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38
决定日:2009-08-2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9814.X
申请日:2007-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型转换器有限公司(New Transducers Limited)
授权公告日:2008-03-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简麒哲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H04R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仅在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从而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30日,专利号为200720049814.X,专利权人为简麒哲。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平面共鸣器的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其包括振动板、悬吊减震装置,其特征在于:其还包括框体,该框体与振动板外围之间通过悬吊减震装置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书1的一种用于平面共鸣器的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框体上成型有与平面共鸣器音箱主体结合的连接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用于平面共鸣器的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框体通过胶体与所述悬吊减震装置粘接固定。”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型转换器有限公司(New Transducers Limited)(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的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200320116739.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

附件2:本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分别于2009年6月25日和6月26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请求人先后两次提交的附件相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专利号为96196687.4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摘录,其中包括著录项页、第16页、第60-64页、第94-9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4月20日。

请求人在上述意见陈述书中补充的无效理由基本相同,其中指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和/或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8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26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当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6月2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并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庭审调查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于2009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或附件3结合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同书面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其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涉及用于平面共鸣器的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组装方便、粘合牢度均匀、密合度高、组装定位准确,权利要求1的特征如下:

(1)一种用于平面共鸣器的振动板悬吊减震组合结构,

(2)该组合结构包括振动板、悬吊减震装置,还包括框体,

(3)该框体与振动板外围之间通过悬吊减震装置连接。

附件1涉及一种平面扬声器及其扬声板结构,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9-20行以及第5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1-3段及其说明书附图2-4):本实用新型平面扬声器提供较便利的框架、扬声板及柔性悬吊对象组装方式,因此附件1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另外在附件1的发明内容部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1-22行)公开了附件1的目的是提供组装方便、定位容易及成本低的平面扬声器,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也是相同的。框架用以固定该扬声板,柔性悬吊对象由单片软质材料构成,且黏附在扬声板的下板面边缘及该框架之间,柔性选悬吊对象包含第一结合区和第二结合区分别用以与扬声板及框架相连,组装方式是首先将扬声板黏在柔性悬吊对象的第一结合区,再将柔性悬吊对象的第二结合区黏在框架的承载区上。

由于柔性悬吊对象由软质材料构成且位于框架和扬声板之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柔性悬吊对象同样具有减震的作用。从而可以得出:附件1的框架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框体,附件1的扬声板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振动板,附件1的柔性悬吊对象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悬吊减震装置,且附件1中三者的组装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三者的组装方式相同,因此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技术效果也相同,从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进一步限定:所述框体通过胶体与所述悬吊减震装置粘接固定,由以上评价权利要求1时分析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柔性悬吊对象黏在框架上(附件1中使用黏着剂黏贴)即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的框体上成型有与平面共鸣器音箱主体结合的连接部,从附件1的文字记载内容以及附图(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8页第12行、第9页第19行以及附图3)可以得出:框架的两长边中央处设有相对两卡槽连接承载座的两卡勾,在框架的两短边处设有连接部,虽然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2中的音箱主体未在附件1中明确公开,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将平面扬声器与音箱主体结合,在框体上设置卡槽连接承载座或音箱主体或者使用短边处设置的连接部连接音箱主体均属于惯用手段,因此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种结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条件下,由于根据以上评述可知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条件下不具备新颖性以及在引用权利要求2的条件下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981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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