申请在申请过程中的申请人答复意见通知书、补正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其后附有由日本国外务省出具的对该专利申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证明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事部出具的认证文件复印件,共15页;

证据5(对比文件1):申请日为2002年5月27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5月25日和2001年5月31日、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公开号为CN14633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8页;

证据6(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1994年7月21日、公开号为WO94/16134A1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3页;

证据7(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为1985年1月22日、公开号为US44951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88年6月21日、公开号为US475251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9(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15日、公开号为US528618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攀?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4款的规定,根据证据2-4的记载,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关于纺丝液组分中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错误的,应为“铝的浓度”,并且只有当所配置的纺丝液中铝的浓度为180-200g/L时,纺丝液才具有适合的粘度,而与之对应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应为583-648g/L,而本专利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在180-200g/L的范围内,因此,显然无法制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并且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中公开的各参数之间相互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前所述,仅仅只有当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583-648g/L时才能实施本发明,然而本专利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在180-200g/L的范围内,因此,纺丝液无法形成适合的粘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实施例的内容,根本无法制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新颖性;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或者2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6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4或者3和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的权利要求6、7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6-8中氧化铝短纤维含有的A1203和Si02的重量比为99:1-65:35是一个非常宽的比例范围,但是说明书具体实施例中仅公开了相关比例为72.0:28.0的实施例;6)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和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只有按照说明书中所述的最佳纺丝条件进行纺丝,才能制造出如权利要求1-6的产品,然而最佳的纺丝条件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7和8中。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9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对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进行重复试验的试验结果证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5.0~8.0μm且最低纤维直径为3.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最低纤维直径为4.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最低纤维直径为5.0μm以上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由平均纤维直径为6.0~8.0μm的氧化铝短纤维制成。

5.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特征在于:氧化铝短纤维的组成用Al2O3和SiO2的重量比来表示为99:1~65:35。

6.一种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利用吹制法对含有碱性氯化铝、硅化合物、水溶性高分子化合物及水的纺丝液进行纺丝,然后对所得到的氧化铝短纤维前驱体的聚集体以500℃~1400℃的温度进行烧制,所述硅化合物是硅溶胶或水溶性硅化合物,其特征在于:使用铝和硅之比换算成Al2O3和SiO2的重量比为99:1~65:35、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80~200g/L、水溶性高分子化合物的浓度为20~40g/L的纺丝液作为所述的纺丝液。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纺丝工序和所述烧制工序之间具有针刺工序。”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本专利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浓度”应全部为“铝浓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并以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为例说明其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浓度”只能为“铝浓度”,因此,这应属于明显笔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7中Al2O3和SiO2的重量比为99:1~65:35,虽然较说明书的实施例概括了更宽的范围,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就说明书公开的整体内容而言,这种概括是恰当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有关制备方法的关键在于纺丝液的组分及其浓度,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中已经记载了其组分和浓度,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入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评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仅需考虑对比文件1和2,就对比文件1而言,其公开的制备方法本身就矛盾,不可能制备出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中所述的纤维聚集体,这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证明书”中可得到证明,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平均直径范围,并且其公开的纤维不能称为氧化铝纤维,因此,对比文件1和2均不能用来破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5)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平均直径范围,并且其公开的纤维不能称为氧化铝纤维,对比文件4和5虽然均公开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平均直径范围中的一个点,但是其没有记载最低纤维直径,平均纤维直径和最低纤维直径未必联动,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中的“离差”应为“变异系数”,因此,对比文件3只定义了平均直径的标准偏差,并未公开本专利的最低纤维直径,同时其平均直径也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平均纤维的范围之外,并且对比文件4和5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最低纤维直径,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3和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3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6月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以及反证1的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将口头审理的时间推迟至2009年7月7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有以下物证需要演示:以对比文件1实施例9前半部分实验所得的纤维为基础,继续进行该实施例下半部分的演示,该演示实验用于证明利用对比文件1实施例9的条件不能制备出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实验演示者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木利明,是专利权人的一名员工,并且专利权人还当庭提交了:附有该员工?木利明签名和印章的《宣誓书》及其附件的原件、复印件和中文译文以及用于证明该《宣誓书》及其附件中所附?木利明的签名和印章均属实的公证认证文件原件、复印件和中文译文(下称反证2)。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经核实后认为,反证2对所述实验过程的本身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对其实验条件和实验过程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另外实验的演示者?木利明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被采信,因此拒绝专利权人进行实验演示。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此次口头审理没有必要进行上述实验的演示。请求人还表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存在异议,认为其修改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在证据的质证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5-9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5-9是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但是未盖有专利局的认证章。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证据5-9均为专利文献,可从专利局的官方网站上下载得到,专利权人如有异议,庭后可提交相关证据。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3、4、6、8和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的中文译文中的“离差”应为“变异系数”,请求人同意将证据7中的“离差”改为“变异系数”。合议组当庭告知,证据6中第3部分的“直径为0.9”应为“直径为9”,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庭审调查和辩论阶段,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1)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3款、权利要求6-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7和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无效范围: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3)证据的使用方式:证据2-4用于表明本专利中所述“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应为“铝的浓度”,对比文件1破坏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破坏权利要求1-4、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3破坏权利要求1-3、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4或5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或5的结合破坏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碱性氯化铝浓度”均应为“铝浓度”,这属于明显笔误造成的。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上述无效理由和事实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1:无效口审代理词;

