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一体式电动车防盗报警器发音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一体式电动车防盗报警器发音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937
决定日:2009-09-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2409.X
申请日:2006-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福州地博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梅坤
主审员:王京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62H 5/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所记载的技术内容不必然构成现有技术,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技术内容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将其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一体式电动车防盗报警器发音装置”的200620132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1日,专利权人为梅坤(下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体式电动自行车防盗报警器发音装置,包含有加固蜂鸣片塑料圈及压电陶瓷蜂鸣片和发音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体式电动自行车防盗报警器发音装置的压电陶瓷蜂鸣片背面用特种胶粘一块薄塑胶片,压电蜂鸣片粘固在薄塑胶片上,压电蜂鸣片外接两条电源线至防盗器电路板,工作时通过电路板输送电流到压电蜂鸣片上,导致振动、发音,音箱槽和薄塑胶片直径尺寸范围40mm~55mm,音箱槽设计成凹进或凸出,放置正中央或放置两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体式电动自行车防盗报警器发音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一体式电动自行车防盗报警器发音装置压电蜂鸣片为直径尺寸35mm,压电蜂鸣片背面用特种胶粘一块?50mm×0.4mm的薄塑胶片,压电蜂鸣片发音槽改大为?50mm×2mm,发音孔为?8mm~?12mm,和?50塑胶片加固为发音源,再配?50的音箱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福州地博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99年8月的《电子元件》期刊的复印件,包括封面页,广告页以及第211页;

证据2:2006年5月的《电子零件》期刊的复印件,包括封面页,广告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2009711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本专利)。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由于证据1,2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并且从证据1和证据2都可以看出,无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已在国内公开发表和使用,故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音箱槽设计成凹进或凸出,放置正中央或放置两边都属于现有技术,故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4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4日收到无效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全部无效该专利,请求人依然坚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还补充提交了以下依据:

证据4:深圳市高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盗器出货单的复印件;无锡市北塘区方向摩托车配建商行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上将皇牌防盗器实物。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7月9日将2009年5月4日收到的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涉及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无效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中“深圳市高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盗器出货单的复印件”以及“无锡市北塘区方向摩托车配建商行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2证明压电陶瓷片属于现有技术,证据4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故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与其背景技术相比区别仅在于增加了薄塑胶片,而该塑胶片属于多余指定或使效果变劣。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为复印件,故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其它证明进行佐证。另外,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具体说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样的。

本案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庭后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作出答复。

双方当事人在本次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这些复印件的原件,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故合议组不能确定证据1和2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证据1和2不予采信。

证据4包括“深圳市高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盗器出货单”、 “无锡市北塘区方向摩托车配建商行出具的证明” 以及防盗器实物。本案合议组认为:(1)虽然以上“深圳市高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盗器出货单”中所涉及的防盗器名称为“上将皇超小”, “无锡市北塘区方向摩托车配建商行出具的证明”涉及的防盗器型号为“上将皇”, 防盗器实物壳体标示的产品名称为“上将皇TM”,但是,这些证据并不能表明所涉及的物品之间存在关联性,即不能表明所述物品之间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能得出这些物品是同一种物品的结论;(2)证据4中的“深圳市高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防盗器出货单”本身尚不能证明证据4所涉及到的产品已公开销售的事实;(3)“无锡市北塘区方向摩托车配建商行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证人未出庭质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仅证据4本身无法构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已公开销售的事实,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于本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于申请文件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不必然构成现有技术,并且,在本案中无效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事实,因此,不能将其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3240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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