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810
决定日:2009-08-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97286.0
申请日:2007-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蒙牛(武汉)友芝友乳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所导致的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7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杯”,其申请日是2007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是蒙牛(武汉)友芝友乳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的20043012282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6页,其公开(公告)号为CN3483951。
请求人认为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包装杯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杯体形状基本相同,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5月2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和2009年8月12日收到答辩人落款为打印字体的专利权人企业名称的意见陈述,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一致的衡量标准模糊,且不能认定证据1所示的包装杯属于杯盖和杯体的组合包装,而请求人的产品与本专利的组合分解形式完全一致,侵犯了本专利,应要求请求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另附有宜昌市知识产权局“(2009)年第20号”《送达通知》及《送达通知回执》共1页。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日的200430122821.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其公开(公告)号为CN3483951;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7月16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
3.该200430122821.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了一款包装杯的外形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整体由上部近似圆形的杯盖和下部近似倒圆台形的杯体组合而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包装杯的外观设计,其整体由上部近似圆形的杯盖和下部近似倒圆台形的杯体组合而成,其中杯盖顶部内呈圆形下凹,杯体上端环绕杯体外凸。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包装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在杯盖和杯体等处增加了凹凸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存在不同点,但由于本专利在杯盖和杯体处的凹凸设计均属于浅凹、浅凸的局部设计,均未能导致近似圆形杯盖和近似倒圆台形杯体的整体组合形状产生明显的视觉变化,且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7月17日和2009年8月12日收到答辩人落款为打印字体的专利权人企业名称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8条第1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而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中均未有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未有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此在形式上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外,上述两次意见陈述中涉及的相关侵权事项并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亦不能影响前述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的结论。
三、决定
宣告20073009728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使用状态图
本专利附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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