附件2: 实用性中实施例笔误的数据推导幻灯片说明;

附件3:实施例以外部分记载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铝浓度的笔误的说明;

附件4:《日汉机电工程字典》第1548页的复印件;

附件5:对比文件1的优先权文本:日本公开特许公报JP2002-349256A的扉页和第4页;

附件6:对比文件1的欧洲同族申请:EP1417317A的扉页和第49页。

上述附件主要用于证明:1.本专利中的“氯化铝的浓度”应为“铝浓度”,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唯一推知的内容,应为明显笔误;2.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原因为:第一,其公开的实施例9是不能实施的技术方案,不能认为是与本专利相同的发明创造;第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最低纤维直径”,其公开的“离差”的概念不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和公知常识无法确定其与“最低纤维直径”存在必然联系,另外,本专利公开的平均直径和最低直径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仅是单纯的数值。

请求人于同日也提交了口审后的代理意见,主要表达了以下观点:1.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铝的浓度”的明显笔误的观点不能成立;2.对比文件1记载的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后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8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修改方式为:1)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权利要求4变更为新的权利要求1-3、将原权利要求4和5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4、将原权利要求4和6合并成为新的权利要求5,2)将原权利要求7和4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6,将原权利要求8和4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7。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对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的方式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中权利要求的合并是指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相互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而权利要求7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因此,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方式2)中,将一项独立权利要求7与从属于另一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合并显然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能被接受,本案审查的基础依然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本专利说明书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证据2为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文本的复印件,证据3和4分别为本专利的日本原始专利申请以及在该申请的申请过程中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证据5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6-9为外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其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5-9未加盖有专利局的认证章,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9作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并且可以从专利局的官方网站上下载。专利权人仅对它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应合议组要求在口审后对证据5-9的真实性提出具体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同时表示对证据7中文译文中的“离差”有误,应为“变异系数”,请求人同意将“离差”改为“变异系数”,专利权人对证据7其余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其它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证据6中文译文中第3部分“直径为0.9”改为“直径为9”,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证据5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按照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证据6-9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反证1是《对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进行重复试验的试验结果证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已包含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2中,反证2是用于完善反证1的证据,故下面仅对反证2作出认定。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反证2对其附件所述实验过程本身没有进行公证,因此对其实验条件和实验过程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另外实验的演示者?木利明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被采信。专利权人辩称,实验的演示者?木利明本人对该实验的内容已经进行了宣誓,鉴于国外宣誓制度的严格性,实验的内容是完全真实客观、可信的。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就反证2而言,其中宣誓书右下方附有其宣誓人的签名、印章以及其身份证明,从中可看出该宣誓人?木利明为专利权人的一名员工,其宣誓的内容为宣誓书的附件是由其本人亲自实验并撰写的资料,从反证2中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其仅仅只能证明反证1及其附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属实,对附件所述的实验过程及其结果的真实可靠性并没有进行公证,虽然专利权人一再辩称其宣誓书能够证明其附件实验内容的真实性,但是从其宣誓书的宣誓内容来看,该宣誓书仅仅只能证明该附件资料是由其本人亲自实验并撰写的,而从其所进行的实验本身来看,该实验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并且该实验涉及对对比文件1实施例9的再现演示,显然该实验结果的取得必须严格保证其实验过程各个参数的选择必须与对比文件1实施例9完全一致或者在其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是该实验者?木利明作为专利权人的员工以及本案的代理人之一,与本案有着明显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独立的、具有一定资质的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参与该实验或者对整个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的前提下,本案合议组认为,仅凭反证2不足以证明实验内容的真实性。

3.关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是否存在明显笔误的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若干处出现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是“铝浓度”的明显笔误,并以说明书的实施例为例说明这一明显笔误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并且认为如果“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不存在笔误的话,要保持实施例中各个参数的一致性,那么实施例中至少两个参数要发生改动,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专利权人在口审后还提交了用于证明本专利实施例1中纺丝液组成中其他物料记载正确性的资料。

要认定专利文件中某一技术术语的错误为“明显笔误”必须至少同时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这一技术术语的错误必须在专利文件中是明显的,其次,对该错误的修改必须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的整体及上下文看出的唯一的正确答案。

经查,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涉及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主要依赖于纺丝液的配制,特别是该纺丝液的组分,而“碱性氯化铝的浓度”正是该纺丝液中的一种重要组分,无论是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还是说明书中只要涉及纺丝液组分的地方,均为“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并且除了实施例部分以外,该术语均与其所在的段落的上下文所要表达的意思完全对应,而且语意清楚连贯,并没有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而就实施例而言,以实施例1为例,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实施例1中存在的矛盾,除了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浓度”外,通过演算,还存在多种合理、可行的修改方式,例如,可将“20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修改为“6.2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的情况下,同时将“1.0L的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修改为“1.0L铝浓度为51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或者修改为“0.3L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的水溶液”。因此,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浓度”并不是唯一的修改方式,至于专利权人强调的修改“一个参数”还是“修改两个参数”的区别,本案合议组认为,修改两个参数相对于修改一个参数而言并无本质差别,只要这种修改合理、可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都属于可以修改的范围。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出现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全部应为“铝浓度”的明显笔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在口审后提交了用于证明本专利实施例1中给出的纺丝液中各组成原料记载的正确性的资料,首先,这些资料的提交已超过《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从这些资料本身来看,这些资料全部为复印件,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其它用于证明该资料真实有效的证据,因此,在本案的审查中不予考虑。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实施例9记载的制备方法无法实施,不能制备出其所声称的具有一定尺寸的纤维聚集体;请求人将对比文件1中的多项技术方案进行组合进行对比说明,违反了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原则;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平均纤维直径”,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最低纤维直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离差”的概念不明确,不能看出其与“最低直径”之间的必然联系;本专利中的平均和最低直径的概念均涉及统计学,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纯的数值之间没有可比性。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同时,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还明确,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包括氧化铝形成的纤维,还会有一定程度的氧化硅,只要氧化铝的含量在65%以上都应属于氧化铝纤维聚集体。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多种紧固密封材料4,其第四组实施方式中公开的紧固密封材料4由聚集成毡状(即纤维聚集体)的陶瓷纤维组成,所述陶瓷纤维是所述紧固密封材料4的主要成分,这种陶瓷纤维可以采用硅铝纤维,其中硅铝纤维中氧化铝和二氧化硅含量的更优选值为Al2O3:SiO2=72:28,铝硅纤维6的平均直径的下限为5μm,其上限为15μm,纤维直径的离差优选在±3μm之内。此外,纤维的平均直径更优选下限为7μm,上限为12μm,纤维直径的离差更优选在±2μm之内。该对比文件1还指出如果纤维的平均直径低于5μm就会降低纤维的强度,从而难以提供足够的表面压力,而且会产生纤维被呼吸器官吸入的问题(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8第12行~第49页第5行)。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离差”的概念提出了质疑,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离差”概念不清楚。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根据统计学的概念,离差是指单项数值与平均值之间的差,一般计算离差来表示数据分布的集中程度,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第四组实施例的内容,其发明目的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为了增强氧化铝纤维的强度,为此,其氧化铝短纤维的直径不仅大且纤维直径分布小,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9页第7-8行中的“当纤维直径的离差超过±3μm时,纤维的聚集就不均一,结果会使单位重量随部位的不同而变化的程度增加”,因此可以得知,在对比文件1中纤维直径分布小是通过限定纤维的“离差”来保证的,从而避免当纤维最小直径值以较大值偏离平均值时,其强度受到影响。

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7页-79页,也具体阐述了根据上述第四组实施例的实施例9,该实施例通过一定的制备方法,制得了由硅铝纤维形成的紧固密封材料4,其中氧化铝-二氧化硅的重量比为72:28,并从所得的实施例9的试样中的多个部位抽取铝硅纤维6,测定了纤维的平均直径(μm)及其最小值和最大值、平均纤维长度(mm)及其最小值和最大值,表4分别示出了实施例9和对比例测得的纤维的平均直径、纤维直径的下限,即最小直径,以及纤维直径的上限,即最大直径,并且在极限值后将其与平均值的差标注在了括号内,从括号内的数据可看出,实施例9极限值与平均值的偏差均小于对比例4的相应值,这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8页第7~10行以及第15~16行中对相应极限值的“离差”的文字描述是一致的:在实施例9中,纤维直径的离差和纤维长度的离差均很小,在实施例9中,单位重量的离差和表面压力的离差很小。对比文件1还指出对比例4中,纤维直径的离差和纤维长度的离差均明显大于实施例,对比例单位重量的离差和表面压力的离差大于实施例9。

因此,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的“离差”是指其极限值与平均值的差异,当该差异的绝对值越小时,其分布也就越均匀,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给出“离差”的定义,但无论是从其发明目的还是对其具体实施例的具体说明都给出了“离差”明确的含义。

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硅铝纤维6的平均纤维直径的范围包括下限为7μm,上限为12μm,以及根据纤维直径的离差更优选在±2μm之内可知,其纤维最低直径范围必然在5μm之上,氧化铝-二氧化硅的重量比为72:28。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硅铝纤维的最低直径的范围以及氧化铝短纤维的组成均落入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公开的数值范围之内或有部分重叠,并且技术领域、技术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

此外,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不能实施,因此认为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仅对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平均直径和最低纤维直径以及其包含的组分进行了限定,并未对其制造方法进行任何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现有技术其贡献仅在于提出一种具有一定直径大小和分布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这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可避免出现容易飞散,从而通过呼吸进入人体的肺泡等问题。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同样公开了一种具有这样一种尺寸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其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也完全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已经能够获知具有这样一种纤维直径大小和分布的氧化铝短纤维能够具有一定的强度,不易吸入人体肺泡等特点,至于这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是否能如其方法所述制造出来则与本案无关。

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中的平均和最低直径的概念均涉及统计学,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单纯的数值之间没有可比性。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9可明显地看出,该实施例9公开的数值也是从样品的多个部位取得的,并且无论是平均纤维直径还是“离差”的概念显然均涉及统计学概念,因此,专利权人的这种争辩是没有根据的。另外,专利权人强调的具体的测量方法导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相应数值的不同,本案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没有将具体的测量方法限定于权利要求中,因此,即使存在区别也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5.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所述,本专利涉及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及其制造方法,该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主要依赖于纺丝液的配制,特别是该纺丝液的组分,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和8所要求保护的一种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中对其中纺丝液的组分进行了具体限定,“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作为该纺丝液中的一种重要组分,其浓度被限定为180~200g/L。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部分公开了与权利要求7和8对应的氧化铝纤维聚集体的制造方法的两个实施例,这两个实施例均涉及纺丝液的调制步骤,具体为:在实施例1中,其纺丝液的调制步骤为:在每1.0L的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A1(OH)3-xClx (X=0.51)的水溶液中添加20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5重量%聚乙烯醇(聚合度1700)水溶液608g并进行混合后,在50℃下减压浓缩,得到纺丝液。纺丝液的粘度为60泊(25℃下由旋转粘度计测定的测定值),铝和硅之比(A1203和Si02的重量比)为72.0:28.0,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90g/L,有机聚合物的浓度为35.0g/L。在实施例2中,首先在每1.0L的铝浓度为165g/L的碱性氯化铝:Al(OH)3-xCIx(X=0.51)的水溶液中添加20重量%硅溶胶溶液606g、5重量%聚乙烯醇(聚合度1700)水溶液608g并进行混合后,在50℃下减压浓缩,得到纺丝液。纺丝液的粘度为40泊(25℃下由旋转粘度计测定的测定值),铝和硅之比(A1203和Si02的重量比)为72.0:28.0,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80g/L,有机聚合物的浓度为33.2g/L。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实施方式,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以给定的初始参数配制纺丝液时,以各溶液的密度为1g/ml(实际应大于该数值),那么混合后溶液的体积约为2214ml(实际应小于该数值),这时对应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约为241g/L,如果再经50℃下减压浓缩,那么其中纺丝液中碱性氯化铝的浓度必然超过241g/L,根本不可能得到如实施例1或2中所述的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为190g/L或180g/L的最终纺丝液,也就是说,实施例1和2中给出的各个参数之间存在矛盾,并且如前所述,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实施例1和2中存在的矛盾,除了将“碱性氯化铝的浓度”修改为“铝浓度”外,还存在多种合理、可行的修改方式,其修改方式并不唯一。因此,本案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本专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和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得到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或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本合议组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802459.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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